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有哪些種類?雇主如果沒有過失也得負補償責任嗎?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災害補償具有高度保護勞工的性質,雇主即使完全無過失,仍須依法負擔補償。補償種類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與死亡補償,且各項補償屬於法律強制規定,不得協議排除。其制度核心在於保障勞工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避免職災造成家庭崩解或社會問題,也是維持勞動市場穩定的重要基礎。雇主若仍以「未違反職安法」或「自己並無過失」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不僅不符合法律規範,更可能遭裁罰,並面臨民刑事責任,因此必須充分理解職災補償制度的法理基礎與義務內容,方能合法經營並保障勞工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在我國勞動法制中向來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其目的並非在於懲罰雇主,也不是對雇主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所為之制裁,而是以保障勞工生存權、確保勞工家庭生活不因職災而陷入貧困、並協助勞工回復勞動能力為核心立法意旨。

 

因此,這是一套以「無過失責任主義」為基礎的制度,即雇主即使完全無過失,只要勞工所受之傷害、疾病或死亡與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即負補償責任,不能以自己無過失或已善盡注意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此一精神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中已明確指出,並長期成為我國職災補償實務的基本原則。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核心,在於使勞工在遭受職災後其基本生活、醫療需求與家庭扶養需求能獲得立即且完整的保障,不因職災的發生而喪失生計來源。此種保障屬於雇主的法定義務,並且受勞基法第1條第2項的強行規範所拘束,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免除或減輕補償責任,任何違反法律最低標準的契約約定,均依法無效而改由勞基法規範直接取代。

 

因此,在職災補償領域,即便勞工自行承諾「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放棄工資補償」、「願以一次性補償全數結清」等,都屬於無效約定,無法對抗法律上雇主必須承擔的法定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共有四大類型,包括:(一)醫療費用補償;(二)工資補償;(三)失能補償;(四)死亡補償。四種補償並非相互排斥,而是以「職災發生後的不同狀態」作為適用的條件,具有階段性、累積性及遞進性的法律功能。

 

第一,醫療費用補償。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必須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何謂「必需」?

 

有關本條醫療費用補償的範圍,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2977號函:「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予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特別護士費、病房費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至於伙食費則不包括在內。」

 

凡屬醫療行為中必要之費用,如掛號費、診療費、藥費、住院費、病房費、必要的特別護理費等,皆屬於補償範圍,只要醫療機構開立證明即可。至於伙食費則不在醫療費用補償範圍內。此外,若該事故已由勞保職災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雇主得依法抵充,但抵充後若仍有不足,雇主仍須補足差額,不能以勞保給付為理由拒絕補償。由此可見,勞保給付只是減輕雇主負擔的制度設計,而非替代雇主責任的制度。

 

第二,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若不能工作,雇主必須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的定義,依施行細則第31條,是指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若為月薪制,則以職災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計算;若職業病者依此計算低於平均工資,則以平均工資為準。工資補償期間最長為兩年,兩年後若仍未痊癒,且經診斷喪失原工作能力但不符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可以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後續無限期工資補償之責。此種補償屬於「補償責任的終結」,並非「勞動契約的終止」。雇主若誤認為支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即可終止契約,將構成違法解僱。

 

第三,失能補償。

當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雇主必須一次性支付失能補償金。失能等級及補償月數,依勞保失能等級表及相關規定。此種補償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所產生的長期生計影響。即便勞工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雇主仍須依法補償,但雇主得以勞保給付金額進行抵充,以避免勞工重複受領。但需注意的是,只有「雇主實際負擔保費」的部分才得以抵充,如果雇主未替勞工加保,勞工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或保費由勞工自行負擔者,雇主不得主張抵充,此點亦由多數法院判決支持,目的在於防止雇主逃避法律責任。

 

第四,死亡補償。

若勞工因職災死亡,雇主必須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費,另按法定順位(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補償屬於「家屬之生活保障」,與民法上侵權賠償不同,其不以雇主主觀過失為要件,也不以家屬須證明損害為必要。

 

從制度面觀察,職災補償之全部法律規範目的均不在於懲罰雇主,而是保護勞工生活,因此其法律性質屬於無過失補償。換言之,雇主是否有責任與其是否有過失無關,只要職災成立,雇主就必須補償。雇主不得主張「我已遵守職安措施」、「我沒有過錯」、「是勞工自己疏忽造成的」,亦不得以「勞工故意不慎」為拒絕理由(除非勞工係蓄意自殺或蓄意犯罪,另屬例外)。此制度透過勞保職災保險制度輪替雇主責任,使勞保局在雇主已負擔保費前提下實際給付補償,達成社會保險化的補償機制。然而若雇主未替勞工加保,即構成逃避法律義務,勞工自行投保的職災給付不得抵充雇主補償責任,雇主仍須自行全額負擔,該法律效果具有高度警示之功能。

 

由於職災補償制度屬於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任何契約不得排除或減損其效力,雇主若違反職災補償義務,除了須補足補償金額外,尚將面臨勞基法第79條之行政罰鍰責任。因此職災補償制度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拋棄」、「不可減損」、「不可協議降低標準」三大特性,雇主應特別注意。

-勞資-職災(職業災害)-職災補償-無過失責任-過失相抵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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