因突發狀況需勞工加班,雇主應發給加班費,並給予勞工適當休息時間

22 Feb, 2017

問題摘要:

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雇主需要採取的措施,以及員工在這些情況下的權益保障。在這些情況下,雇主可以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的規定,延長工時,但必須在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此外,如果需要停止假期,雇主也必須在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同時,停止假期期間的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在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這些規定的存在,保障了勞工的權益,同時也確保了雇主在緊急情況下的合法操作。

律師回答: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就是勞工的個人時間,勞工有權利拒絕雇主請求加班,雇主也不得強要勞工加班,否則原則上是違法的,但是有些特殊狀況發生,勞工必須要加班,這時候法律也不能不設一些特定的規定,以符合勞資現實,但是同時也要保障勞工。

 

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企業雇主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含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延長工時者,應於延長開始後的24小時內,申報給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第32條第4項及同法第40條規定,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其發動之要件係屬於「#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的狀況下,倘仍要經過勞工同意,恐無法立刻因應緊急事故;不過,施行相關條文時,雇主仍有事後通報主管機關(或工會)之義務,否則即便雇主確有相關需求,但卻沒有進行通報,則仍屬於違法行為。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

 

「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7日台84台勞動2字第123423號函:「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與40條,實際上皆為#突破工作時間限制,使勞工工時,「超過」12小時、甚至「停止」勞工之例假、特別休假與國定假日之規範,故對於勞工影響甚鉅。因此,適用上開二條文的時機,往往是「天災、事變」已導致雇主經營受到重大損害、導致雇主可能無法繼續營運,甚至會有人身安全之虞的狀況下,才得以要求勞工盡速協助以迴避危難,「不得不進行的緊急措施」

 

除皆肇因於「天災」或「事變」導致外,更有「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特性;由於上述情境,皆屬於分秒必爭的狀況,故尚難以期待雇主以臨時調度人力即可因應,是以上述情境中,確有產生使工作超過法規時間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延長工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為了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所以勞基法對於勞工工作時間有上限,如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最長工時每天不得超過12小時、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均是工時之限制。

 

「延長工時」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停止假期」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及第38條特別休假,雇主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勞工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參照)。

 

法律保護措施

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工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資;休息日出勤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參照)。

 

雇主應事後給予勞工適當休息及加倍發給薪資,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因此,勞工除得依法請求加班費,可以請求雇主給予至少12小時之休息時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6 年 10 月 16 日(76)台勞動字第 3928 號函:「... 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是以,雇主命令員工停止休假,是具有強制性質,員工不得拒絕的,因為已經是緊急事件,這不是需要員工同意的。但是,如果事後報備沒通過,雇主就違法。重點在於雇主應事後詳述送主管機關審核。

 

-勞資-休假-假日-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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