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有什麼不一樣?加班費怎麼計算?連續工作第六天,要算休息日加班費?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例假日不可任意使勞工工作,休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休息日出勤依第24條計算,例假日與休假日不必計入46小時加班上限,但超過法定正常工時部分才需列入;休息日加班則全部列入加班上限。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三者差異巨大:例假日不可工作、休假日若工作加倍發給、休息日若工作依時數加成並計入加班上限。連續工作六天不必然視為休息日,但若雇主違法排班、未安排例假或休息日,或將國定假日誤當休息日,則法律視為未休息日,勞工出勤一律依休息日給付加班費,且雇主可能構成七休一違法。若雇主採變形工時,雖可調整時段,但不得將法定假日相互替代,也不得藉由國定假日或特休來冒充休息日或例假日。正確理解三種假日的性質,是企業排班合法與否的核心,也是勞工爭取加班費、確認工時權益的重要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休息日、例假日與休假日在勞動法制下雖僅是一詞之差,卻牽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質、出勤限制與加班費計算方式,甚至決定雇主排班是否合法、勞工是否可請求高額加班費,以及連續工作六天或七天時是否違法。

 

首先,例假日是勞基法第36條明文規定之「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之休息」,其性質為強制性休息,除非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適用第40條,否則雇主不得使勞工出勤,即使勞工自願也不行,因此例假日是最不能輕易碰觸的假日,其法律強度最高。在勞動基準法架構下,休息日、例假日與休假日雖名稱相近,但其法律性質、排班限制及出勤工資計算方式完全不同,甚至會影響加班上限、違法責任與工時認定。

 

首先,例假日的概念與星期幾無關,勞雇雙方可自行約定例假是哪一天,但無論如何每七日週期(施行細則第22-3條)的週期內,必須要有一天例假,雇主除法定調整情形外,不得讓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其次,休假日是勞基法第37條所定的國定假日及勞動節,屬於全國統一的固定放假日,再加上第38條的特別休假,其本質是因國家或個人年資所需給予的「有給假」,若勞工同意在休假日出勤,工資須加倍發給,也就是「當日工資照給之外再加給一日工資」,即使只工作一小時也須給一日工資;超過八小時才進入第24條的延長工時計算。至於休息日,則是週休二日制度中的另一個休息日,是在降低法定工時後所增加的「下班時間」,其本質並非不可出勤,而是原本勞工不用工作,但雇主若使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就屬延長工時,依第24條計算,也就是前兩小時以1.34倍、第三至第八小時以1.67倍、第九小時起2.67倍計算,加班費完全依時數計算,與例假日、休假日的「日計算」不同。此外,休息日加班全部都算在勞基法第32條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的上限內,而例假日、休假日只有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或變形後的總時數)才列入加班上限。

 

若雇主讓勞工連續工作七日,只給一天假,但該天是假日中不可替代的類型(例如該週唯一休息日是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法律上會視為該週「沒有休息日」,因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本身就法定必須休息,不能拿來「充當」休息日。換言之,勞工的休息日與例假日功能不同,休息日不能由例假日、國定假日取代。例如某週安排:週一至週五皆工作、週六國定假日、週日工作,雇主主張「國定假日算其中一日休息」,但法律上不允許,因為國定假日是休假日,不是休息日,必須另行安排休息日。因此此週實質上沒有休息日,等同違法,勞工週日出勤必須依休息日出勤計算。

 

再者,若雇主更嚴重違法,例如七天只休一天,法律推定該週未提供休息日與例假日,除非能證明有符合法定調整例外,否則全週除例假日可能視為休息日未休,所有出勤日都應依休息日加班費計算,且出勤例假日亦違法。雇主越違法,法律效果越不利雇主。例如七天休一天,雇主可能主張「至少有放一天例假」,但若該天是休假日(如國定假日),依法律仍視為例休日未休、休息日未休,因為例假與休假不能相互替代。

 

勞委會82年7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39805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所以只要勞雇雙方事先約定,其實例假日並不止於是星期日而已,這是很多人資常常會忽略的一點,要特別的注意才行。

 

其次,休假日是勞基法第37條與第38條所定之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包含紀念日、勞動節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這種假日原則上雇主應照給工資,若勞工同意出勤,雇主須給付「加倍工資」,即當日工資照給之外再加給一日工資。

 

最後,休息日為一例一休制度下所形成之週期中另一個非例假之休息日,源自於從兩週96小時降為兩週84小時所減少的工作時數,因此屬於「下班時間」性質,只是法定要求雇主必須給予,但性質上仍屬於平日時段,只是勞工原本不用工作,若被要求出勤,則視為加班,計算方式依第24條計算。

 

休息日是法定空班

「1例1休」:係指謂1週7日,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惟勞基法並未明定休息日定義,若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0.5.11台勞動二字第0021282號函釋:勞基法第30條有關法定正常工時修正為兩週84小時之規定,已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較修法前每週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為少,再於104年時,法定正常工時修正為單週40小時之規定,減少之時間,乃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據此,此所謂之「休息日」,若以正常工時制言,即指不含例假日、休假日之法定每週40小時以外下班時間之休息,並非現行勞基法所定之假日。

 

理解三者差異後,才知道加班費為何不同。

例假日不能工作,若遇天災、事變,雇主依第40條行使停假權,工資加倍發給,並需事後補休,而且不受加班上限、時數限制,因為第40條本質不是加班,而是「例假停休」。休假日若出勤,勞基法第39條明文規定「工資加倍發給」,其加倍方式不是像加班以每小時計算,而是「假日工資照給之外再加給一日工資」,即使只工作2小時也需要加給一日工資,再超過8小時的部分發生延長工時,才回到第24條規定的加班計算方式。

 

休息日則完全不同,勞基法第24條規定明確區分工資加計方式:休息日出勤前2小時以1.34倍計算,第3至第8小時以1.67倍計算,第9小時起因雇主已給付8小時薪資,故屬二又三分之二倍(2.67倍)方式計算。換言之,休息日是完全以延長工時計算,不像例假與休假以「日」計算,而是以「小時計算」,這就是實務中「休息日加班費比例看起來較高」但實際總額常高於例假日的原因。

 

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復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是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工作。惟今勞動部已核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但3例外情形下,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2週期內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12日(參見勞動部105.9.10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參見前勞委會87.9.14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

 

實施「週休2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因2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如係調移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前勞委會90.6.7台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下班時間(休息日)工作,如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者,休息日加班必須計入每月延長工時上限46小時,施行細則第20-1條明文規定:「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屬延長工作時間」,因此都算入46小時,加班費也依第24條計算。至於例假日是否列入加班上限?例假日若是工時「落在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不算加班時數,若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才列入加班上限,因此以月總工時是否超過168小時為判準,若在168小時內,不算46小時加班範圍;若超過,就須納入加班上限。

 

實務最常見的問題:「連續工作第六天是否視為休息日?」

勞基法第36條採「每七日」週期,但何謂「每七日」?主管機關、函釋與施行細則均確認採「週期說」,而非「動態七日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3條明文規定:「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因此「每七日」不是任意抓七天,也不是從星期一算到星期日,而是自勞工工作週期開始日起至連續七日為一個週期,因此只要每週期內有一天例假,雇主即無違法。

 

若事業類型適用二週變形工時或四週變形工時,則例假、休息日不必落在固定的自然週,也不必每週一定要休二天,而是每二週至少四日(或每四週至少八日)例假與休息日合計即可。此時即使連續工作六天甚至八天,都可能合法,只要在變形週期間內補足例假與休息日即可。

 

然而,即使採變形工時,例假仍不能任意調整,第36條第4項限制例假挪移須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休假日也必須依法放假,因此雇主不能以變形工時為由把國定假日當作休息日,更不能以休假的補休來補充例假或休息日的不足。換言之,變形工時只影響正常工時的分配,不影響假日分類、性質及其不可替代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釋:

『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之時間屬該法第30條所屬正常工作時數延長者,應計入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未超過同法第30條法定工作時間,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數之內。』

 

其實,從最早被廢止的函釋,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內文中的一段「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其實是以每七天一個週期的概念,但是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應間隔六個工作日,代表其原始意含,希望這個例假日是不能隨便挪移的,也就是俗稱的七休一。但是該函釋也允許若有需要,例假日是可以在週期內挪動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3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勞動部105年12月28日勞動條2字第1050095121號函,第三點提到:「所稱「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六日,事業單位於各週期內安排休息日且確未使勞工出勤,因而未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者,尚屬可行。」 更何況,公司是適用二週變形工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週變形工時規定,有提到每七日是要有一日的例假,但是,是每兩週內有兩個休息日就好啊。

 

實務上雇主可能安排:第一週例假放在週四,第二週例假放在下週二,形成跨週「連續工作六天」。這時是否第六天就必須給休息日加班費?答案是:不一定,要看是否真正「落在休息日」。易言之,第六天是不是休息日,不是因為連續工作六天,而是因爲「勞資雙方排班中該日是否約定為休息日」。因此只要七日週期中安排一日例假,並在兩週內安排至少兩日休息日(依二週變形工時第36條第2項),雇主未必違反七休一,亦未必要給第六天休息日加班費。換言之,「連續六天工作」不等於「第六天一定是休息日」,第六天是否視為休息日,必須依該公司排定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而定,而不是依「連續第幾天」來判斷。

 

再看更複雜的情況:二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允許雇主在二週內分配正常工時,只要每日不超過10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兩週合計不超過80小時,不違法。勞基法第36條第2項也規定二週變形的事業單位,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例假,每二週至少四日例假與休息日合計。因此只要二週內四日屬於例假或休息日,其他天即使連續排班,也不會違法,也不會因為「跨週連續六天」而自動變成休息日加班。因此第二週週二是否算休息日,不看是否連續第六天,而看排班表該日是否原本就是休息日。

 

行政院勞委會86年4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釋:

『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作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但如果後面四個小時持續加班,該如何計算?目前的法令並無規範,只得由勞雇雙方協議之,但不得低於前述的計算方式。此休息日是為單純的加班,所以加班時數是必需列入一個月46小時計算的範圍之中。

 

接著探討另一問題:「休息日是否可以挪移?」

例假日經第36條第4項規定,只有特定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調整例假日。而休息日法律未限制不得挪移,且休息日本質為「下班時間」,因此原則上可於週期內調整,只要兩週內至少給予兩日休息日即可。但若休息日遭調到另一週期,導致某週期內沒有休息日,則違反第36條週期規範。這也是主管機關於105年12月28日函釋所強調:「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若某週期內未安排休息日,即違法。因此,第六天是否屬休息日,並非看連續天數,而是依排定休息日之位置。

 

接下來處理加班費細節:「例假日為何不依1.34、1.67計算?」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加班「加倍發給工資」,其概念與第24條不同,非時薪加成,而是「日薪加倍」,因例假日不得工作,若同意出勤,雇主須給予假日工資之外再加一天工資,即使僅工作一小時也需全給一天工資,超過8小時才進入延長工時計算。休假日與例假日性質相同,也屬「假日加倍工資」。反之,休息日依第24條明確區分前兩小時1.34倍、第3至第8小時1.67倍、第9小時起2.67倍,為純加班性質,因此休息日加班費通常比例假日更高,尤其完整工作八小時時更為明顯。

 

至於「休假日是否計入加班上限?」依前述函釋,休假日加班若在法定工時內,不算延長工時;若超過法定工時,才列入加班上限。例假日亦然。唯獨休息日,全部時數都算加班,因此三者必須區分清楚。

 

最後,休息日、例假日與休假日的爭點,最常與「七休一」爭議混淆。最新主管機關採週期說,例假須固定於七日週期內,至於休息日則可於週期內適度調整。因此,連續六天工作並不會自動變成休息日加班,除非排班表該日標示為休息日;若非原本休息日,就仍是正常工作日,不得要求休息日加班費。公司若誤以為連續六天就變休息日,即屬錯誤理解。判斷方式只有一個:回到勞工排班表,看該日性質為何。

-勞資-工時-休假-休息日-休假-加班費計算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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