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問題摘要:
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僅能免除後續補償責任,勞動契約本身仍然存在,雇主如欲合法終止契約,仍須依勞基法第11條進行資遣程序或依第12條屬懲戒性解僱事由,並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否則其終止行為屬違法解僱。四十個月補償金不具有任何「契約終止」效果,純屬補償義務終止,這一點是勞工職災制度中最常被誤解、但法律上最明確的規範。雇主不得混淆兩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是否仍須持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而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勞工仍未痊癒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時,雇主究竟是否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結清後續補償責任?更進一步,當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與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在法律效果上是否即當然視為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抑或雇主僅免除「向後」之無限補償義務,契約仍持續存在,雇主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此一議題在職災實務中經常出現,許多雇主誤以為給完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即當然取得「終止契約的權利」或「契約自然消滅」,然而此種見解顯然與法律條文體系、施行細則以及主管機關函釋均不相符。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時,雇主必須按勞工原領工資予以補償,這是一種「在醫療期間內,補償勞工無法工作所生生計損失」的立法設計。
同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醫療期間屆滿兩年後,若勞工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雇主可以選擇兩種方式處理後續責任:(一)繼續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直到勞工痊癒或契約依法終止;(二)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作為工資終結補償,並免除此後之補償責任。從條文本身觀察可知: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乃是為「終結工資補償責任」而設,而非為「終結勞動契約」而設。
換言之,該四十個月補償是針對補償義務的「一次買斷」,而非勞動契約的「當然終止」。若雇主誤認為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契約即告終止,則無論在法律效果、主管機關見解或法院實務中,均不會成立。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只要雇主尚未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雇主即必須持續給付工資補償,顯示出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性質在於「免除未來之物之給付」,並非「溯及既往免除既已發生之補償義務」,更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
施行細則第32條文義清楚區分兩種義務關係:未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的補償義務存在;給付後,雇主的補償義務才終止。因此,四十個月補償金僅是補償義務之終結點,並不涉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的消滅。此點在主管機關函釋中更為明確。
「雇工職業災害醫療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雇主可繼續按原領工資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本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段文字明白揭示兩項重要法律效果:第一,補償義務與勞動契約存續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第二,即使雇主選擇買斷補償義務,也不代表勞動契約當然終止,雇主若要終止契約,仍須回到勞基法第11、12、13條規範,依法進行合法資遣或開除,並發給應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由此可知:「工資終結補償」不等於「契約終結」。
另「雇主於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後,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仍不得終止契約。」亦即:雇主縱然完成四十個月買斷後,因勞工仍在醫療期間,雇主依然不能任意終止契約,除非符合開除之重大事由,否則終止契約屬違法。
本制度之立法本意,即使雇主免補償義務,勞工仍受勞基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解雇限制保護,不得任意被終止契約。綜合法律規定、施行細則與主管機關函釋,結論極為明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雇主僅免除未來持續給付工資補償的義務,但原本的勞動契約仍持續存在,契約並不當然消滅,雇主若欲終止契約,仍須依法律進行合法資遣,否則屬違法解雇。從法律性質觀察,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屬於「損害補償買斷機制」,而非「契約終止金」。它消滅的是雇主對勞工所負之補償債務,而非消滅兩造間的契約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略以:「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30日台(78)勞動2字第11289號函更明白指出:「雇主於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後,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仍不得終止契約。」適足以佐證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僅係免除此後繼續給付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契約並未因此而終止。
若雇主誤認其為契約終結金,並逕自終止契約,則該解僱行為因無合法事由,將構成勞基法第12條違法解僱,勞工可主張復職、請求工資損害賠償,甚至申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從整體制度功能來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意旨在於:避免雇主負擔無限期補償責任、維持勞工醫療期間生計保障、確保雇主不得任意以補償買斷方式排除解僱限制,因此制度上讓雇主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買斷補償,但勞工的契約保護仍存在。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不是資遣費、不是退休金、不是和解金、不是契約解除金,而是單純針對補償義務之「終結支付」。
實務常見錯誤包括:
(一)雇主認為給付四十個月後契約已自然終止;
(二)雇主以補償金換取勞工簽署離職書,然而醫療期間不得強迫離職;
(三)雇主給付後不再讓勞工復工,視為終止契約,此屬繼續性違法;
(四)雇主誤以為勞工不符合殘廢等級即可「以四十個月買斷勞工」。
這些做法都與勞基法明文、施行細則與主管機關函釋抵觸,屬明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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