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得否以之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問題摘要:
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並要求勞工自行到職業工會加保者,不僅違法,且該保險給付不得供雇主抵充職災補償。勞工在此情況下,一旦發生職災,雇主仍須依勞基法負擔全額職災補償,而勞工可同時領取職業工會之保險給付。至於是否該接受這種工作?不需要猶豫,只要雇主說出「我們五人以下,所以沒有勞健保,你自己去工會加保就好」,那麼答案非常簡單:「這工作,真的別去了。」因為連最基本的社會保險都不願負責的雇主,是絕對無法給你一份安全的工作環境與穩定的未來的。
律師回答:
雇主未為勞工申報投保,勞工自行以職業工會身分加保,且保費由勞工自行負擔者,雇主不得以勞工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職災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災補償,理由即在於該保險給付之取得,與雇主毫無出資關係,並非雇主透過投保制度所獲之利益,自不具備抵充要求之必要構成要件。法院實務亦一貫採取相同見解,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加保勞保,而要求勞工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其所領取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雇主能否主張抵充職災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標準予以補償,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於遭遇職災後,能迅速獲得基本生活所需之補償,以維持生存並協助復原,而使勞動契約所蘊含之安全保障義務具體化。此一補償義務屬於法律直接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不能約定免除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規避。
惟同條文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自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為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而重複受領補償,並保障雇主在依法投保、負擔保費的前提下能享有相應保險利益。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明定雇主應負擔全額保險費,目的即在於使雇主以相對合理之保費成本,將重大職災風險移轉至全國社會保險體系中,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以確保勞工能迅速獲得補償,並同時避免雇主因單一巨額職災事件而面臨企業經營上的重大衝擊。
當勞保局依職災保險規定給付時,即屬於國家代替雇主履行其在勞基法下之補償責任,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職災補償,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主張抵充。換言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本質,並非額外之福利,而是替代雇主職災補償義務的制度性安排。
惟此一抵充制度之成立,有其特定前提,即保險費必須由雇主負擔,始能符合「由雇主自付費用補償」之核心要件。
若雇主並未依法投保,或保險費並非由雇主負擔,而由勞工自行繳納,則該保險給付即非屬「雇主自付費用」,自然不得主張抵充。
實務上常見之情況,是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申報加保勞保,使勞工為取得基本社會保障,而不得不以「無一定雇主」之身分至職業工會自行加保。此時勞工於職業工會投保之保費並非由雇主負擔,而係由勞工個人全額支付,若於此情況下勞工發生職災並獲發勞保職災給付,雇主能否主張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答案是否定的。
若雇主於面試時就表明「我們是五人以下小公司,沒有勞健保,你自己去職業工會加保就好」,那麼這樣的工作最好別去,因為這已不僅是雇主想節省成本,而是連最基本的法律義務都不願負擔,背後代表的不是窮,而是無視法令、缺乏法治觀念的經營文化,對勞工而言,這樣的地方不僅沒有保障,一旦遇到風險,更會讓勞工付出極高代價。
許多五人以下公司常聲稱法律未強制加保勞保,因此不保沒有違法,但此類雇主大多同時也未為勞工投保健保、未代扣就業保險、未提繳勞退金6%,甚至連勞基法也不願遵守,這類雇主不是缺錢,而是缺乏責任,勞工在此類環境中工作,風險遠高於額外的那點薪水。
事實上,無論雇主僱用人數多寡,只要聘僱勞工,就必須投保健保,因此五人以下雇主雖然得以不投保勞保,但絕不能不保健保、職業災害、就業保險,更不能不提繳勞退金,然而實務中,這些雇主常以「公司小、負擔重、大家互相體諒」之類的說詞試圖合理化違法行為,並要求勞工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以為勞工已受保護,但這種做法反而讓勞工處於重大風險中。
首先,到職業工會投保,保費的負擔比例完全不同。正常情況下,同一投保級距,勞保保費是雇主負擔70%、勞工負擔20%、政府補助10%;但若加入職業工會,勞工需自付高達60%,政府負擔40%,勞工自付成本直接暴增三倍。
其次,若勞工實際上有固定雇主,但雇主拒絕投保,勞工只好到職業工會「偽裝」成無一定雇主身分加保,勞保局在理賠階段必定會查核真實投保身分,一旦查出有固定雇主,投保資格將被撤銷、已繳保費不退、保險給付不發,勞工等於多年來白繳保費,完全沒有保障。此時,雇主不僅可能面臨未投保的行政處罰,更可能負擔全部職災補償責任,勞工也因無保險而失去重要保障。
再者,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問題即為:勞工於職業工會取得的「職災保險給付」,雇主能否主張抵充其應負擔的勞基法職災補償?要回答此問題,必須先釐清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間的法律關係。
雇主並未為勞工加保勞保,勞工係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職災發生後亦由勞工自行領取職災給付。法院指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所稱可抵充者,必須係雇主所支付之費用,否則雇主無由受惠於抵充制度。判決明白指出,抵充制度目的在避免勞工重複獲利,並保障雇主因負擔保費而應得之替代利益,但本案之保費全由勞工負擔,雇主未支付一分一毫,自不符合抵充要件,因此雇主不得以勞工所領之職災保險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之各項職災補償。
抵充制度僅於雇主實際負擔保費時方能成立。其背後的法律邏輯在於,若雇主未依規定投保,而讓勞工自費參加職業工會保險,則勞工所領之給付乃是其自行投保、自行負擔保費所換得的保險利益,與雇主毫無關聯,自不得抵充職災補償。否則將形成雇主既不投保、又不負擔保費,最後卻能利用勞工自費取得的保險給付減輕其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此將使違法雇主反而受益,造成嚴重的不公平,亦違反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從制度面來看,職災補償制度本就以「雇主應負最終責任」為核心,即使勞工有無保險給付,雇主仍須負起補償義務。勞保職災保險的設計,是在雇主依法投保、負擔保費的前提下,由國家協助其履行補償責任,並非用來替違法雇主解除義務。若雇主未履行投保義務,國家並無義務替其承擔補償責任,因此雇主不得主張抵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標準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自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令雇主負擔全額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又,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二者之性質及給付目的類同,雇主得予以抵充。惟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須由雇主全額負擔,始有適用。
2. 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加保勞保,而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且勞工全額負擔保險費者,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函參照),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九十九號判決:「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加保,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保險金亦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亦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而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此係為避免勞工雙重得利,及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者,必須係由雇主支付費用始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給付既未支付費用,自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要件不符,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亦不抗辯應予抵充。」可參(持相同見解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
依勞基法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標準給予補償,而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也就是說,雇主得以抵充的前提非常明確:
第一,給付必須是「由雇主支付費用」;第二,該給付必須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上的職災給付。此規定的立法意旨,是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重複得到補償,但更重要的是保障雇主在依法投保並負擔保費時,得享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因此,若雇主依照法律幫勞工投保勞保職災保險,並支付保費,一旦發生職災,由勞保局發放給付,即視為國家代替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雇主當然得抵充。
勞保職災給付「其本質上即屬勞基法所定職災補償」,為替雇主承擔補償責任之制度,雇主可予抵充。但重點來了:若雇主從未替勞工投保,保費亦從未負擔一分一毫,而是勞工受雇後,因雇主拒保,只能自行去職業工會加保,此時勞工取得的保險給付,是否仍可供雇主抵充?
答案非常明確:絕對不可以。
雇主未為勞工申報投保,職災保險由勞工自行負擔保費者,雇主不得主張抵充職災補償。法院實務見解也完全一致,例如勞工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領取的保險金「係由勞工自行負擔保費」,既非雇主支付費用,當然不符合勞基法59條但書之抵充要件,雇主不得抗辯抵充。換言之:由職業工會加保取得的職災保險給付,因為不是雇主負擔保費,所以,不得抵充!這意味著什麼?
意味著雇主必須「全額」支付勞基法職災補償,而勞工還可以同時領取自己在職業工會加保的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互不抵銷。因為雇主未依法律義務幫勞工投保,本來就要自行負擔全部職災補償責任,這是法律對違法雇主應負擔的制裁。再回到問題的核心:若雇主要求勞工自行到職業工會加保,這工作值不值得做?答案非常明顯:不值得。
原因如下:第一,代表雇主明確違法,顯示公司體質與經營態度欠缺誠信與法治觀念;第二,勞工遭遇職災、重大傷病或意外時,雇主往往會推卸責任,甚至辯稱「你不是我們員工,是自己在工會投保」;第三,勞工被迫以不符資格之身分投保工會,恐面臨理賠時被撤銷資格、保費不退、給付不發,陷入無保障地帶;第四,雇主不願負擔法定成本,表示其未來亦可能違法計算工資、逃避加班費、逃避職災責任、逃避離職結算,勞工權益無從維護;第五,勞工在此職場的整體風險遠高於正常公司,雇主違法的第一件事,通常不會是最後一件。
綜合以上,若雇主依法替勞工投保勞保職災保險,並確實負擔保費,則勞保局所為的職災給付性質上為國家代雇主履行補償義務,雇主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抵充。然而,若雇主未投保,勞工因被迫自行加入職業工會而自費繳納保費者,其所領取之職災保險給付並非由雇主負擔費用,因此雇主不得主張抵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全額負擔全部職災補償責任,且法院亦不會採納違法雇主之抵充抗辯。此一實務見解不僅具備法條依據,亦符合職災補償公平原則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整體架構,得避免雇主因違法而受利益,亦能保障勞工因職災所應享之基本保護,確立雇主在未投保情況下必須完全承擔補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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