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可以預告嗎?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依14條終止契約時,可立即終止,也可自行選擇預告終止;預告屬「較低強度」之行使,不會損害終止權效力;預告期間需合理,並不得侵害雇主重大利益;預告並不使行為變質為一般辭職;預告期間的繼續工作,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的終止效力;法院普遍採寬容態度,承認勞工有權自主決定終止方式。因此,勞工不必因14條而急於立即離職,也不必擔心預告會喪失資遣費權利;更不必害怕雇主以預告為由否認14條效果。真正關鍵在於:勞工要知道自己擁有選擇權,並能根據證據力、交接需求、離職策略、人際關係和後續訴訟風險,在「立即終止」與「預告終止」之間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安排,而不是被法條的字面語意綁住,錯過最好、最安全、最具證據效果的離職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向來被多數勞工與雇主誤解為「一定要立即終止、不可預告」,但實務上真正的重點不在於可不可以預告,而在於法律是否禁止預告、勞工是否可以選擇預告、預告會不會導致14條失效、預告期間的行為效力如何、雇主是否可否主張預告表示與14條無關、以及在策略上勞工是否應在某些情況下刻意選擇預告,使勞資雙方得有緩衝時間、交接義務得以完成、或避免雇主反指勞工蓄意使雇主措手不及造成損害,導致後續爭議更加複雜。這些問題看似一體,其實牽涉到法律適用、民法原理、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裁判趨勢,是勞動法領域中極為重要但少被完整整理的議題。

 

理自2018年5月受僱後,雇主本應依約定按月最遲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但校方竟連續兩個月延遲給薪,使勞工生計受到顯著影響。這類欠薪或延遲給付薪資的情形,實務上一律被視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與第6款(違法致損害勞工權益)所涵蓋的違法態樣。勞工遂於7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離職,並預告將於8月3日離職。也就是說,明明14條規定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勞工反而選擇預告,於是產生問題:勞工依14條行使終止權是否可以附加期限?會不會因預告而使14條失效,而變成一般「自請離職」?或雇主是否可主張預告表示不符合「立即終止」的法律本質,因此勞工不能請求資遣費?這些問題若無清楚解答,很容易讓勞工的權利因形式瑕疵被侵蝕。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明定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離職時須依第16條預告: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須預告十日、一年以上未滿三年預告二十日、三年以上預告三十日。這是勞工通常「自願離職」的規則,多數勞工以為所有離職都要預告。其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另行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因法條設計目的在於保護遭受不利勞動條件的勞工,使其得以迅速脫離違法環境,不需再忍受不合理待遇。換言之,14條提供的是「可不預告」,而不是「不得預告」。條文本身只排除了「一定要預告」的義務,並未規範禁止預告。

 

因此,問題不是「14條要不要預告」,而是「可不可以選擇預告」。從法條來看,「可不預告」不代表「須立即」。法律允許不預告,是保障勞工免負擔,但勞工基於自身需求、交接需要、人際關係、未來職涯考量,完全可能選擇附加期限。例如欠薪兩個月後,勞工依14條終止契約,但仍願意給雇主兩週交接期,這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答案得視法院近年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是認為,雇主無正當理由遲延發給勞工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且情節重大,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果勞工選擇較低強度的預告終止契約,更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也表示:「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固得不經預告為之。惟法無明文禁止勞工以訂定期限方式行使該條項所定之終止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倘所定期限未逾合理程度,應認不致損及雇主之權益,尚非法所不許。」所以,可見法院是承認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也是可以合理加以提前預告的。

 

雇主連續遲延給付薪資,已重大侵害勞工權益,勞工得依14條立即終止,但若勞工基於人情、交接或其他理由,選擇預告終止,並不違法。法院認為預告是一種「較低強度之權利行使」,法律既然允許較高強度(立即),自然不排除較低強度(預告)。延伸至民法一般原則,契約終止權本屬單方形成權,除法律明令禁止附加條件外,原則上可附期間、條件或方式,只要不侵害對方顯失公平利益,即應認為有效。

 

勞工依14條雖「得不經預告」,但法律無禁止附定期限行使終止權,只要預告期間「未逾合理程度」,且未造成雇主信賴受損,即不侵害雇主權益,應認可其效力。以比例原則作為補強理由,指出勞工若選擇以較溫和方式終止契約,反而更能兼顧雙方利益,不應因此剝奪勞工資遣費權利。

 

勞工依14條終止契約時,不必預告,但可以預告;不需立即,但可選擇立即;預告不會使14條喪失效力,也不會使終止變質為「自願離職」。唯一限制是「合理期間」與不侵害雇主利益。何謂合理?實務上通常是10至30日,與一般預告期相似。但若勞工預告半年、或一年後再離職,雇主可能因信賴受損、計畫無法安排而主張不合理;反之預告二至三週,多數法院會判為合理。

 

但是,預告仍有策略風險。尤其若雇主在預告期間改善違法情形,例如補發薪資、撤銷懲處、改善工作環境,是否會導致勞工喪失14條權利?實務上一般認為「終止權一旦行使即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改善而消滅」。但若勞工尚未正式生效,又留下很長預告期間,雇主可能主張勞工已默示撤回或同意續行契約,而主張勞工 濫用權利之情形,因此預告需謹慎安排。

 

在策略面,若勞工想保留證據力,應採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可證明到達雇主的方式。勞工也不需在終止書中明列具體14條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779號即認為勞工行使終止權時不必具體記載理由,事後舉證即可。這對勞工非常關鍵,因為很多勞工若在書面理由寫得太狹隘,反而限制後續主張。但本案勞工以電子郵件提出離職申請,雖未以存證信函寄送,但法院仍認為其表示到達雇主,具有效力。

 

進一步從程序面分析,勞工應注意1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與第6款必須在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第2、4款若雇主已移除加害者或改善狀況,則不得終止。因此若勞工預告太久,可能讓雇主有時間改善而引發爭議,這也是預告時需注意的策略風險。

 

換言之,勞工可以預告,但不要預告過長,不要讓雇主有反向操作空間,不要讓終止行為被解讀為「仍願繼續工作」。通常建議預告10至20日較為穩妥。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從以上條文可知,勞工如果自請離職,本來是應按工作年資長短,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雇主。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辭職-被迫辭職-預告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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