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僱期間工資之扣除一定要扣掉至其他工作所領薪資嗎?
問題摘要:
違法解僱期間工資,不應適用民法487條但書,不應扣除中間收入。這不僅符合保護弱勢之勞動法精神,更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也避免制度獎勵違法雇主。實務應逐步轉向:違法解僱期間工資視為雇主違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傳統的受領遲延報酬,因此中間收入不應扣除。但為避免制度濫用,仍可採「例外扣除」制度:僅在勞工刻意取得收入以圖雙重獲利時才扣除,而非全面扣除。如此可避免濫用,也保持制度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遭雇主違法解僱後,在僱傭契約經法院確認仍屬存續的情況下,勞工得依民法第487條主張雇主自解僱之日起即陷於受領遲延,而應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然而,訴訟往往歷時半年、一年甚至數年,勞工基於生活所迫不得不另尋收入來源,於他處提供勞務而取得薪資,此即所謂「中間收入」。此時,雇主常於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中間收入,認為勞工既已另行受雇並取得報酬,基於利益衡平原則,原雇主毋庸再支付全額薪資。然而,中間收入是否必須扣除?
民法487條但書是否當然適用於「違法解僱工資」?扣除是否違反勞工保護原則?是否反而讓違法雇主受益?本問題一直是我國實務與學說最具爭議的議題之一。本文即從法條、體系、實務趨勢、學說批判、比較法、日本法制、實務運作困境全面分析,最終提出我國法應採之立場與改革方向。
首先,民法第487條為債務不履行制度中的「受領遲延」規定,內容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其中但書最核心即:「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被稱為「中間收入」。立法意旨本為避免雙重報酬之不當利益,即避免勞工在同一期間因不用原雇主之工作,反而去他處工作而取得薪水,使原雇主須支付報酬,形成不合理的不勞而獲。
然此立法背景完全未考慮「違法解僱」之情境。因為在典型的民法僱傭契約中,受領遲延之發生,多為雙方契約仍存在、但雇主不提供工作或拒絕受領勞務的情形,例如雇主暫停營業但不願解僱,或單純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在此類情形下,勞工之中間收入確實可能造成「雙重給付」,得有扣除必要。然而,一旦進入「違法解僱」脈絡,雇主的拒絕受領並非出於契約存續,而是出於「違法行為」。此時若仍適用民法487條但書扣除中間收入,反而會形成「雇主違法反得利益」之不正義結構。
實務上,法院幾乎一律採民法487條但書而扣除中間收入,無論解僱是否合法;只要雇主在訴訟中主張扣除,法院就會計算勞工在訴訟中的薪資收入並自應得工資中直接扣除。換言之,只要勞工在期間內找到工作,即便原雇主違法在先、解僱無效,也不必支付全額薪資,只需支付扣除後差額。如此機械化適用民法487條但書,導致以下現象:「所得高的勞工可選擇不工作,拿到全額工資;所得低、經濟較窘迫的勞工不得不工作,反而因工作而喪失工資請求權。」換言之:越弱勢的人權益受損越大——這與勞工保護之立法目的截然相反。
學說對此多所批判,其中以黃程貫教授之觀點最為深刻,認為民法487條但書不得適用於違法解僱案件,因為「雇主不得因其違法行為而受利益」。若雇主違法解僱,使勞工無法提供勞務而產生生計危機,勞工不得不另尋收入,這本是雇主應負責的風險。若因此導致雇主得以扣除中間收入,反而變成雇主「越違法越賺」,大大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學說另指出,民法487條但書中之「轉向他處服勞務」乃立基於「受僱人得自由支配其提供勞務之權利」之情境;然而在違法解僱中,勞工之勞務提供並非出自自由選擇,而是被迫求生。既非自主勞務替代、亦非獲得額外利益,而是因雇主的違法使其求生,因此無論體系或公平,都不應扣除中間收入。
若依實務現況,有錢的勞工,不工作、等待判決,可拿到全額工資;沒錢的勞工,為活下去,不得不工作,結果薪資被扣,變成為生存,反而喪失權利,形成「貧者越貧」的制度性不正義。此不僅違反實質正義,也違反憲法保障勞工權益、工作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社會國原則。因此,中間收入扣除制度必須重新檢討。
比較日本法制,對於非法解雇(違法解僱),日本最高裁判所長期採「不扣除中間收入」之原則。其理由為:違法解僱本身即屬雇主之違法侵害行為,勞工得請求全額工資之本質並非基於「受領遲延」,而是基於「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既為損害賠償,則勞工另行勞務非屬減少損害義務之範圍,雇主不得因勞工自救行為而減輕責任。因此,日本勞動法制早已將「違法解僱期間工資」定位為「賠償性質」,而非民法487條上的「報酬請求」。在此情形下,中間收入自然不應扣除。我國學者如陳金泉律師亦指出:違法解僱之工資,本質上並非真正的「工資」,因為勞工根本無法提供勞務,而雇主的拒絕是違法造成的,因此其法的基礎不應是民法487條,而應是「損害賠償」與「契約存續保護」制度。因此,採扣除制度乃屬誤用民法概念,造成權利不對稱。
實務主張扣除的理由大致包括:避免不當利益、避免勞工獲得與他處薪資的雙重給付、避免勞工「坐領薪水」等。然而此論述忽略最重要的一點:違法解僱造成「無法提供勞務」的是雇主,而非勞工;勞工另尋工作是為求生,而非為獲利;雇主違法造成勞工生計危機,應由雇主承擔,而非由勞工承擔;制度不應獎勵違法者。更重要的是,雇主不得因違法行為減輕其責任,這是民法最基本原則。
雇主因自己之違法無效行為,而獲有勞工為維持生計而工作之中間收入利益,此非事理之平。
有錢的勞工,可以不去工作,獲得全額工資;有經濟壓力的勞工,反而因其不得不去工作,而被扣除中間收入。黃程貫教授對此議題,認為:「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之扣除規定,有鑑於其所造成之極不公平的結果,實應將之排除在雇主解雇為非法無效時的工資給付之外,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其精闢的見解,請參考黃程貫教授:〈解僱無效雇主受領遲延問題〉(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12月元照初版。)。
此外,中間收入扣除的實務操作本身也充滿困難。勞工若在期間從事零工、打工、接外包、現金給付等難以認定收入者,法院如何計算?若勞工有多份收入如何折抵?若勞工收入不穩或間歇性工作,是否每筆都扣?若收入較低,是否先扣高收入期間再算低收入期間?此等問題均使扣除制度成為一個對勞工極不友善的制度陷阱。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違法解僱
瀏覽次數: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