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後,凡是保密契約約定的內容即屬營業秘密?員工簽署後,雇主即可高枕無憂?
問題摘要:
雇主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後,並不表示所有契約內容即構成營業秘密,也不意味雇主自此無須管理資訊安全,更不能將一般性或無價值資訊強行納入秘密範圍,否則法院即不予支持。營業秘密保護必須符合法律要件,雇主應建立完整制度,而員工則須遵守誠信與保密義務。保密契約只是保密制度的起點,而不是終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與員工在簽署保密契約後,是否表示凡保密契約所列之內容即當然屬於營業秘密?雇主是否因保密契約而自此高枕無憂,無需再進行其他制度與技術性防護?實務經驗與法律體系均已明確告訴我們:答案是否定的。保密契約固然重要,亦屬合理保密措施的一部分,但其本身並不保證所有資訊皆自動升格為營業秘密,且契約本身並不能替代企業應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而且,雇主若僅以一紙保密契約期待員工自動理解哪些資訊具秘密性、哪些資料屬禁止外洩內容,法院實務已多次裁判指出,此種過度概括、未具體說明、未區分層級的保密契約,不足以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要求的秘密性與「合理保密措施」。
因此,保密契約即使存在,也不代表雇主從此安全無虞,企業若未建立完整的資訊安全制度、資料存取控管、權限管理、教育訓練、文件標示等配套制度,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三款,仍可能被法院認定「雇主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導致員工縱使外洩資料,雇主亦無法依營業秘密法主張刑事或民事保護,形成極為嚴重的落差。要理解此爭議,必須從營業秘密法的核心要件談起。
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文規定:「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三要件者,始得稱為營業秘密:一、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二、具有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換言之,「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三者缺一不可,只要缺其一者,即便該資訊在企業內部再重要,也不是營業秘密,亦不得主張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第一個要件「秘密性」表示此資訊非一般人可取得,不可從公開來源輕易搜索而得。例如客戶名單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院會檢驗客戶資料是否可由網路查詢、公開網站、工商資料庫、LinkedIn 或其他公開管道取得;若可輕易查得,則不具秘密性。
第二個要件「經濟價值」則要求該資訊確實能為企業帶來競爭力,例如特定客戶的採購規模、年度採購預算、利潤率、特定採購偏好、價格策略等,這類資訊若能讓企業在交易中取得差異化的競爭優勢,即具有經濟價值。然而若企業僅主張某些一般性資料為營業秘密,卻無證據顯示其具有價值,例如公開取得的公司通訊資料、一般使用的產品規格、公開型錄內容,則不具經濟價值。
第三個要件「合理保密措施」更是法院最常審查之重點,亦是企業最容易忽略之項目。依大量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單純讓員工簽署保密契約、在工作規則內寫入保密義務、公告不得洩漏資訊,通常僅屬「不充分」的保密措施。法院強調企業必須採行積極措施,例如:以權限控管限制誰可存取特定資料、在資料或檔案上標示「機密」或標註等級、使用密碼、紀錄存取紀錄、建立下載與拷貝控制、限制 USB 或外接裝置使用、要求員工返還資料、提供定期保密訓練、將機密資訊分級管理等。若企業僅要求員工「簽署一份保密契約」,而未建立上述制度,法院往往認定其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導致營業秘密主張無法成立,雇主最後等同「白簽保密契約」。
「儘管○○公司上開保證書及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確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然不可能每位員工經辦(管)之一切事務或技術均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不分性質、價值一概論以「工商秘密」亦顯不合情理,故何項物品或資訊方屬○○公司有意保密者,仍須藉由與員工簽署個案保密協定、標示機密等級、編號或以他法嚴格控管流向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彰顯,俾使員工得以預見及遵行。準此,○○公司僅以上開保證書之簽立及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難認○○公司就上開皮帶之採購價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雇主常在保密契約中,僅僅照抄營業秘密法第2條前段之條文內容,這樣抽象、概括的約定,員工的保密範圍不但過於廣泛,也不具合理性,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會認雇主未盡「合理保密措施」,從而,有關保密的內容,實應具體明確,針對不同職級之員工,既然其所接觸之公司秘密有所差別,故在約定之保密內容、事項、範圍,當有所不同,這樣才有可能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實務上即有「公司雖有保證書與工作規則保密條款之約定,但不可能員工經辦之一切事務均為工商秘密,單純抽象約定並不足認定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法院並指出雇主必須具體標示保密範圍,例如個案保密協定、分類標示、控管流向等方式,使員工能預見其保密義務之範圍。
雇主不能僅憑保密契約,便期待所有資訊自動轉化為營業秘密。再者,員工所接觸的資訊是否「自動」屬於保密契約之範圍,也不能完全由雇主單方認定。例如客戶基本資料如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多數可公開查得,可能不具秘密性;但如果客戶的採購偏好、歷年消費金額、特定決策流程、內部規格要求、特定價格策略等,企業確實投入人力財力整理而得,那麼內容就可能構成營業秘密。
然而若雇主僅將所有資料通通視為秘密,而未加以分類,這種「過度概括」反會被法院認為範圍過大、不合理,難以對員工發生約束力。實務上多數企業於保密契約中列舉大量不特定資訊,未將保密義務區分為不同層級,亦未因應員工職位不同而制定不同密等義務,導致契約與實際情形脫節,法院往往認為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例如高階主管可能接觸策略決策文件、未公開財務資訊、產品研發計畫;但一般行政人員僅接觸基本行政資料,雇主卻要求所有員工均負相同保密義務,法院往往認定不具合理性。因此,一紙保密契約不能免除雇主釐清保密義務內容之責,也不能免除其建立資訊安全制度之義務。
至於雇主能否以保密契約限制員工洩漏老闆個人隱私,理論上屬契約自由,若資料屬私人資訊(如財務、家庭、健康、個人生活細節)本就受個資法保護,員工不得非法洩漏,即使不簽契約也不得任意公開。然而雇主若於保密契約中要求員工不得公開與案件無關的私人資訊,例如老闆飲食、生活習慣、非業務相關隱私,此種條款在契約上仍可成立,但與營業秘密無關,違反者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而僅能依民法或個資法求償。
此類條款可約定期限,一般可延伸至離職後,但若要求「永久不得洩漏」,法院通常會視資訊性質而定,若資訊永久具有隱私性則可;若資訊性質會隨時間喪失隱私或具公眾性,永久條款可能因過度限制而無效。然而老闆私人隱私非通常意義的營業秘密,企業不可混淆二者適用範圍。
另一方面,即便企業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也並不代表雇主可以「高枕無憂」。
原因有三:第一,大多數保密契約未能清楚界定秘密範圍,法院極易認定其不具可預見性。
第二,企業未落實保密措施,資料無密碼、無等級標示、可自由拷貝、未管理權限,法院判決一律認為無營業秘密保護。第三,企業未對資料分類管理、未落實離職交接、未限制競業跳槽,而依舊要求員工擔負過度廣泛保密義務,法院往往認為範圍過大而不予承認。
企業最常誤解的部分為:「只要叫員工簽書面保密契約,就算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而實務上,保密契約僅是合理保密措施的「其中一項」,不是「全部」。法院觀點更明確指出:若企業對於高度敏感資料未採取特別控管、未分類、未做權限設定、未教導員工何者為秘密,則員工回覆「我以為這是一般資料」時,法院通常會採信。
這也是為何在許多營業秘密案件中,雇主控告員工外洩資料,結果法院認為「該資料不具秘密性或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最終員工無罪或無需賠償,反而雇主陷入更大營運風險。
企業若希望有效保護資料,避免淪為紙上保密契約,需做到以下制度化工作:
一、建立資料分級制度:一般資料、內部資料、機密資料、最高機密資料,並明確標記。
二、建立權限控管制度:不同職位員工有不同存取權限。
三、密碼保護與加密:重要檔案必須加密。
四、建立拷貝與 USB 控管:限制資料外流。
五、建立存取紀錄:系統留存誰開啟、下載、寄送資料。
六、離職制度:確實收回設備、清查帳號、刪除存取權限、要求返還資料。
七、員工教育:告知員工何者為秘密、洩漏後果、保存義務。
八、個案保密協議:針對特定專案、產品、技術另行簽署。
此種制度化的保密管理,搭配保密契約,才能真正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三款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雇主才有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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