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形工時的休息日安排應如何才是合法的?

01 Dec, 2025

問題摘要:

變形工時雖具備彈性,但其合法性建構在三大條件:一、必須事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二、休息日與例假日必須依法配置,例假不可出勤;三、不得形成過長連續出勤(即便法條未明文禁止17日,但主管機關與實務將以12日為重要觀察基準)。企業若未理解這三大架構,極可能誤以為變形工時可以任意調整、壓縮、移動休息日,進而引發巨額加班費補發與罰鍰風險;反之,只要能掌握「相鄰二週兩日休息」的規則、充分公告排班表、避免過長間隔並遵守例假不可出勤原則,即可合法運用變形工時提高彈性,同時避免勞資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變形工時制度下休息日與例假的安排如何才算合法,向來是許多企業最容易誤觸的勞基法地雷,而要理解這個問題,必須從工時制度的核心精神開始,也就是勞基法第30條與第36條(例假義務)、第37條(休假義務)、第30-1條(變形工時)的交互運作原理切入。雇主是否可以因為採用二週或四週變形工時,就任意延後勞工的休息日?是否可以出現連續十二天、十四天甚至十七天都沒有休息的情況?又例假與休息日是否可以互相調換?若安排違法,該如何計算加班費?這些都是實務爭議的重要問題。

 

首先,變形工時的目的,在於因應某些行業「工作量不均」的特性,使雇主得在不突破每週至少一日例假的前提下,調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使某些日子可以延長工作時數,而在其他低工作量之日減少工時來加以平衡。然此制度的彈性,並不代表雇主可以任意壓縮勞工的休息日;勞基法第30-1條第1項明白規定「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作為例假,一日作為休息日。雖然條文文字本身僅稱「二週內」,並未明確寫成「每二週」,但依立法目的、保護勞工休息權益之需求、避免長期連續出勤造成身心負荷等理由,主管機關與實務均採取「每二週至少應有二日例假」的限縮解釋。原因在於例假制度的本質,不是單純的「每十四天給你兩天」,而是基於健康與安全的「每相鄰二週」必須至少安排兩日之例假,且不得任意拉長間隔。

 

依勞動部在2014年發布之「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已明確指出「任意相鄰二週內至少休二日」,亦即第1、2週至少2日,第2、3週至少2日,第3、4週至少2日,以此類推,此種解釋的效果,使得例假與休息日雖可依變形工時調整位置,但仍不可讓例假間隔過長。依此計算,在最極端的安排方式下,雇主可將第1週的頭兩日排為休息日(其中一日例假、一日休息日),接著於第1週末到第3週初連續安排工作,而在第3週的最後兩天再排休息日,如此可能導致例假間隔時間達到17天。也就是從第1週休完後開始連續上班至第3週的最後才休兩天。這是目前法規文字與實務允許的「最大延長」,亦是許多企業想利用的彈性。但這種極端安排雖法律上可能不違反第30-1條文字(因第1、2週有2日,第2、3週也有2日),

 

但勞動部及各地勞工局對此均抱持高度檢查態度,主因是過長工作期間可能違反勞基法第6條保障健康權之目的、亦可能造成工時過長、疲勞工作等職安問題,而主管機關也早已公開不鼓勵企業採取極端式編排。因此實務上若連續出勤超過12天,常會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裁罰。其中特殊情況是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者,例如保全人員。依據勞動部於105年1月1日生效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雖然保全業人員可採「二週至少兩日休息」模式,排除7休1之硬性限制,但附帶強制規範「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此規範使得保全業的變形工時彈性受到相當限制。基於此規範,未來立法或解釋上是否也會將「十二天連續工作」視為一般行業的上限,也成為關注焦點。

 

例假與休息日不能互相替代,例假必須強制休息,不得出勤,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不得要求勞工上班;休息日則是可以加班,但須給予休息日加班費。例假出勤屬於違法,雇主不得以補休替代,雇主若執意要求上班,將面臨行政罰,更須加倍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1又1/3,後續為1又2/3),且仍可能被認定違法要求例假出勤而受處罰。

 

至於休息日出勤則屬合法加班,若雇主有申請變形工時,休息日仍然保留其本質,並非可以任意取消。若雇主安排勞工「第2週沒有休息日」,但在第3週安排兩日休息,即前述之例假間隔17天,在現行法令下可能尚不違法;但若企業將此模式固定化,就會面臨主管機關認定「濫用變形工時」,並有裁罰的風險。再來,雇主常見的一大誤解是:「變形工時=可以不給休息日」。這是完全錯誤的。變形工時只是允許雇主「調整每日正常工時」與「重新配置休息日位置」,但不代表可以取消。

 

例假日仍需每七日中至少一日(但在二週變形工時下採相鄰二週至少兩日之模式),休息日仍需每週至少一日,只是可以因變形工時而調整到相鄰週。另一個關鍵,是判斷所謂「二週內」的期間計算方式。許多企業以「14日」作為期間計算方式,但這是錯誤的,因為「二週」是一個具有週期性的法律概念,其起迄點應依公司行事曆或排班制度固定計算,例如週日至週六、週一起至週日等。若企業以「14日」作為期間,會造成期間起始日不明確,不利於稽查與法定保障,也容易被認定違反第30-1條。

 

再來,企業最常犯的錯誤為:「變形工時=休息日可以隨便移動」。但其實休息日能否移動,必須建立在三個前提:

一、雇主已依法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二、排班表已事先公告;

三、排班表不得任意變更,若要變更必須符合勞基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7條(調整需協商)之原則。因此若雇主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未公告排班,即任意壓縮休息日,即屬違法,縱使企業主觀上認為「工作量大需要調整」也不能合法化。再者,若排班表寫明某日為休息日,雇主卻要求出勤,則全日視為休息日加班,必須依休息日加班費計算。

 

也就是:前2小時加給工資1又1/3,超過2小時起至當日8小時內,加給工資1又2/3,若超過8小時,又屬延長工時之延長,按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因此休息日加班費通常遠高於平日加班費,也是雇主誤判最常造成高額補發與勞資爭議的原因。最後更重要的是:若雇主違法安排工時,例如連續工作七天卻沒有給例假,即便企業在下一週安排兩天休息,也無法「補救」,因為例假是強制不得出勤的制度,一旦違反,即屬當週沒有例假,並需以違法出勤計算加班費。更進一步,若違法情況嚴重,例如七天只休一天或完全無休息日,主管機關會認定為「當週沒有休息日」,也就是視為「七天工作無休息日」,雇主不僅要給付加班費,也可能同時被認定違反例假與休息日雙重規定,罰鍰會倍增。

 

更特殊的是:若該週剛好有國定假日,而雇主卻未讓勞工休息,也未給假日加班費,則國定假日視同「沒有休息日」,因此該週等同沒有休息日,後續排班雖安排休息仍不能補救,必須依國定假日加班費額度另行補發。

-勞資-工時-休假-變形工時(彈性工時)-休息日-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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