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特休沒休完,可以請領工資嗎?
問題摘要:
特休制度的運作必須透明、制度化,雇主應明訂年度制度、告知排休方式、建立排休流程、正確結算未休日數並依法給付工資,才能降低勞資衝突,維持職場運作的健全性。換言之,特休未休完是否可以請領工資?不是可以,而是「必須可以」。法律的答案非常明確:特休未休完,雇主應給付工資;遞延一年後仍未休完,仍應給付工資;計算基準以原年度終結工資為準;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規避。此制度既維護勞工的實質權益,也促使雇主正視休假制度的重要性,達成職場平衡與勞動政策之永續發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特休沒休完,是否可以請領工資」這個問題,核心必須先從特別休假的法律定位談起。依勞基法規範,特別休假(俗稱特休)並非恩惠性給予,也非雇主自行設計的福利,而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休息權。其制度目的在於維持勞工的身心健康、使其能在長期勞動後獲得適度休息,進而保障勞動力的恢復與再生產功能。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特休制度旨在「消除勞工因持續工作所產生之疲勞,維護勞工健全生活與工作效能」;因此,特休本身是勞工依法取得的權利,雇主不得拒絕給予。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明訂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年資後取得特休,日數依年資逐級增加:滿6個月得3日,滿1年得7日,滿2年得10日,滿3年至5年得14日,滿5年至10年得15日,超過10年者逐年加給至30日為止。
該等休假期間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均應照給工資,因此特休性質具有兩層意義:一,勞工得依自主決定休假日期以行使休息權;二,休假期間雇主仍需照給工資,使休假不因減薪而受到壓縮。
另一方面,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明確規定排休原則由勞工自行排定,但雇主如因企業經營急迫性或勞工個人因素可由雙方「協商調整」,此即代表排定特休權不是由雇主片面指定,而是以勞工自主權為原則,再輔以協商調整機制,以避免特休制度變質。
至於「年」度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制定,勞工取得特休之工作年資應從受雇當日起算,但行使特休之期間可採三種制度:一為受雇日起算之週年制;二為曆年制(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三為教育單位學年度、事業單位會計年度或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之其他計算期間。換言之,雇主可自行選擇制度,但必須在契約、工作規則或實務運作中保持一致且清楚告知勞工,避免因計算方式混亂而引發爭議。進入本文核心,「特休未休完是否可以請領工資」,依現行法律架構,其答案為「是」。
勞基法在 2016 年與 2018 年重大修法後,已完全否定「未休即自動作廢」的舊制度,改採「未休必須換成工資」之強制規範。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一規範具有強制性,不得以契約另行減免,也不得由雇主單方否定。
換言之,只要年度結束(視雇主採用之年度計算方式而定),勞工仍有未休特休,雇主就必須折算成工資給付。唯一例外是條文但書:「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此種情況下可遞延一年,然若遞延後次年終結仍未休完,雇主仍必須發給工資。此意味著特休最長只能遞延一年,無法無限遞延,也不能再協商第二次。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協商遞延」之名使特休曠日廢弛,使勞工休息權喪失或長期延宕。
因此,實務上雇主不得要求勞工簽署特休放棄書或自願作廢書,因為特休是屬於勞動保護性規範的權利,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4條相關規定亦禁止以契約減損勞工權利,任何放棄條款均屬無效。那麼特休未休完換發之「工資」究竟如何計算?
此即實務爭議最常見的部分。
若不加明確規範,可能發生雇主以調低薪資時點作為基礎計算,導致勞工受損。為避免爭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明確規定計算標準如下:第一,一日工資=特休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第二,若屬月薪制,則以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 30 計算。第三,若特休經協商遞延至次年實施者,仍應依「原特休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算。
簡而言之,特休未休換工資的標準不是「給付當下月薪」,也不是「遞延年度之薪資」,而是「特休所屬年度終結時的工資」。例如某勞工 A 在 2023 年月薪 40,000 元,具有 3 日特休未休完,協商遞延至 2024 年,而 2024 年 A 月薪已調升至 42,000 元,但因施行細則明文規定:「按原特休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算」,故雇主仍應以 2023 年月薪計算:40,000 ÷ 30 × 3 日=4,000 元。此計算方式一方面維護法律明確性,一方面避免雇主或勞工因薪資變動而產生額外爭議。
除此之外,雇主若採曆年制,年度自動於 12 月 31 日結束;若採週年制,則以到職日當年度最後一日為終結;若採企業自訂年度,例如會計年度(7/1~6/30),則以該年度終結日為準。特休未休完換發工資時點,必須依雇主採行之年度制度判斷,這點雇主不得任意模糊或混用,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並受裁罰。更重要的是,特休未休換工資屬於「強制給付」,並非由雇主「同意與否」所左右。勞工不用另外提出請求或申請,雇主應自動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結算給付。
若雇主逾期未給,則勞工可依主張延遲給付工資之加給利息,主管機關亦可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罰鍰(2萬元至100萬元)。
實務中常見的問題包括:雇主要求全部特休以「補休」處理、雇主要求強制於年度內全部休完或否則作廢、雇主要求以「出勤獎金」抵充特休未休工資、雇主未告知排休權、雇主因業務需要拒絕多數排假申請、雇主以績效不良或工作繁忙為理由拒絕特休;這些作法都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範。
法律原則很清楚:
一,特休是勞工權利,不是雇主賞賜;
二,排休權在勞工,雇主只能協商調整,不能片面指定或否決;
三,未休完的特休必須換工資,不能作廢;
四,最多僅能遞延一年,遞延後仍未休完仍需支付工資;
五,計算工資必須以原年度終結之工資為基準,不得以低額工資規避給付。
從政策目的來看,雖然特休制度的出發點是鼓勵勞工休息而非換現金,但在台灣普遍存在高工時與職場壓力情境下,許多勞工即使有特休仍因工作負荷或職場文化不敢使用特休,因此法律設計「未休換工資」機制,是為防止雇主透過隱性壓力或制度漏洞使特休形同虛設。
修法後的制度明確保障勞工權益,也迫使雇主必須落實排休管理並在年度內提供合理排假空間,否則雇主必須以工資買回未休之假期,增加企業成本,使雇主有誘因鼓勵勞工實際休假而非積存。
從國際比較來看,部分國家採「未休即作廢」制度,部分國家採「一定比例轉換成工資」,而台灣採全面換工資制度,相對更保障勞工,亦減少爭議處理成本。
結語而言,特別休假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勞工身心健康,而非只是工資計算的技術問題。然而在台灣高度競爭、工時長、休假文化尚未健全的情況下,立法者選擇以強制性工資轉換制度來避免特休被侵蝕,是維護勞工權益的重要基礎。雇主應理解特休不是成本,而是投資勞動力的必要手段;勞工也應理解特休是權利,應勇於排定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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