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對於雇主要求簽保密、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應該拒絕?雇主可否懲戒或解僱?
問題摘要:
員工面對保密與競業條款不能一律拒絕,雇主也不能一律強迫,而是必須依法律與職務性質分層處理。企業若確實具有保密需求、技術敏感度高、文件具價值、職務重要且可能造成損害,拒簽者確實可能構成解僱理由;但若企業條款不符合法律要求,員工可拒絕簽署且不得受懲戒。法律的精神在於平衡:雇主應保護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應維護職務忠實義務,但任何過度、模糊、不合理的限制均不能成立。只有在此架構下,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才能真正發揮效果,而不是淪為企業濫用或勞工抗拒的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對於雇主要求簽署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以拒絕,雇主是否可以因此懲戒甚至解僱,在實務上一直是爭議極大、勞資雙方常常各說各話的問題。
然而,從勞動契約本質、誠信義務、營業秘密法保護架構、勞基法第9條之1的限制、勞動條件變更原則、工作不勝任的判斷標準與企業經營的正當需求出發,整體法律體系呈現的答案卻極為明確:員工原則上不得無理由拒絕「工作中必要」的保密義務;若拒絕,雇主確實可以懲戒,甚至於情節重大時得以工作不勝任為由終止契約。
至於競業禁止條款,則必須區分為「在職競業」與「離職後競業」,在職競業本來就是法律所禁止,拒絕簽署者等於拒絕遵守基本誠信義務,自然可能構成不勝任;但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則需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所規範的四大要件,否則即便簽署亦無效,而若企業要求簽署但內容違法,勞工有權拒絕,不得懲戒,更不得解僱。然而,若企業確實符合條件,在制度完善、資訊敏感且具有真正保護重要利益的情況下,員工仍然無理拒絕,則也可能構成工作不勝任。
整體而言,員工不得以「法律沒有強制規定要簽」作為拒絕的理由,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簽署」,但有規定「必須保密」,而企業若因業務性質要求簽字確認,其目的在於強化保密制度而非增加義務,拒絕簽署反而會讓企業合理懷疑員工紀律性、誠信義務與職務風險。從本質來看,保密義務屬於全體勞工的「附隨義務」,不需契約也會成立,因為員工在任職期間取得公司資訊乃基於契約之信賴關係,因此不得洩漏資訊;故保密契約只是「將原本就存在的義務書面化」,並非新增義務。員工若拒絕簽署保密契約,實質意涵是拒絕承諾履行其原本就必須遵守的義務,雇主當然可以懲戒,甚至視為態度不佳、違反紀律、影響企業風險控管而終止契約。
此部分與離職後競業禁止不同,因為離職競業禁止屬於限制憲法工作自由的特殊條款,必須符合四大要件方能成立: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確實能接觸營業秘密;三、限制期間、區域、職務範圍合理;四、雇主提供合理補償,且補償必須是離職後額外給付,而非薪資或服務期間獎金。只要要件不符合,條款即屬無效,因此若雇主要求勞工簽署的競業條款不符合法律要件,勞工可以拒絕,且拒絕屬於正當拒絕,不得懲戒。然而若條款合法、補償存在、職務性質需競業禁止,而員工無理拒絕簽署,情況就完全不同。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不簽競業條款」是否構成工作不勝任,會從企業的業務需求、職務的敏感性、是否涉及技術研發或高度機密、是否負責主要客戶、是否可能造成重大風險來判斷。例如國防承攬商、半導體研發、化工配方、專利開發、金融資訊、軍品供應鏈、醫療器材原理、AI 模型參數、技術關鍵文件、人事薪資系統開發等企業,若員工拒絕簽署合法條款,企業未能通過風險評估或無法承接政府保密案者,即可能構成企業重大損害,雇主因此解僱在實務上極可能被認定合法。
而且若企業因員工拒簽,而經勸告後仍不聽從,可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而導致重大損害,例如洩密風險增加、無法承接國防部標案、遭合作廠商要求提供保密制度證明、甚至被對方求償,則員工的拒簽會被法院視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情節重大」,企業可依勞基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換言之,拒簽若造成企業損害,解僱完全可能成立,不僅可以懲戒,甚至可以立即解僱。
進一步分析,在職競業禁止(工作期間不得兼職・不得為競爭者服務)的部分,員工不能拒絕,因為在職競業的禁止來自民法忠誠義務,是所有員工在任職期間必須遵守的基本規範。例如:銷售員不得在外為競爭者接案;工程師不得同時為競爭廠商開發;業務不得同時兼做對手公司之行銷;主廚不得幫競爭餐廳研發菜單。在職期間,本來就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因此企業要求員工簽署確認書,只是在強化原本就存在的義務。若拒簽,等於公開拒絕遵守法律基本義務,自然可以懲戒。而離職後競業禁止則需額外審查,要件不符即無效;雇主不得要求過度限制,員工也可以拒絕。
因此,員工拒絕簽署合法保密義務者,雇主可懲戒;拒絕簽署合法競業禁止義務者,雇主仍可依風險判斷採取人事措施;但若競業條款不合法,員工即可拒絕,雇主不得處分。這是三段式架構,實務必須分層理解。其次,企業在要求員工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時,必須有合理程序,尤其是對既有員工而言,若要求簽署將導致勞動條件變更(例如離職補償提高或轉為限制性義務),則雇主應召開勞資會議說明、協商內容、給予員工合理審閱期間,並且若涉及離職後競業禁止,應依條件給予合理補償。例如某公司因準備上櫃梯次,需要提高資訊安全水準,因此要求研發、策略、行銷與關鍵業務人員簽署不可外洩之條款,並要求部分人員簽訂兩年內不得至競業服務並給予每月固定補償。此種情況屬企業經營所必需,屬正當條款。
反之,有些企業未分類、不分職務,將一套條款要求所有員工簽署,例如要求行政助理、櫃檯、倉管、外務司機、清潔人員均簽署兩年不得至任何同業工作,此類條款顯然違反合理性,員工拒絕屬正當拒絕,雇主不得懲戒。這也是法院反覆指出之重點:不同部門、不同職務、不同敏感程度必須設定不同保密義務與競業義務。企業不能貪圖方便把相同條款套用所有員工,否則將來遇到爭議,只會使企業在法院面前完全無法主張。
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最容易被企業忽略的地方在於:只有條文是不夠的,而必須建立完整制度,包括文件分級、資料標示、權限管理、加密系統、留存紀錄、離職交接、內控流程、教育訓練。法院屢次指出:「只有叫員工簽字,而未採取其他保密措施者,不能稱為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企業欲要求員工配合簽署,應先自我檢視是否具備上述制度,否則條款即使簽,法院也不會認為有效。
綜合一切事實與法律,答案非常清楚:保密義務本來就存在,員工拒絕簽署屬於不當拒絕,雇主得懲戒,情節重大者得以工作不勝任或造成企業損害為理由終止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則須區分在職與離職,離職後部分須符合法律要件,否則無效,員工得拒絕,雇主不得處罰。若企業條款合法且職務敏感,員工仍拒絕,雇主可依風險採取懲戒或解僱。
-勞資-人事規章-保密規章-員工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資遣-開除
瀏覽次數: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