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事後未履行是否可以處罰?臨時請假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雇主若未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同意加班仍屬違法;雇主若取得程序權限,仍須個別取得勞工同意;勞工若因正當理由臨時不克出勤,雇主不得懲戒;勞工請假時休息日薪資照給;已出勤時段依 1.34、1.67、2.67 倍計算;請假時段依加成後的半薪扣除;雇主不得擅以未出勤為曠職;不得以此資遣或解雇;若勞工毫無理由拒絕出勤,僅得依比例施以輕微懲戒。雇主亦應建立明確加班程序,如班表簽名、事前提出加班申請、載明起迄時間等,以避免爭議並保障人力調度;勞工亦應善用請假規則,於有正當事由時及時請假,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休息日加班的核心不是「雇主叫你就要來」,而是必須兼顧程序正義、勞工健康與雙方合意,任何逕行懲戒、強迫加班或拒發工資的行為,均構成違法並可能面臨行政裁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基準法體系下,雇主於休息日使勞工出勤必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勞工同意後卻因故未能履行當日排定工作時段,究竟雇主能否因此而處罰、視為曠職、記過或構成工作不服從,是許多勞資雙方都極為困惑的問題。
同時,若勞工是因為臨時突發狀況如生病、家庭事故、交通受阻等原因無法於休息日出勤,則該如何請假?請假期間工資是否照給?既然休息日本來就應照給工資,是否意味著請假仍然不會造成工資減少?本問題更牽涉加班程序是否合法、勞工是否得以拒絕加班、雇主是否可以因勞工未出勤而採行懲戒措施等一系列法律效力。為完整釐清本問題,以下逐一分析。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請假及工資給付相關疑義,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又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雇主內部管理事宜,惟應依前開規定計給出勤工資。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勞工即有工作之義務,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時段,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除依本法第39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先按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勞動部106年02月0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3150號函)
首先,雇主並非當然擁有命令勞工加班的權利。勞基法第32條明確規定,雇主若要延長工時(包含休息日出勤),必須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因此,加班的「權源」必須經程序產生,否則雇主即使與勞工個別達成加班合意,仍屬程序違法。
換言之,雇主若從未召開勞資會議、未決議加班範圍、未取得延長工時權利,即使勞工簽名同意加班,也仍屬違法延長工時。其次,即使雇主程序合法,也仍需「個別」取得勞工同意。此同意可以在勞動契約中概括取得,例如在契約條文中載明「勞工同意依雇主之需要延長工時」或「勞工同意於休息日按業務需求出勤」,此類事先概括同意被實務普遍接受。
然而,縱使勞工事前已概括同意加班,也不代表雇主要求勞工加班時,勞工「絕對不得拒絕」。勞基法第42條明確規定勞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說,勞工若因身體不適、家庭事故、交通阻斷甚至心理壓力等合理事由而無法加班,雇主不得強迫,否則即屬違法。進入休息日出勤未履行的核心問題。
依勞基法第39條,休息日的工資原則上雇主必須照給,不論是否出勤,也不論出勤時數多寡,因此休息日具有「有給假」的性質。因此,勞工即使同意出勤後臨時無法上班,休息日的日薪仍然照給,不可以減薪。而勞工若於休息日已同意出勤,但只出勤部分時段,而後因病或因故請假,其「已實際出勤時數」應依勞基法第24條加成發給;其「請假時段」則依請假規則扣薪,但扣薪標準是「休息日加成後時薪」之半數。換言之,休息日的請假非扣原本平日時薪,而是依休息日的加成計算。例如 1.34 倍時段請假扣 1.34 倍的半薪、1.67 倍時段請假扣 1.67 倍的半薪。此計算方式的結果使得休息日請假不可能構成一般的全額扣薪,僅是依請假時數按加成後的一半予以扣除。休息日的「日薪」一律照給,因此雇主不得主張因勞工未履行加班而不給當日工資。所以其實雇主在避免這種現象就應該事前跟勞工說,而不是要勞工請假,如果不能排就算了,這樣起碼不用多付錢。
那麼,勞工是否因未依約加班而可遭受懲戒?
若勞工有正當理由,例如生病、家庭事故、不可歸責原因、醫療需求、交通阻斷、身心負荷等,雇主依照勞基法第42條不得強制加班。因此,若勞工以正當理由未能出勤,雇主即不得以違反工作指令而懲戒。
再者,加班本質上並非勞工原本應履行的工作義務,而是需要額外合意,若勞工臨時請假,本質上仍屬合法權利行使,雇主不得記曠職、記過,更不得以此為理由解雇。
雇主若以「勞工拒絕配合加班」作為資遣或解雇之事由,法律上未必可行。
如拒絕加班與勞工能力無涉,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的資遣事由,因此雇主不得以「未配合加班」為理由資遣勞工。然而,若勞工毫無正當理由且反覆拒絕加班,是否可懲戒?實務上認為,若勞工在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已事先承諾配合業務需求延長工時,且雇主加班需求具備合理性,勞工於無正當理由反覆拒絕,仍可能構成一般義務違反,雇主得按比例施以申誡或警告。但程度需極為審慎,且絕不能直接作為解雇或資遣理由。至於雇主能否因勞工當天臨時請假而「處罰」?
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情況,法律上並沒有授權雇主針對合法請假進行懲戒。若勞工提出病假、事假、公假或其他合法假別,則雇主不得以此為由記點、扣考績、影響獎金,否則構成不當管理甚至違法。此外,雇主若以為勞工「故意在休息日請假」以獲得更高的休息日工資,勞動部也提出提醒,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時應審查是否有事實上的請假理由,若勞工確有請假事實,雇主不得藉口請假而拒發加班工資。然而,若勞工沒有請假、也無任何正當理由未依約出勤,雇主即可能依工作規則輕度懲戒。但仍不得記曠職,因為休息日本來就非工作日,勞工本來就無出勤義務,因此不可能有曠職。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判決);然而,另有法院見解認為勞工不配合加班,與勞工之工作能力無涉,因此與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有別,雇主不得拒以資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
然而,勞工拒絕配合加班,畢竟多少將對雇主造成營運上之不便,故建議雇主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取得要求勞工加班之依據。只要雇主加班的要求是出於合理營運目的,勞工違反之,雇主得依情節輕重施予申誡、警告、記過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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