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提出自請離職何時生效?可以拒絕離職?雇主得否片面提前終止契約?
問題摘要:
自請離職形成權與勞基法保護性規範並非衝突,而是在不同層面運作:形成權決定契約何時終止,而保護性規範保護勞工在契約存續期間的權利。二者同時發生,並不互相排斥。因此,勞工在職災或法定假別期間自請離職仍有效,若要延後離職日,必須重新與雇主協議,否則契約終止效力將如期發生。雇主在面對勞工提出離職又反悔、或雇主想比勞工更早讓他離開的狀況時,務必非常小心。任何草率的行為,都可能構成非法解僱、拒絕受領勞務、違反工資給付義務、甚至在法院上敗訴。反之,勞工在離職過程中也必須提高權利意識,避免被迫簽下不利文件,並適當蒐證,以免喪失重要勞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提出自請離職後,雇主往往誤以為「只要我不同意,他就不能離職」、「勞工要填離職單、完成交接才算數」,也有勞工認為雇主要發給離職證明才生效。然而,從民法第94條、第95條的規範,到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多項判決的見解,勞工提出自請離職,是屬於「形成權」的行使,不以雇主是否同意為必要。一旦勞工做出表示,口頭的,以雇主知悉時生效;書面的,以通知到達時生效。
因此,有些雇主認為「離職單要主管核准才算離職」其實是嚴重的誤解。勞工在8月25日告知雇主「做到8月31日」,離職的意思表示在8月25日當下已經生效,不得反悔;而8月31日只是契約終止效力的「始期」。法律上稱為「附始期的終止意思表示」,而不是表示在8月31日才生效意思表示本身。
自請離職的性質在法律上被明確定位為「形成權」的行使,也就是說,當勞工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做出離職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在「到達雇主並被理解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具有不可撤回性,除非雇主同意撤銷離職。這便使得實務上一個非常常見的問題浮現:勞工提出離職後,若又反悔該怎麼辦?按照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勞工的離職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對方(雇主),即生效力,而形成權一經行使,不得單方撤回。因此,勞工若在8月25日表示將於8月31日離職,法律上該離職意思表示立即生效,離職日僅為附始期的終止日,並非意思表示本身生效日。
勞工可以後悔嗎?
那麼,既然自請離職是形成權,再加上有預告期間,有時就會引出一個核心問題:勞工提出離職後能否反悔?答案很明確:不能。因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就已「不可撤回」,除非雇主同意撤銷離職,但發生情形如果是勞工在預告期間發生職災或勞基法第43條規定請假事由,可以拒絕離職嗎?
然而,問題並不僅止於「可否反悔」這麼簡單。有些勞工會問:如果我提出離職後,但在預告期間內發生職災、車禍、親人過世、生產、住院、甚至遭遇需要請病假、婚假、喪假、公傷假等勞基法第43條法定假別的情況,我可不可以「拒絕離職」、「中止離職」、「延期離職」?這一類問題在勞工實務現場極其普遍,而其背後反映的是:形成權終止契約的效力,與「勞動基準法保護性規範」是否存在衝突?是否會導致勞工因為提前提出離職,而反而喪失本來依法得享有的職災補償與假別權益?
要回答這個疑問,必須從勞動契約存續性與離職效力的本質切入分析。勞工提出離職後,契約雖然尚未終止,但已進入附始期之終止狀態。換言之,契約仍在存續中直到「離職日」當天。也因此,只要契約仍在存續期間,自請離職使得未來會終止契約,但並不影響到「契約存在期間的勞工權利」。例如勞工於8月25日提出離職,並約定離職日在8月31日,那麼在8月25日至31日之間,所有法律上需依勞動契約存續而生的權利義務(包含工資給付、出勤義務、請假權利、勞動基準法的保護)全都依舊有效。
因此,如果勞工在預告期間內發生職災,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的所有職災補償責任。職災補償並不因勞工提出離職而中斷,因為職災是基於「契約存在期間」所生的保護義務,而非基於「未來是否繼續僱用」而決定。也就是說,自請離職並不會切斷勞工請求雇主負職災補償的權利。
然而這裡會出現誤解:既然職災補償與假別權利仍然存在,勞工是否可以主張「因為我現在在請公傷病假/住院/婚假/喪假,所以離職日應該順延或無效」?實務上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請假權利與職災權利是「契約存續期間內的勞動法保護」,但不會使形成權作出的「契約終止」失效。形成權終止契約的效力只受「撤銷」影響,而不是受「是否請假」影響。
換言之,勞工提出離職後,即使當天出車禍、隔天住院、後天喪假、再隔天懷孕生產,只要契約未經雙方撤銷離職意思表示,離職日仍然在原定日期發生效力。勞工不得以「我因為職災受傷住院,所以不離職」為由,單方撤銷其離職。
理由有三:
第一,離職是形成權,不因事後情勢變動而可撤銷;必須取得雇主同意才可撤回。
第二,職災補償(勞基法第59條)與請假權利(第43條)是因為「契約存在」而產生,不是因為「契約是否會於未來繼續」而產生。
第三,職災醫療期間屬於合法不能工作期間,但不會中止契約終止的效力。
例如:若勞工預告離職期間中,在8月28日遭遇職災,被醫師證明必須醫療一個月,但其離職日原定為8月31日。此種情況下:
勞工仍有權請求雇主補償職災醫療費用(第59條第1款)。
因醫療不能工作,仍有權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額補償(第59條第2款)。
若醫療期間跨過離職日,雇主仍須依規定補償至契約終止當日(8月31日),但契約一旦在8月31日屆滿終止後,職災補償是否延續則須依第59條第2款後段及第3款、第4款標準處理。
勞工不能以職災為由要求「延後離職日」。
也就是說,職災不會「延長契約」,因為契約終止不是以工作能力為前提,而是以形成權意思表示為基礎。同理適用到第43條法定假別,如婚假、喪假、病假、公傷假、產假等,這些假都是在「契約仍在存續期間」才能請,但不會用來延後或阻止契約在約定的離職日終止。因此,若勞工8月25日提出離職,8月31日為最後一天,而在此期間勞工祖父過世,依法有喪假 8 天,這 8 天假是在契約存續期間有效,但不會使契約自動延長至喪假期滿。
換言之,勞工在預告離職期間之內發生法定假別,雇主仍須准許請假,但契約在原定離職日仍然合法終止。
再以產假或陪產假為例:勞工提出離職後,於預告期間臨時生產,依法雇主當然仍須准予產假,但契約終止日仍依原定日期發生效力。產假保護的基礎是契約存續,而不是契約未來是否終止。
這時會引出另一個疑問:既然勞工在職災或產假期間「不可以被解雇」,勞基法第13條但書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也都禁止此類「不利處分」,那勞工在預告期間發生職災或懷孕、請產假,是否等於「離職無效」?這裡核心關鍵在:勞工的自請離職,不是雇主的解雇。勞基法的解雇限制是針對「雇主」;若是勞工自己形成權終止契約,並不在解雇限制的保護範圍內。也就是說:
• 勞工懷孕不可被雇主解雇,但可以自請離職
• 勞工產假不可被雇主解雇,但可自請離職
• 勞工職災醫療期間不可被雇主解雇,但可自請離職
因此,職災、懷孕、產假、公傷病假都不能使勞工的離職「失效」,因為這不是雇主片面解除,而是勞工自主意思表示使契約終止。
勞工若認為離職日不應落在自己請假期間或職災期間,唯一合法的方式是:「撤回離職並獲得雇主同意」。否則,離職日固定到來,契約即自動終止。
然而,契約終止並不會使職災補償消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補償。但補償至何時?此處必須理解條文邏輯:「雇主補償的基礎是『雇主與勞工的契約關係』」。因此契約存在期間(含預告期間),補償義務當然存在。如契約在醫療期間屆滿終止,後續補償便依第59條後段規定,由一次性補償、失能補償、死亡補償的法律機制處理,而非延續契約。
因此,自請離職與職災的交錯下,應掌握以下重點結論:勞工離職意思表示在提出當下即生效,不能反悔。除非雇主同意撤銷,離職日將依勞工預告日生效。在預告期間內發生職災、喪假、婚假、病假等法定假別,雇主仍須准假。假別不會延長契約存續期間,契約仍在原定離職日終止。契約終止後的職災補償依第59條規定處理,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職災或懷孕不可被雇主解雇,但不會使勞工自己的離職意思表示失效。
老闆可以提前要勞工走嗎?
但實務中最常見的反向情形是:勞工提出離職後,反而是「雇主想比勞工更早終止契約」,例如勞工說做到 7 月 31 日,但雇主反而說:「反正你都要走,那你 7 月 15 日就不用來」。看似合理,實際上卻構成嚴重法律風險。
依民法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除非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以及第54條等法定事由,雇主方得不經勞工同意,變向片面發動契約終止權。否則,勞工一旦提出自請離職請求,終止契約生效日期即由勞工決定之,雇主欲將終止生效日提前,須與勞工協商取得協議。必須留意者,如若勞工未依法提前預告,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雇主僅得據此提起司法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雇主自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工無補服義務,但仍可請求工資。也就是說,只要勞工在預告期間內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就算雇主不讓他進公司、不讓他工作,也得支付薪資。雇主若擅自把離職日提前,等同「拒絕受領勞務」。因此若勞工通知做到 7 月 31 日,但雇主強制要求他 7 月 15 日就不要來,勞工可主張雇主受領遲延,自7月15日至31日仍得支付全額工資,否則雇主可能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而被裁罰。更嚴重的是,雇主的作法還可能被認定是「資遣」。實務上已有許多案例中,雇主以「你提出離職我就提前讓你走」方式處理,最後法院認定雇主構成非法解僱,還要給資遣費甚至回復原職。
所以,除非勞工同意,否則雇主不能片面提前終止契約;除非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第54條等法定解僱事由,否則雇主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勞工提出離職後,契約終止的生效日期是由勞工決定,而不是雇主決定。雇主若想提前終止,務必取得勞工書面(或可證明的)同意;若勞工不同意,雇主只能按照法律規範讓勞工做滿預告期間。
另一個實務上常見而複雜的問題是:勞工提出離職後,又拒絕離職,想反悔怎麼辦?先重申一次:勞工提出自請離職後,其意思表示已生效,不得反悔。但若雇主同意撤銷離職,他們可雙方合意繼續契約;若雇主不同意,勞工無法片面撤銷,契約必須按照原本離職日終止。為避免爭議,雇主若不願讓勞工撤銷離職,應保留相關紀錄,例如回覆「你於某日提出離職,現已生效,將依你所載之離職日期辦理後續事宜」,避免日後被指「雇主默許撤回」。
然而,勞工自請離職的書面文件,也引出另一個高度敏感的議題:勞工到底是「自願性離職」還是「被迫離職」?這牽涉到資遣費權利,一旦被認定為自願離職,勞工就喪失資遣費請求權。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若勞工並未留下證據證明自己是遭脅迫、欺瞞、恐嚇、誤導而簽下離職單,往往最終判定勞工確實是自願離職。也因此,法院經常認為:是否有填寫離職單、是否為書面自請離職,是非常關鍵的證據。
為自我保護,勞工在離職過程中必須做的蒐證包括:完整錄音、保留 LINE 對話、保留公司要求離職的文字指示、證明自己非自願,而是被迫簽署。因為第三人(例如人資、行政同仁)往往無法在法庭上替勞工證明真實狀況,有時出庭甚至會偏向雇主,因此「自力蒐證」才是最佳保護方式。
實務上更有雇主在求職階段,就要求新人簽「擔保本票」,日後以返還本票作為交換條件,迫使勞工簽下「自願離職書」,否則不返還本票。勞工若在本票上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未來雇主若將本票轉給第三人,勞工甚至可能面臨票據金額的追償風險。
此外,勞工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發函時,更要避免使用「我離職」、「我自請離職」等用語,否則雇主可能藉此主張勞工已承認自願離職;任何文字都應該由專業法律人協助撰擬,以避免陷入語意陷阱。
「勞工提出自請離職後又拒絕離職,雇主如何處理?」這問題的核心結論可整理為以下六點:
第一,勞工提出自請離職後,意思表示立即生效,不得單方反悔。
第二,契約終止效力會在勞工所載之「離職日」發生,而非提出當下。
第三,雇主不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否則可能構成非法解僱、受領遲延並負賠償責任。
第四,預告期間內,勞工有提供勞務義務,雇主有給薪義務。
第五,若勞工想撤回離職,必須經雇主同意,否則撤回無效。
第六,若勞工當初離職並非出於自願,必須自力蒐證,否則將被推定為自願離職而喪失資遣費權利。
簡單來說,如果勞工經口頭表示,已對雇主(包括有任免決定權之主管)提出自請離職的生效期日,且雇主也知悉其真意,則屆期即發生法律效果,意即106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翌日(即106年8月1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而在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預告期內,勞工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反之,雇主亦應給付相對報酬。如雇主非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於106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可依民法487條前段規定,主張係雇主拒絕受領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之勞務,而照常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如若雇主拒絕給付之,可能將遭主管機關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事由裁處。甚至雇主有可能被誤認「提前終止契約」屬資遣意思表示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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