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受領勞務之雇主得否以曠工三日解僱勞工?

30 Apr, 2018

問題摘要:

雇主可以在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時,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並未提供工作通知或其他必要協助,則雇主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此時,勞工無法提供勞務給付,並且勞工的曠工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根據相關判例及法律見解,雇主在非法解僱勞工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若未再表示受領的意願或提供必要協助,則受領遲延狀態不會解除,勞工無法履行勞務給付,因此不應被視為無故曠職。若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勞工數次請求回任被拒,雇主即處於受領遲延狀態。此時,勞工未到職並非無故曠職,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不合法的。這一判決強調,勞工在非法解僱期間,即使未上班,但如其行為非無正當理由,雇主不得以曠工為由終止契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法解僱期間,法律上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勞工因此未給付勞務,即使勞工認為不合法,雇主是否可以用勞工自認不合法,卻未請假而不來上班,反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勞工,此時開除是否合法?

 

針對雇主和勞工之間的這類爭議,台灣法律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和保護措施,確保勞工不會因為企業的不當行為而遭受不公正的對待。

 

勞工曠工的合法性評估

 

勞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不出勤是評估其曠工是否合法的關鍵因素。即便勞工連續三日以上未出勤,若其有正當理由,則雇主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勞工。

 

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得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以下二項法定要件: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3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

 

雇主的受領遲延責任

 

如果雇主在勞工履行勞務之前已表達不接受勞務的意向,或需要雇主特定行為配合的勞務給付未由雇主完成,則雇主需負起受領遲延的責任。只有當雇主重新表示願意接受勞務並提供必要的協助時,受領遲延狀態才算解除。

 

又按債權人(本案中指雇主)於債務人(勞工)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勞工)之給付兼需債權人(雇主)之行為(給予通行證或給機票)而不行為,債權人(雇主)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雇主)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請勞工回來上班),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恢復通行權限、給機票),催告債務人(勞工)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非法解僱的判斷

 

雇主通過短信告知勞工無需上班,並要求勞工繳回通行證,這被視為雇主拒絕接受勞務的明確表示。因此,即使勞工未出勤,也不能視為無正當理由的曠工。雇主基於此後解僱勞工的行為被視為不合法。

 

在非法解僱的情況下,勞工若因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未能履行工作,該勞工的不到職不應被視為無正當理由的曠工。根據法律規定,雇主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以勞工的缺席為由合法解僱勞工。這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要求,只有在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3日」的情況下,雇主才可能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明確指出在勞工提出回復工作請求後,若雇主未採取措施恢復勞工的工作狀態,則不應認為勞工無故曠工。

 

雇主非法解雇勞工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該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的勞務給付,並經勞工數次請求回任,仍被拒絕,雇主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勞工並非無故曠職,雇主以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勞工,自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雇主非法解雇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該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惟其於105年11月2日即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權;另於105年11月8日復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勞資爭議,請求回復工作權,並均稱係劉健生以附件1所示簡訊告知其自105年11月1日起不用上班等情…,顯見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主觀上並無拒不到職工作之意。反觀被上訴人除經副總劉健生以附件1所示之簡訊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催其繳回碼頭通行證,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其後歷經上訴人數次請求回任,仍予拒絕,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之給付,是其雖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難認係無故曠職。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維持確定)。

 

勞工的反應

 

勞工在被通知不必上班後,積極透過存證信函和申請調解勞資爭議等方式請求恢復工作,這些行為表明勞工有意願並試圖恢復工作,進一步支持其曠工具有正當理由。確認勞工的曠工是有正當理由的,雇主的解僱行為是非法的。這個判決重申了對勞工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在面對不公正或非法的雇主行為時。

 

因此,勞工在面對此類非法解僱行為時,可以透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勞工可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並依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這種做法不僅保護了勞工的合法權益,也強化了法律對不公平勞動慣例的嚴格制裁。

 

總結來說,雇主非法解僱勞工後若未表示受領意願或提供協助解除受領遲延狀態,則勞工在未履行勞務期間並非無故曠職。雇主若以此理由終止契約,屬不合法。勞工可以向主管機關或法院申訴,要求確認雇傭關係的存在及相應的補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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