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法,員工超過30天終止契約仍然有效!終止權行使起算點為何?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在於完整呈現勞基法第14條的核心精神:保護勞工免於雇主違法或不當行為,並賦予勞工隨時結束不公平勞動關係的權利。雇主若持續違法,就不可能以「你超過30日」來阻止勞工行使權利;更無法藉由文字遊戲將應記入工資的項目排除在外,降低勞工的社會保險投保級距與補償金額。本案的裁判事實上在司法實務上具有範式轉移的效果,以前勞工常因為擔心30日過期而不敢等待,第一,勞工的知悉必須以客觀標準判斷,不以雇主主觀主張或片段訊息推定;第二,只要違法持續存在,形成權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消滅,除斥期間必須從違法行為停止時起算;第三,勞工終止契約的目的,是為排除因雇主違法造成的持續危害,這本質上本來就不應被僵硬限制為一次性的決策;第四,若雇主主張勞工超過30日,必須證明違法已停止,否則勞工仍享有終止權。這些見解充分體現勞基法保護勞工的立法精神,也讓第14條真正發揮它應有的功能:當雇主違法,勞工有權即刻脫離不當勞動環境,且不會因「被迫忍耐太久」而喪失權利。

律師回答:

勞工從知悉雇主變更薪資結構到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間隔約38日,雇主主張已逾越法定30日除斥期間,因而主張勞工的第14條終止無效,視同自行離職。然而,在雇主持續違法的情況下,勞工的形成權不會因30日經過而消滅。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只要談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也就是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個常見的爭議焦點便是「30日除斥期間」的起算方式。過去,許多雇主主張,只要勞工知道雇主有違法行為,卻超過30日才終止契約,就會喪失第14條的權利,進而失去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資格。只要雇主持續違法,勞工即使超過30日才終止契約,依然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首先,法院採信的真正「知悉時間點」,是在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正式張貼公告之時。也就是說,只有當雇主以正式方式將制度變更公告予全體勞工時,才可認為勞工客觀上得以知悉該違法行為之存在。從公告日至勞工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勞工的知悉不能以「雇主主觀認為」作為判斷標準,而必須以「全體勞工可客觀知悉」為基準;僅有少數人參與的會議,不能視為全體勞工知悉制度變更的時間點。法律上涉及工作條件的重大變更,必須以公告或確實通知作為生效基準,否則雇主若可用「會議中提過」作為起算點,將使勞工權益遭受極大侵害。

 

又系爭公告張貼時間為103年9月26日,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20日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同法第2項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103年9月15日之會議即知悉被告公司將採行此制度,然該次會議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與會勞工宣布制度內容,而於出席人員欄位簽章者僅8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參與上開會議,被告公司是否如實採行變更薪資發放標準之新制,需至被告公司張貼上開公告宣達予全體勞工時始確定,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時效應勘認定,被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然而,更具突破性的,是勞工依14條第1項第6款的終止權,本質是形成權,而形成權具有「繼續性」;只要違法行為持續存在,除斥期間就不會開始起算。 高院說明,立法設計30日除斥期間的目的,在於維持民事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勞工無限期懸置是否終止契約的問題,使雇主陷於不確定狀態。然而,形成權的存續必須與其「發生原因」相結合,若雇主持續違法,勞工自然持續受到權益損害的威脅,此時若要求勞工在最初知悉之日算起30日內行使權利,將導致法律目的與勞工保護精神完全背離。因此,除斥期間必須在雇主停止違法的時點方能開始起算。換言之,形成權是一種「隨著違法行為繼續而繼續存在的權利」。

 

雇主在勞工終止契約前三十日內仍持續違法,包括國定假日遇例假未補休亦未給付加班費、仍以過低薪資投保勞保、未依真實薪資計算費用等,這些皆構成對勞工權益的持續侵害,符合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因此,勞工於10月20日行使終止權,自然仍在合法期間內,即便雇主主張勞工在9月15日已有所知悉,也不能成立,因為違法行為根本沒有停止,除斥期間就不會開始起算。這項見解的重要性在於,它真正回應了勞工在現實職場中面臨的困境:雇主的違法往往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續性的」,例如長期未給加班費、長期高薪低報、長期違法排班、長期減薪、長期違反契約條件等。若只要雇主能證明勞工「第一次知道」就開始起算30日,雇主反而可利用此方式逃避責任,持續違法卻反讓勞工喪失權利。因此,高院判決等同宣示:只要違法持續,勞工就永遠在「30日內」,終止契約自然有效。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之前30日內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如103年9月28日國定假日遇例假日未補休,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103年9月份仍未依被上訴人確實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勞工依14條的終止權是一種形成權,而形成權之所以受到30日限制,是為維持法律關係安定性;然若雇主持續違法,此一形成權即持續存在,直到違法行為終止為止。也就是說,起算點不是「第一次知道」違法,而是「最後一次違法行為」。院指出雇主在勞工離職前30日內仍持續違法,例如國定假日未給補休或加班費、未依真實薪資投保勞保等,因此勞工終止契約完全合法。只要雇主的違法狀態尚未停止,30日的除斥期間就不會開始起算。形成權在持續違法中會持續存在,只有在違法行為終止後起算30日。這意味著,不再存在「勞工一知道雇主違法,就要在30日內匆匆結束關係」的荒謬要求,而是依據實際違法行為是否持續來判斷。

 

雇主難以再以形式上的「知道」來逃避責任。更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形成權」的本質。形成權不同於請求權,請求權會因消滅時效而消失,但形成權因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變動法律關係,因此依法只能以除斥期間限制。然而這個除斥期間必須與權利性質相適配。若雇主違法行為尚在持續,勞工自然有持續行使終止權之必要,除斥期間自然不會開始起算。等同完整詮釋形成權的持續性概念:形成權的行使在持續原因存在期間內不可能開始起算除斥期間。

 

另一大爭點是「工資認定」。雇主主張加班費、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等都不算工資,影響投保薪資、勞退提繳、失業給付差額等衍生權利。然而工資的判斷標準不在於名稱,而在於「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具有經常性」。所謂經常性給付,只要一般情況下可經常領取,就是經常性;而只要該給付是為勞務提供之對價,就是工資。加班費本質為延長工時勞務的對價,當然屬工資;獎金若非單純恩惠或非以盈餘為發放依據,則多屬工資;全勤獎金因為是工作出勤之對價,也屬工資;而交通津貼若為定額固定發放,也屬工資,但若是採實報實銷、未提供發票即不給付,則非工資而是補貼制度。交通津貼屬後者,因此不算工資,但其他項目皆被法院認定為工資。

 

勞工在面對違法雇主時,可以更沉著地掌握證據、蒐集資料、確認雇主違法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例如:違法工時未改善、薪資結構持續違法、勞保仍高薪低報、違法沒給加班費、違法沒給特休、違法減薪持續、違反契約內容的行為仍未停止等,只要違法沒有被排除,勞工就仍然有終止契約的形成權。雇主若想與勞工爭辯30日除斥期間,首先必須證明違法行為已經停止,否則除斥期間不會開始起算。

 

此外,本案也再次提醒勞工:終止契約必須用對方式。存證信函仍然是最佳工具。內容不宜寫成「另謀高就」、「個人因素」等字眼,否則會被視為自請離職,也不宜寫得過於具體,以免限制日後主張。然而若寫成「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人依法終止契約」,即可表明立場,同時保留後續主張空間。

 

綜觀本案,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定不僅解決本件爭議,也提供未來所有勞動案件的重要參考方向。它明確告訴勞工:是否超過30日不是重點,重點是雇主是不是還在違法。只要違法還沒停止,你就一直有權終止契約。同時也告訴雇主:不能再用形式上的日期來箝制勞工權利,只要公司違法未除,勞工就永遠有第14條形成權可以行使。

 

勞工面對雇主長期違法行為時,不必恐懼自己因未立即終止而喪失第14條終止契約權,只要違法行為未改善,形成權就仍然存在;除斥期間是「違法行為結束後」才開始起算,而不是「第一次知道」。這不僅符合勞基法立法目的,更符合保護勞工基本權益的法律政策。

 

更重要的是,這兩個判決也告訴勞工一個極為關鍵的實務重點:即使雇主試圖主張「你很早就知道」來阻止勞工行使第14條,法院會審查的不是「是否曾經知道」,而是「雇主是否停止違法」以及「勞工是否已確實知悉具體違法行為」。 也就是說,雇主不能單憑會議、口頭提過、主管告知或會議簡報,就主張勞工已知悉違規情形;相反地,法院採取的是「客觀明確通知」標準,必須是公告、書面、正式宣達或足以使合理勞工確實理解工作條件已受不利變動的情況,才可認定知悉。因此,雇主的舉證責任不輕,僅以片段證據就主張勞工超過30日,法院不會輕易採信。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辭職-被迫辭職-違反勞動法令-除斥期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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