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勞工請假,雇主有核准權限嗎?
問題摘要:
勞工請假制度的核心精神就是:「事由合法+手續完備=必須給假,雇主無否准權;事由與手續由雇主審查,但不能以審查為名拒絕給假」。雇主要管理制度,靠的不是拒絕,而是合法審查與管理誘因;勞工要請假,要的是合於法定事由與手續,而不是任意請假。
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的勞動法制中,勞工的請假權是一種「法律直接賦予」的權利,不是雇主恩賜,也不是主管在職務指揮監督權下自由掌握的裁量,換言之,雇主並沒有「批准權」或「否准權」,雇主能做的只有對於請假事由與手續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只要勞工具有法定事由、依規定辦理手續、提出證明,雇主就必須給假。如果雇主硬說「我不同意」、「部門太忙不能請」、「今天不能請明天請再說」、「找不到代理人不能請」,不僅不符合法律,更可能構成違法拒絕給假,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平等工作法等規範開罰,甚至公布公司與負責人姓名。
然而,即使雇主沒有准駁權,也不代表企業必須放任制度被濫用,實務上雇主仍然可以透過兩大手段管理請假制度:第一是「管理上優惠措施」,例如對未請假或出勤良好的員工提供公司請客、午餐補助、優先排班、優先調班、年度評優等正向鼓勵;第二是合法範圍內的「嚴格審查」,也就是對於勞工提出的請假事由與證明進行嚴謹檢視,避免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被濫用。但這些審查僅限「確認勞工是否具有請假事證」,而不是「以審查為名行拒絕之實」。同時雇主也可以透過考績制度反應員工出勤狀況,例如事假過多影響考績、升遷、分紅,但必須注意不能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禁止的歧視,尤其是關於生理假或其他性平法給予休假,性平法第21條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生理假或其他如產假、產檢假或家庭照護假而予以不利處分,因此考績制度必須排除生理假。
請假手續的法律基礎主要來自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法律明確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口頭或書面敘明理由與日數,但遇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委託他人代辦,而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法律並未規定請假需提前多少天,也未規定請假需自行找代理人,因此企業若在內部制度要求自行找代理人,該制度僅為管理措施,不得成為拒絕請假的理由。
更重要的是,法律採取「最低標準」原則,企業不得訂定低於法律標準的制度,但可以比法律更有利,例如允許員工以旅遊當作事假事由,或允許員工以較寬鬆的方式請假,這些都可自由約定,只要不低於法定底線即可。再來談到核心規範:勞基法第43條明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這個條文的本質就是「法律直接授權」,只要事由存在,勞工就得請假;一旦勞工依規定提出,雇主沒有否准權。司法實務亦早已確立此一見解,例如台
「一旦勞工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請假理由及日數,即行使法定請假權,雇主並無准駁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
換言之,雇主能做的只有審查勞工提出的事由是否符合請假規則與證明,而非「同意或不同意」。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等,均受性平法保障,雇主不得拒絕、不得以此視為曠職、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處分,違者可依性平法第38條裁罰2至30萬元,並公告負責人姓名。接著談特休,勞基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工作滿一定期間後雇主必須給特休,特休的排定原則是「由勞工排定」,雇主只有在「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或「勞工有個人因素」時才能協商調整,而不是拒絕。若雇主因可歸責於自身原因未讓勞工休假,就必須以工資折算未休天數補發,這是強制規範。再談事假,事假法源來自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許多人看到這段會誤以為「事假只能處理事故不能旅遊」,但需要注意兩點:第一,法律使用「事故」不是指「災難事故」,而是指「需要本人親自處理的私人事務」,其範圍本來就相當寬,不應狹義解釋;第二,勞基法乃最低標準,各公司得訂定更寬鬆的事假範圍,只要不低於法定標準即可,因此全台企業普遍允許員工以個人事務甚至旅遊請事假,是完全合法的公司自由,並不違反勞基法。因此事假是否可做為旅遊用途,取決於企業內部制度,但企業無法以「我覺得你不需要請」為由拒絕,因為仍必須回到前述原則:「雇主無否准權,僅能審查手續是否合於規定」。
在實務運作中,勞工請假最常遇到的問題就是主管以「公司很忙」、「人力不足」、「你不能請這種假」、「我不同意」等理由拒絕,這些理由不屬於法律允許的審查範圍。真正合法的審查內容只有三項:一、事由是否屬於法定事由;二、手續是否合於規定;三、證明文件是否充分。只要這三點成立,雇主就必須給假。例如勞工提出病假,但沒有證明文件,雇主可以要求補件;若補件後證明成立,雇主就必須給假。又例如員工請事假但未敘明理由,雇主可要求敘明;一旦敘明符合範圍,就必須給假。若主管拒絕給假,還強迫勞工出勤,最後造成勞務未提供而被認定為曠職,這種處分在調解與訴訟中極容易被推翻,並可能構成違法解僱。那麼回到雇主最關心的一點:「既然不能拒絕,那要如何對抗濫用制度的員工?」
合法方式只有兩種:
第一,「優惠性管理措施」,例如:設立出勤優良獎、全勤午餐補助、排班優先權、調班優先權、年終加碼條件、年度獎勵等。這些屬於正向誘因,不違法,也不具有歧視效果,如果什麼都是懲罰,不給優惠就是懲罰,那法律如何獎勵出勤的人,但還是要小心性別平等的問題,所以重點在放在出勤對於公司的貢獻,而非單純出勤。
第二,「嚴格審查制度」,也就是依法律要求,對每個假別的事由進行最嚴謹的查核,例如針對病假要求診斷證明、針對事假要求敘明具體事由、針對喪假要求提供相關證明、針對家庭照顧假要求提供事證。雇主可以用證明文件把關,但不能把關到變成拒絕請假,也不能對生理假作出不利處分,簡單來說,生理假有特別對處,就是不能審查,否則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
除此之外,雇主也可以合法運用考績制度,例如:事假過多列為年度考績觀察項目;事假頻繁影響排班,列入考核;請假雖合法,但有影響職務績效者可於晉升、加薪時反映。這類制度是合法的,只要不以生理假或性別相關假別作為負項即可,建議就是用工作表現,一般認為經常出勤的人,工作結果會較多。
反之,雇主絕不能做的包括:拒絕給假、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請假條件、自行創造准駁權、不給請生理假、強迫以事假扣薪、強迫補班或補時、視為曠職、以請假為由懲處、以請假為由不續聘,這些行為多屬重大違法,可能構成罰則或不當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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