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相關假別如何計薪?
問題摘要:
我國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兼顧母性健康與就業保障,避免女性因懷孕遭受經濟或職場上的歧視壓力,使生育與就業能夠並行,進而達到勞動市場性別平等與人口政策的雙重目標。不論是產檢假、安胎假、產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薪資給付範圍皆不容雇主任意縮減,凡屬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皆包含在工資內,這在法院實務中已屢次確認,而任何以懷孕假別為由刪減工資、剝奪獎金或影響考績的做法,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與勞基法之規範,勞工可檢舉或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懷孕勞工的各類假別均有不同的計薪標準,首先就「產檢假」而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2項明定,女性勞工於懷孕期間得請七日產檢假,並且雇主應照給薪資,所謂薪資並非僅限底薪,而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之定義,凡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具有對價性並具制度性、經常性給付的報酬,例如底薪、固定津貼、責任制津貼、全勤獎金、甚至與績效連動但具制度性的業績獎金,皆應列入計算。
法院實務亦有明確見解,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指出,勞工於產假或相關假別中應領取的工資,不得僅以基本工資為準,而應包含所有與勞務提供有直接對價關係之固定給與,因此產檢假薪資必須全額給付,不得打折,也不得由雇主單方認定範圍。至於「安胎假」,性別平等工作法雖未單獨規範,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懷孕女性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得請安胎假,此假視為住院傷病假,前30日內工資折半發給,超過30日則不再給薪,但可請至最長一年,安胎假可分段依醫師證明請領,且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曠職,工資部分同樣適用工資定義,非僅底薪,而是包括經常性津貼及獎金,
換言之,安胎假前30日折半計算的是整體工資。接下來的「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性勞工分娩時應停止工作並給予八週產假,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工資減半給付,此處所稱工資亦同樣依上述定義認定,不得僅限於底薪,雇主若僅發基本工資即屬違法,此外若發生流產,依勞基法第50條但書規定,妊娠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四週產假,二至三個月者給一週,未滿二個月者給五日,且均依同樣規範給付工資,滿六個月者全薪,未滿六個月者半薪。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另規定,勞工行使相關請假權利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做出其他不利處分,因此全勤獎金必須照發,不得因懷孕相關假別而刪減,否則即屬違法,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進一步而言,若雇主願意提供優於法定標準的待遇,例如安胎假期間全薪給付、產假未滿六個月仍全薪給付,或額外補貼生育津貼,均屬合法,因勞動基準法及性平法僅為最低保障標準,雇主提供更佳福利不受限制。
至於「育嬰留職停薪」,依性平法第16條規定,任職滿六個月之受僱者得於子女滿三歲前申請育嬰留停,最長不超過兩年,期間屬於「留職停薪」狀態,即雇主不需給付薪資,但勞工可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雇主負擔部分由政府補助,勞工自付部分得延期三年繳納,同時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於育嬰留停期間,勞工可請領育嬰津貼,給付標準為投保薪資六成,最長六個月,且父母可各別申請,確保家庭經濟不至於中斷,因此雖然雇主無給薪義務,但政府以社會保險制度填補。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產檢假、安胎假、產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薪資給付範圍皆不容雇主任意縮減,凡屬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皆包含在工資內,這在法院實務中已屢次確認,而任何以懷孕假別為由刪減工資、剝奪獎金或影響考績的做法,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與勞基法之規範,勞工可檢舉或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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