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可以不給假嗎?雇主有無請假准駁權?
問題摘要:
請假制度是為保障勞工生活、健康與家庭,而非供雇主以行政權控制勞工。法律明確站在勞工這一邊,確保勞工有請假的權利,但同時要求勞工依法提出申請、遵循流程,否則制度容易失靈。雇主不能任意干涉勞工的假別、不能拒絕特休、不能以模糊理由不准病假事假,而勞工也必須遵循程序,雙方各自履行義務,才能讓請假制度真正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職場上,請假幾乎是每位勞工都會碰到的基本需求,但實務上卻充滿許多爭議:老闆說「你要找得到代班才能放假」、主管說「最近人力緊缺不能請」、甚至有雇主明白表示「我不同意,所以你不能請假」。這些職場日常,其實完全牽涉到一個核心問題——雇主到底有沒有「請假准駁權」?勞工到底能不能「說請就請」?法律到底站在誰這邊?
要理解這個問題,就必須從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勞基法第38條特休規定以及大量法院判決逐一分析。首先,勞基法第43條明文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也就是說,只要勞工有「正當事由」,法律就直接給予勞工「請假權」,並未規定需經雇主批准,也未賦予雇主「准駁權」。
同時,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也就是說,雇主唯一的權力是「審查事由是否正當」,但不是「批准或否准」。法律的邏輯其實非常清楚:只要事由正當,勞工有請假權;雇主只能審查理由是否正當,而不是審查「我爽不爽」。法院更多次明確指出:「雇主沒有否准權」。
勞工只要提出請假理由與期間,即已行使請假權,雇主無准駁權限,若工作規則另外附加核准條件,其部分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眾多判決,皆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只要事由正當,雇主依法不能說「我不同意」。那麼什麼叫「正當事由」?法院與主管機關實務認定相當廣泛:生病、家人突發狀況、突發事故、必要處理的私事、醫療行為、家庭照顧等,幾乎都屬於正當事由。以照顧生病的孩子或父母為例,實務見解非常一致——這就是典型的「正當事由」,雇主沒有拒絕空間。如果雇主仍然拒絕,甚至以曠職處分,將面臨勞工檢舉後最高100萬元罰鍰。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也明確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而且一年至少有14天,雇主不得拒絕。至於特休假,法律更給予勞工「選擇權」。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也就是說,特休是「員工決定何時休」,不是老闆決定何時准,雇主只有在「企業經營急迫需求」時才能協商,但不是要求勞工配合,而是「協商」,勞工有拒絕權。主管要求「找到代班才能休特休」更是違法阻撓行為,只要勞工堅持依法排休,雇主不得否准;若雇主仍拒絕,最高可罰100萬元。
同時,雇主既然有權審查理由是否正當,就必須負擔「審查的義務」。雇主若未審查、看到請假單就蓋章、看都不看就在系統批准,之後才發現勞工的請假理由是假的,也不能事後改成曠職。勞委會(今勞動部)80年30260號函與87年057926號函都強調一個概念:只要雇主已經准假,就不能再以「你說謊」改列曠職;但雇主可以另以「不誠實行為」、「虛偽陳述」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但不能事後撤銷假別。換言之,雇主要負責自己的「批准行為」,這也是雇主義務的一部分。法律不允許雇主「先准假、後反悔」,也不允許雇主「用請假制度處罰勞工」。
雇主沒有請假「准駁權」,勞工想來就來不想來就請假,怎麼辦?
然而,雇主雖然沒有「准駁權」,但勞工也不能因此認為「可以想請就請、完全不用流程」。法院判決指出:勞工依法請假仍需依公司訂定之合理請假流程提出申請,否則雖有正當理由,但因「未依程序完成請假」,仍可能構成曠職。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工作規則若要求請假需事先申請、需填寫表單,都不是違法要求,而是合理的程序規定。勞工如未依程序請假,即使有正當理由,仍可能構成曠職。也就是說,流程要走、文件要交、時限要遵守,否則不是雇主「不准假」,而是勞工自己「沒有請假成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再既然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
若雇主已明確制定「合理可行」之請假規則,此時不論勞工是否具有「正當事由」,皆應按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倘勞工未按該請假流程完成請假程序,則此時即非雇主「不准假」,而是勞工「未完成」請假,若勞「未完成」請假,即逕自不提供勞務,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此時勞工縱有正當理由,其不出勤仍可能構成曠職。
全面整理後,結論非常清楚:第一,雇主對事假、病假、婚喪假、家庭照顧假等,沒有准駁權,只能審查事由是否正當;第二,雇主對特休假更沒有准駁權,特休是勞工排定;第三,勞工須依合理流程請假,否則可能構成曠職;第四,雇主一旦批准假別,不能事後追認為曠職,但可視虛偽理由另行懲處;第五,阻撓請假、要求找代班、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特休,都是違法行為。
雇主享有制定流程之權利,同時亦肩負檢核之義務
倘勞工已按請假流程提出請假證明,惟勞工出具之請假事由、證明為虛構偽造!!雇主此時,能否於事後逕自以曠職論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30260號函:
「勞工於請病假時,如未檢附醫療證明,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57926號函:
「二、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事、病假並經事業單位核准,請假期間未出勤與『曠職』有別,惟勞工請事、病假後自行出國,如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事業單位可否據以處罰,需視其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有關規定而定。」
基上,倘勞工「請假獲准」後,其請假事實縱為虛假,雇主仍不得因此以「曠職」論處,因為雇主既已權利制定請假流程,並要求勞工提出證明以資雇主審核,此時雇主即應為自身「准假」之行為負責,因此只要雇主「准假」後,即不得再以勞工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故以曠職論處。縱然雇主不得於請假通過後再收回成命,惟對於勞工之虛偽意思、欺騙等行為,雇主仍可按工作規則,視情節輕重另外予以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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