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任意約定員工自請辭職所應具備條件或手續?如約定工作未滿三個月自請離職者,應於7日前預告,是否具拘束力?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與勞工約定「未滿三個月離職者應七日前預告」→無效。因為法律未規定未滿三個月預告,而非留下空白讓雇主操作。此條款構成加重勞工責任,違反民法247-1條、勞基法1條。四、法院判決均採無效見解)。勞工未依此條款預告,雇主不得扣薪、不得要求賠償。企業如要請求損害賠償,需證明「實際損害」,不能用預告天數工資代替。企業任何要求如「主管同意才能離職」、「必須找到職務代理人才可離職」、「交接完成才能離職」全部無效。離職不需要批准,預告期滿勞工自然離職。離職不得被限制、不得以契約放棄。十、勞工可隨時離職,不受內規約束。試用期本質即允許雙方自由終止,企業不能只保留給自己。任何違法條款=無效、不可拘束勞工。結論非常明確:雇主與勞工約定「未滿三個月離職者需七日前預告」完全不具拘束力,且可能因違法扣薪或阻撓離職而被主管機關裁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的離職是「形成權」。依民法488條及實務判決,終止勞動契約屬單方形成權,勞工只要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契約終止效果,不以雇主是否「批准」、「簽核」、「接受」為必要。最高法院亦多次指出:勞工的離職不因雇主拒收而無效。換言之,只要勞工提出離職,契約就進入預告期間,期間屆滿後自然終止,雇主沒有「不同意」、「我不准你走」、「主管未同意不得離職」的權利。這點是理解所有後續爭議的基礎。

 

接著討論勞工的預告義務。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準用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10日前預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20日前預告;三年以上→30日前預告。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並未規範「未滿三個月」之預告期間。因此,法律效果是:未滿三個月之勞工=沒有預告義務。勞動基準法是最低標準,依第1條規定,任何對勞工不利、低於最低標準之約定,一律無效。這意味著雇主不得自行創造一個「未滿三個月應七日前預告」的義務,因為法律就是沒規定。

 

就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臺(88)勞資2字第006099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即雇主與勞工約定其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為長者,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不具拘束力,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來取代。

 

多數法院認為:沒有規定=勞工沒有預告義務,非=勞資得自由約定。反之,若約定預告期間,會構成加重勞工負擔,因此違法無效。勞工預告期間不得約定比法律更長,否則無效。勞工得短於法律預告期間是否可行?勞委會函釋態度較寬,但法院態度較為嚴格。法院多認為:法律未規範未滿三個月=立法者有意排除預告義務。企業不能硬塞一個新義務給勞工。

 

以下法院判決最為典型:雇主要求未滿三個月的勞工仍需七日前預告,未預告須賠償工資。法院認定該條款: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加重勞工責任;屬不利條款;無效。判法律僅要求工作滿三個月以上才需預告,因此未滿三個月者完全無須預告。雇主單方擬定預告義務的條款,構成加重勞工責任,違反民法247-1條第二款「使勞方負擔不合理風險」之規定,因此全數無效,雇主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法院邏輯非常清楚:法律既未規範=雇主不能創造新義務。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判決:「查被告自10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01年1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後翌日隨即離職。被告於離職時應原告要求出具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條並規定:「員工服勤辦法第6.4條規定,員工申請離職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預告:...到職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於七日前預告之。...未依以上期間提出預告者,應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公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傳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同法第1條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則應於30日前預告之。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自100年11月23日起計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未滿3個月即離職,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尚無預告原告之義務。雖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縱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員工仍應於7日前預告之,否則應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原告等語,惟該約定是由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被告僅為附合該契約條款而簽名其上,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是上述任職未滿3個月仍應預告,否則應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被告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則該注意事項之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從而,被告雖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約定於7日前預告原告,原告仍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參。

 

企業常見誤會:「契約自由啊!既然法律沒有規定,我們可以自己約定啊!」錯。勞基法第1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最低標準。所謂「最低標準」包含兩層:法律明文規定之標準;法律刻意未規定且不利於勞工者不可加重。未滿三個月離職是否要預告?立法者「刻意不規範」。為什麼?因為試用期本質上是一種「雙方都能自由終止的期間」。雇主試用員工、員工也試用公司。雇主若認為員工不適任,可用附保留終止權立即解僱。員工認為不適應,也應享有自由離職的權利。

 

因此,只要企業要求「未滿三個月必須提前預告」,就破壞試用期的本質公平性。雇主:我可以隨時解僱你,不用預告;但你不能走,你要提前預告七日。這種規範從勞動關係之公平性、互惠性、誠信原則來看,都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法院因此認定無效。再者,「預告期間」本質是給雇主時間因應人力安排。對於試用期新進人員而言,雇主本來就知道其適任性未定,且可隨時終止;企業本來就不應期待試用新人負擔完整的交接責任。

 

因此要求新人負預告義務,是完全違反試用制度精神的。這也就是為什麼法院會採取更嚴格的態度,而非像勞動部一般採取「可約定縮短預告」的彈性說法。

 

雖無專門針對「未滿三個月預告」的判決,但就整體態度而言,對於「加重勞工負擔、限制離職自由、剝奪形成權」的契約條款,幾乎一律採無效見解。尤其只要涉及離職自由,法院必然以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民法247-1條(不當加重勞工責任)、勞基法第1條(不得低於最低標準)一併適用:凡使勞工難以離職的條款=全部無效。

 

包含:未滿多久不得離職、需主管核准才可離職、找到新人才能離職、交接完成才能離職、不交接不得離職、未預告需賠償、未滿三個月仍需預告等。這些條款全部侵害離職形成權,本質上屬違法條款。交接義務與離職效力無關。勞工可以離職,但交接不完整可能負損害賠償。但企業不可用交接為由「不准離職」。預告期間不是「批准期間」。

 

預告期間不是給企業「審核辭呈」的期間,而只是通知到離職生效的時間。企業沒有權利拒絕、延期、要求額外條件。離職不需要主管簽核。任何「需主管核准」的制度都是內規,不具法律效力,且限制勞工形成權,屬無效規範。離職後不得苛扣薪資。若雇主因勞工未依不合法的預告期間而扣薪,屬違法扣薪,可遭主管機關裁罰。

 

換句話說,企業常見公式:未滿三個月離職=需七日前預告=未預告扣七天薪=違法。雇主若主張損害賠償,必須證明具體損害,而不能以預告期間的「工資」作為損害額度。條款若約定未預告=應賠償工資。法院:無效。企業如欲主張損害,必須證明例如:因勞工突然離職導致特定專案延誤造成金額損失。但實務上企業幾乎證明不了。

 

進而討論企業常見的不當條款:「未滿三個月不得離職」、「不得於旺季離職」、「不得於責任重大期間離職」、「必須找到代理人才能離職」、「必須三方簽名同意方可離職」、「離職需經主管/人事核准」。這些條款全部違法。因為:限制離職=限制形成權;離職形成權不可拋棄、不可限制;民法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247-1條:加重勞工責任、妨礙人生自由者無效;勞基法第1條:不得低於最低標準。企業若用此為理由懲戒勞工、扣薪、拒發離職證明,均違法,甚至會面臨刑事偽造文書風險。再進入更深度層次:契約自由與強行法的界線。台灣的勞動法採「強行介入」模式。

 

勞動契約屬不完全契約,即便載明條款,也不能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最低標準。雇主不能用「契約自由」壓過勞基法的強行規範。尤其關於離職,這是勞工最基本的人身自由範疇(自由選擇工作權)。

 

任何限制,都會被法院以更嚴格的標準審查。再從立法理由來看,勞基法之所以讓工作未滿三個月無須預告,是因為:此時雇主本就不期待勞工穩定貢獻;雇主可立即解僱;雙方均應享有同等自由。若雇主可限制勞工而勞工不能限制雇主,顯然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最後再談你原始問題中提到的另一個面向:企業常以「找不到代理人不能走」、「主管未簽核不得離職」、「離職流程不符內規無效」威脅勞工。這些說法全數違法。

 

離職=只要通知,即生效;內規=不具法律拘束力;主管核准=不是法定要件;勞工無須完成交接才能離職;雇主不得因離職未滿足內部流程而扣薪、扣獎金、拒發證明;雇主若拒收辭呈,離職仍然生效。法律非常明確:離職是形成權,不是契約行為。更不是申請制。更不是「你要看我心情」。雇主無權扭曲法律效力。綜合本篇所有分析,

 

此外,就企業運作實務,雇主通常與從事一般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勞工約定三個月之試用期,而就試用期之性質,絕大多數之法院認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雇主如發現該勞工不適任者,於未有權利濫用情形下,即得行使附保留終止權通知解僱,且無須預告,則本於「平等對待原則」,勞工於未滿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如發覺不適應職場環境者,亦無須預告即得自請離職,方屬合理。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辭職-自請離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民法第2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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