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如何發給?
問題摘要:
例假出勤工資的給付,是勞基法中僅次於工資欠給、非法解僱之外最常見的違法源頭,其核心並非工資多付幾百元,而是例假制度為保障勞工身心、家庭與社會文化生活的核心制度,法律禁止挪動例假、禁止例假出勤、要求例假出勤加倍給付,其全面架構目的即在維護勞工生活的可預測性與社會參與權。因此,企業處理例假出勤問題時,必須從例假的立法本質、班表結構、國定假日屬性、變形工時規範、薪資計算等多層面入手,而非僅視為加班費計算公式。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避免違法,使企業和勞工在例假與工時制度上找到穩定、可運作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例假日出勤時,雇主應如何給付工資,是企業實務中最常遇到的爭議之一。例假不同於休息日,其本質在於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強制保障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而例假屬於高度強制規定,除勞基法第40條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極端情況外,即便勞工自願、即便雇主願意加倍給付工資,法律亦禁止雇主使勞工於例假工作。也就是說,在法定例假日,勞工原則上不得出勤,這是一種「禁止工作」的假日,而非「可以出勤但要算加班費」的假日。
然而在實務上,許多行業因展覽、交通、餐飲、醫療、保全、媒體等因素,仍出現例假日出勤的情形。此時,即使出勤行為違反法令、即使雇主未取得合法事由,勞工已出勤的事實仍然存在,依照多年來的勞動部與法院見解,只要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勞動契約報酬對價關係成立,雇主仍負有給付工資義務,而給付方式必須從重計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例假出勤不得視為延長工時,也不得以加班費抵充,而是應採「加倍工資」方式給付;換句話說,勞工出勤例假一日,雇主應給付「原應給付的一日工資」+「額外加發的一日工資」,總共為「兩日工資」,這就是所謂例假出勤加倍給付的法律基礎。
「例假出勤之工資,以雙倍給付為原則,無論是否違反法令,只要已出勤,即應加倍發給」。雇主不得藉由「勞工同意出勤」「另簽切結書」「同意視為調休日」等方式規避例假的加倍給付義務,因為例假性質屬強制規範,勞工之個別意思表示無法拋棄法定保障。
然而,要理解例假出勤加倍給付的邏輯,就必須清楚掌握「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三者之間的位階與屬性差異。多數勞資糾紛不是因為雇主不願意給,而是因為根本搞不清楚究竟哪一天是什麼性質,導致排班錯誤,進而衍生加班費計算錯誤。國定假日源自行政機關制定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其位階最低,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時,例假、休息日不動,國定假日則擇日補假。
例如:國定假日若逢休息日,休息日不動,由於國定假日位階較低,會往前一個工作日補假;若逢例假,例假不動,國定假日則往後一個工作日補假。休息日則為勞工每七日中的另一日休息,本質上是可以出勤的假日,出勤要給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必須依其時數分段計算1.34倍、1.67倍、2.67倍或二倍工資,但仍屬可以合法安排出勤之假日,只要加班費給足即可。唯獨例假是不可出勤的假日,只要出勤就算違法,但只要有提供勞務工資就必須「加倍給付」。三者位階依序為:例假最高、休息日次之、國定假日最低。
春節連假、兒童節與清明節同日、勞動節逢休息日等疑義頻繁發生,使得「假日屬性判斷」成為 HR 的惡夢。例如春節連假小年夜是否為國定假日?
答案是否定的,小年夜並非國定假日,其放假方式是透過「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由行政總處彈性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對調所產生。換句話說,小年夜放假不等於國定假日,而是透過對調休息日生成的彈性放假。若事業單位採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才會出現小年夜休息日對調;若企業自行排班或採變形工時,則完全不需比照政府行事曆,也不必調動根本不屬於國定假日的小年夜。例如 110 年春節連假中,小年夜(2/10)原本是工作日,政府機關將其與2/20(週六)休息日對調,導致小年夜變成休息日、2/20變成工作日。
但企業若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比照政府行事曆,就不能任意照抄,否則反而會因超出變形工時週期而違法。
又例如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清明節)同日時,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兒童節於前一日放假,如該日前一日逢休息日,則休息日不動,改於前一個工作日補假,因此可能形成 4/2、4/3、4/5 同時具有不同補假屬性的複雜情況,HR 若未清楚標示屬性,例假、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可能混淆,造成加班費計算錯誤。再如 5/1 勞動節(屬於勞基法獨立規範的國定假日),遇休息日時,若公司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反而會發現政府行事曆沒有勞動節,使企業無從比照,只能自行協商補假,這也讓許多 HR 無所適從。
至於例假日更動問題,則關係到企業是否可能合法避免例假日出勤。若企業排班採正常工時,例假日原則上必須固定,如排週日,就永遠是週日,除非採四週變形工時方可在十四天內挪移二天例假日;若企業不符合四週變形工時適用行業或未經工會/勞資會議通過,即便企業有週日展覽、校園徵才活動、人力不可替代性等需求,也不能任意將例假移至週六再移回週日。因為例假採「任意七天」計算,一旦移動,之後的例假週期即被固定,以後不能回頭。例如週日為例假,企業因一場活動將例假移至週六,從該週起往後計算的任意七天內例假必須落在週六或更前,永遠回不到週日,造成排班永久錯位。企業若忽視這點,勞檢機關檢查時就會認定例假未實際給與,開罰且要求改排。
因此,企業若出現例假出勤事實,法律處理順序必須分兩層:第一層,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主管機關可依勞基法第36條、第79條裁罰;第二層,勞工已提供勞務的工資應如何給付?答案是:必須依法律採「加倍給付」,不得以加班費代替。換句話說,即使雇主違法使勞工出勤,工資義務仍然存在,而且因違法出勤更必須從重計算。例假出勤不得視為延長工時,因此不能採「延長工時加班費」分段計算模式,而是「一日工資」+「再加發一日工資」,總計兩日工資。勞工不能拋棄此權利,雇主也不能以補休、調休或加班費替代。
企業實務中,最常見的錯誤如下:一、誤將例假與休息日混淆,錯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結果因例假出勤未加倍給付遭裁罰;二、例假調動未依法取得四週變形工時資格,使例假失去固定性,導致任意七天內無例假;三、比照政府行事曆卻未依法成立比照程序,導致班表超出變形工時週期;四、薪資明細未標示各日屬性及加班費計算方式,違反工資明細記載義務;五、例假出勤後以補休代替加倍給付,屬重大違法。
正確且合規的處理方式應包括:第一,於班表上明確標示各日為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避免屬性混淆;第二,若要調動例假,應先評估企業是否具備四週變形工時適用資格,並依程序通過;第三,若不得不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應即時記錄出勤實際時數並加倍給付工資,不得要求勞工簽放棄聲明;第四,若年度活動確實會落於週日,應調整公司例假至週一至週五之一日,使週日成為休息日,避免例假頻繁挪動造成違法;第五,訓練代理人制度並建立兩組例假輪替制度,避免人力不可替代性造成例假出勤;第六,所有出勤記錄、排班、工時與計算方式均應書面化,以備勞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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