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擺爛的勞工,主管可以怎麼處理?可以解僱勞工?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主管遇到擺爛勞工並非不能處理,但必須依法行政:第一、蒐證;第二、輔導;第三、記錄;第四、預告解僱;第五、給付資遣費。只要程序正確,法院普遍會認為雇主的決定合理合法。反之,如果跳過程序、情緒化行事、逼迫離職、停排班威脅,那麼法律風險不僅無限放大,主管本身也可能被視為實際行為人而負連帶責任。終極結論是:擺爛可以處理,甚至可以解僱;但一定要合法、要有證據、要做對程序。雇主的管理權不是不能使用,而是必須正確使用。員工的工作權不是不能限制,而是不能被濫用壓迫。在這樣的法律架構下,企業才能兼顧管理彈性與勞工保障,而主管才能在合法的道路上維持組織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企業日常管理中,主管最頭痛的情形之一,莫過於遇到「擺爛」的勞工,也就是那些明明具備能力卻消極怠惰、能做而不做、態度敷衍、拒不改善,甚至藉由各種技巧逃避工作責任的員工。主管面對這種情況往往進退兩難,一方面其行為影響團隊績效、破壞工作士氣、增加其他員工的負擔,另一方面雇主若未依法律程序處理,一旦輕率解僱,就可能落入「違法解僱」的重大風險,不僅要支付違法解僱期間工資、復職、利息,甚至可能面臨主管機關罰鍰。

 

在實務上,「擺爛」究竟算不算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應該如何蒐證?如何輔導?最後能否合法解僱?這些都是現場主管、人資甚至勞工自己必須清楚理解的課題。

 

首先,勞動基準法採「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勞工的工作權受高度保障。雇主不得恣意片面終止契約,除非符合勞基法第11條裁員解僱、第12條懲戒解僱、第13條但書天災事變、第20條強制退休、第54條大量解僱等具體法定事由。換句話說,只要沒有法律上明文規定的終止理由,雇主就不得任意逼迫離職、要求簽自願離職書、停排班迫使離職等。

 

實務上最常見的違法行為,就是主管要求勞工簽離職單、逼迫離職,如果勞工拒絕,就停止排班、威脅不給假、不提供工作,甚至以曖昧方式施壓。這些行為都構成違法解僱,勞工一旦走上調解或訴訟,雇主通常難以勝訴,例如工讀生遭店長叫至休息室逼迫簽下離職書,工讀生拒絕,店長竟威脅「不簽就不排你班」,甚至錄音存證。這類案件中雇主更可能被法院認定解僱無效而需補發所有薪資。因此,「停排班」作為脅迫工具,本質就是構成解僱行為,而不是雇主的自由裁量。既然不能用違法方式逼迫離職,那主管遇到「擺爛員工」究竟能做什麼?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可以預告解僱,但何謂不能勝任?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法院的標準是「客觀能力不足」與「主觀怠惰不作為」均屬之,也就是說:不能勝任不僅包括「不會做」,也包括「故意不做」。如果勞工「具備能力卻無意履行」、「消極敷衍」、「故意怠忽職務」同樣屬於不能勝任,因為雇主聘僱勞工本質就是為取得勞務給付,若勞工能做而拒不做,雇主自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經濟目的。換言之,擺爛=不能勝任(若經反覆勸導無效)。

 

在另一則法院判決中,工作方式不符規定、進度落後、與同事不合、答應改善卻未改善、經多次溝通仍未見起色;法院認為其態度消極、缺乏敬業精神,明顯影響團隊運作,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屬合法。

 

只要雇主能證明「具體不適任情況」+「曾盡輔導義務」+「仍未改善」,便可依法終止契約。這也說明:主管遇到擺爛員工時,「流程」與「紀錄」比情緒重要一百倍。因為合理合法的解僱,必須建立在「程序正義」上,而不是主管的感覺或情緒。

 

在實務上,主管處理不適任或擺爛員工時,應遵循三大程序:第一階段:提醒與指導,例如告知哪些行為違反工作規範、哪些態度不可接受、哪些績效未達標準;第二階段:正式輔導,例如書面警告、教育訓練、擬定改善計畫表、設定改善期限;第三階段:最終手段,例如仍未改善,始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解僱。這些程序的核心精神就是法院所稱的「最後手段性」。意思是:雇主必須證明已嘗試以較輕微方法解決問題,但勞工仍拒不改善,解僱才具正當性。如果雇主跳過輔導直接解僱,就算擺爛程度嚴重,也很難獲得法院支持。

 

那主管如何蒐證擺爛?有四大重點:

一、具體化(不能說「態度不好」,要說「未達成某項標準」);二、可測量(如未依SOP、未達產量、未完成工作內容);三、可紀錄(時間、事證、同事反映、監視器、工作成果);四、可改善(告知改善方向,勞工若拒絕,就是不忠實履行義務)。

 

同時,主管絕不可做的行為包含:逼迫簽離職、停排班逼退、羞辱或言語攻擊、任意減薪、違法調職、說「不爽可以走」等,這些都會成為日後被認定違法解僱的證據。回到法條層面,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明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解僱。而什麼是「確不能勝任」?:一、客觀不能勝任:即勞工真的做不好,工作能力、知識、技巧不足;二、主觀不能勝任:即勞工擺爛、敷衍、怠惰、不願配合工作;三、反覆勸導未改善:主管必須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給機會;四、影響企業營運或同事協作:例如拖延其他員工工作、錯誤連連等;五、雇主已無法期待其繼續任職:衡量整體情況後,已達解僱程度。法院的標準並不在於勞工是否完美,而在於勞工是否「拒絕盡力」。

 

因此,只要主管蒐證完整、輔導程序確實執行,擺爛確實可以成為合法解僱理由。再者,一般主管常誤以為「態度差」不能處理,其實態度問題如果影響工作,更屬不能勝任範疇。例如:故意拖延、不按時回報、常做表面工作、拒絕配合團隊、不按SOP、講好聽話卻不改善、拒絕基本工作要求等,這些行為若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就是「具備能力卻拒絕履行」。

 

「能為而不為,其結果與不能為無異。」這句話就是擺爛員工得以被解僱的核心法律基礎。但值得注意的是,雇主若採用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立即解僱),標準更高,須符合「情節重大」且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暴行、洩密、故意損害、重大侮辱等事由。因此,多數擺爛案件仍應採第11條第5款預告解僱,而非第12條重罪型解僱。主管在人事管理上最常犯的錯誤,就是「跳過程序」、「跳過紀錄」,甚至「情緒化」。例如:看到勞工擺爛就想排除掉,結果沒給改善時間、沒書面警告、沒記錄事證,甚至講一句「你不適任,我明天起不用來」,這幾乎百分之百會被法院認定違法解僱。反之,只要主管能蒐證完善,例如:提供教育訓練記錄、改善計畫、未改善之成果、勞工消極態度的具體表現、客訴紀錄、會議記錄、書面警告等,雇主在訴訟中獲勝的機率就會大幅提高。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經濟性解僱)-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