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勞工如果未按預告期間提離職,算數嗎?
問題摘要:
勞工自請離職,不論是否預告,都有效;預告期間是勞工的義務,但不是離職效力的條件;未預告的後果是「可能需要負損害賠償」,而不是「離職無效」。因此雇主應理解此制度的立法目的,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而勞工也應善盡預告義務,避免讓突發離職造成雇主重大損害。只要理解核心邏輯,就能理解:預告是義務,離職是權利,違反義務不會使權利失效,但可能帶來責任,而這才是整個爭議的真中心。勞工自請離職的法律效果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勞工離職為形成權,提出時即生效,不需雇主同意;第二,預告期間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勞工應履行的義務;第三,未依預告期間離職不影響離職效力,但若造成雇主損害則需負賠償責任;第四,雇主不能延長勞工預告期間,但自己可約定更長預告義務;第五,離職通知方式分口頭與書面,書面較易舉證;第六,企業內部簽核流程不影響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自請離職究竟需不需要預告?預告期間怎麼算?若勞工完全不理預告期間、說走就走,勞動契約是否仍然終止?雇主能否主張離職無效或要求員工留下交接?若因此造成損害,雇主能否向勞工請求賠償?這些問題長期是企業與勞工最常發生爭議的情境之一,而答案往往與多數人以為的完全不同。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第16條明確定義:「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三年以上者三十日。」此規定因第15條第2項的準用,亦適用於勞工自請離職,因此勞工依法也要預告。但是,勞工是否必須「滿足預告期間」才能成功離職?
另,「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非屬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預告期間」應係給予雇主足夠時間安排勞工離職交接及人力銜接,以避免企業業務運作之中斷。
此外,根據勞工提出離職之方式不同,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意思表示):若是口頭上告知主管或雇主,只做到某年某月某日,屬於對話之意思表示,若主管或雇主以了解、知悉勞工之真意時,即為權利完成行使,發生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民法第94條),該日期僅為期限。但須注意者係,此部分因為屬於對話之意思表示,實務上舉證較為困難,除非有錄音等情況,否則仍建議最好係以書面方式確立雙方之真意為佳。
若勞工係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用文字的方式傳達主管或雇主只做到某年某月某日,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該意思表示「達到」主管或雇主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即公司收受存證信函送達或收到電子郵件之時,發生效力。
實務認為,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故縱使甲員告知公司只做到明天,其終止契約仍發生效力(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並不會迄至法定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民國88年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勞工自請離職的預告期間屬於「最低標準」,不得約定比法定更長;若契約約定超過法律,例如三十日變六十日,約定無效,改回法定標準。但雇主終止契約時若約定更長預告期間,如優於法律規範,是允許的,因其對勞工較為有利。這表示:企業不能要求員工離職需提前兩個月(違法無效),但可以約定企業若要資遣,需提前六十日通知(合法有效)。
若勞工僅提前一天通知,或上午告知下午離職,這樣離職算不算數?答案是——算,而且絕大多數情況下都算。原因在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性質是「形成權」,形成權一旦行使,即發生契約終止的法律效果,不需要雇主同意,也不以預告期間屆滿為生效要件。
勞工如果不想繼續提供勞務給雇主時,告知雇主做到何時的意思表示,於法律上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不須得到雇主的同意;是以,職場實務上常有需要層層簽核批准辭呈的情況,僅為公司內部之相關行政流程,於法律上雙方間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因此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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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三十一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惟被上訴人竟仍於同月三十日發表人事令,將上訴人派任為沖壓處經理並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則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勞雇關係存在,而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之合意為必要,倘兩造間確已合意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縱無訂立書面契約,仍難謂契約未經合意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勞工的終止權屬形成權,其效力於勞工作出離職意思表示時即發生,無須雇主承諾或批准。因此,無論企業是否設有簽核流程、是否有人資審查、是否主管批准,只要勞工意思表示離職,契約即屬終止。實務常見企業以「主管沒簽」、「人資未同意」、「尚未核准」為由拒絕離職,這其實完全無法律效力,因為勞工自請離職不屬合意終止,而屬單方意思表示,法律不要求雇主同意。
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需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向廖本煌表示離職之電子郵件,原審既認係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一方終止權之發動,倘該電子郵件說明離職之原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系爭契約是否非不生終止之效力?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明離職、維持原離職時間,且於107年7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表,似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其間上訴人雖與廖本煌溝通、協調,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上訴人任職至107年8月3日,預計於107年8月3日休假1日,兩造是否僅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休假方式達成共識而已,能否因此遽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勞工的終止權發生效力不因雇主同意與否而變動,也不能因雇主不同意而變成「合意終止」;只要勞工已表達離職意思,即使雙方對交接時間、休假方式或離職日期協調討論,也不代表雙方變更為「合意終止」,其本質仍是勞工片面終止。由此可知:勞工離職,只要表達意思,即生效力,不需批准。
而預告期間真正的目的,從來不是法律生效要件,而是為了讓雇主有時間銜接人力、安排交接、調整業務與避免營運中斷。這在彰化地院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有明確解釋:「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有時間安排工作調整與因應。勞工終止契約時,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而設。」換言之,預告期間是保障雇主不是拘束勞工,是給雇主緩衝,而不是勞工離職的必要條件。
再從民法觀點來看,勞工提出離職,依其方式可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對話形式如口頭通知,依民法第94條,對話通知於相對人「知悉其真意」時生效,因此只要主管聽到並理解勞工的離職意思,效力就已生。這類案件的困難在於舉證,需要錄音、證人等。另一類屬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例如存證信函、電子郵件、LINE文字訊息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通知在「到達」雇主時即發生效力;存證信函到達時、電子郵件成功送達時,即完成終止。這代表勞工寄出離職信後,只要雇主「收受」或可得而知,就已完成離職。
那麼最常見的疑問來了:若勞工依法律應預告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但實際上只預告一天、一週,甚至當天說走就走,離職是否仍然有效?答案仍然是——有效。因為預告期間不是終止契約的生效要件,而是履行義務的範圍。因此勞工即使未提前預告,仍然完成終止契約,僱傭關係仍然在其聲明之日或其指定的離職日終止,不會延到法定預告期間末日才終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指出:「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並非終止契約需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這段文字確立了一個核心原則:勞工未預告,不影響離職效力。
但若勞工未依預告期間離職,是否毫無責任?當然不是。法律確實賦予勞工終止權,但若勞工違反預告義務、造成雇主具體損害,例如因突發離職導致公司延誤交貨、必須支付額外加班費、人員調度造成支出、相關違約金或損失,只要雇主可證明,勞工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請求基礎可能為債務不履行(勞動契約違反)或侵權行為,視契約內容而定。法院大多要求雇主必須提出具體損害證據,例如加班費明細、違約金單據、工作延宕造成之具體金額等,而且損害必須與勞工未預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例如:若公司能證明某員工突然不到職,導致其他員工超時加班,公司支付加班費,該費用即可能向離職員工請求;若因其未交接導致商品延遲交貨、需支付違約金,公司亦可請求賠償。但若公司無法證明損害,或損害與該員工離職無因果關係,則不得請求。也就是說:離職有效,責任另計。
即使勞工只提前一天通知,甚至講完就走,離職仍然有效,其效力不會因預告期間不足而被否定。法律並沒有規定「預告不足=離職無效」,也沒有任何罰則會阻止離職。
然而,法律雖然尊重勞工離職自由,但也不鼓勵勞工任意破壞雇主的人力安排,因此勞工未履行預告義務,真正會產生的問題不在於「離職是否合法」,而在於「勞工是否需要對雇主的實際損害負責」。這才是整個爭議的核心。預告期間制度本質上是保障雇主,讓雇主有人力備援時間、安排交接、避免公司運作受阻。因此若勞工未依法律預告,而使雇主因此發生具體損害,例如明天要與客戶簽一個價值巨大的合約,而負責此案的勞工突然離職,導致公司無法準備文件、無法派人列席,最終造成違約金或商機損失,這類情況下,勞工就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例如勞工突然不來,導致公司緊急安排其他員工加班,公司因此支付額外的加班費,這些加班費也可以向離職勞工請求賠償。但若雇主無法提出具體、可計算的損害,則不得要求勞工賠償。法院非常重視「損害證明」與「因果關係」,若雇主只是感到不便、人力吃緊、行政麻煩等,這些都不能構成賠償基礎。
因此,勞工未預告離職的法律效果可以整理為:第一,離職有效;第二,契約立即或於勞工表示的離職日期終止;第三,雇主不得以未預告為由拒發薪資、拒發離職證明,否則會違反勞基法第22條與第23條;第四,雇主若想主張損害賠償,必須負舉證責任;第五,損害必須是「因未預告」而發生的直接損害,否則不得請求。
相對地,若雇主希望避免突發離職帶來的風險,法律上並不允許企業隨意延長勞工預告期間,例如要求「離職前需提前兩個月申請」即屬無效,因為這會使勞工受到比勞基法更不利的限制。但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因變措施」,例如建立完整的交接制度、讓重要案件不要過度集中於單一員工、建立備援人力、要求主管提前掌握人力動態等,這些都是法律允許、且可降低風險的方法。實務上,多數勞工離職並不會造成損害,因此雇主不宜動輒訴訟,而應以人事制度管理為主;反之,在特定時刻、特定職務,例如負責一場重大簽約、正在處理公司最關鍵業務的核心員工,其突然離職才可能引發真實損害,這種情況才具有賠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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