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範疇為何?
問題摘要:
「家庭成員」不僅限於法律上有親屬關係者,只要實質共同生活,基於家庭照顧需要者,均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保障之範圍,為落實家庭支持與性別平等,建議雇主與人資部門應熟稔民法與性平法相關規定,建立符合法律標準之請假機制與審查原則,以保障勞工權益並避免違法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庭照顧假制度係為保障受僱者於家庭成員有預防接種、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得請假親自照顧,藉以兼顧家庭與職場責任,其立法宗旨重在家庭支持與性別平等,而「家庭成員」之範疇å界定即成為請假權行使的重要核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此條文雖未明確定義家庭成員,惟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與實務見解普遍採取從寬認定之態度。
民法第112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家」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除家長外,與其同居者為「家屬」,即使非具血親關係,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亦視為家屬,因此可推論「家庭成員」涵蓋範圍包括三種:
第一,與勞工具親屬關係且同居之家人,如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血親,或與勞工同住之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第二,與勞工同住並共同生活之家屬,即便無親屬關係,例如收養關係、無婚姻登記但實質共同生活之伴侶;第三,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人,亦屬家庭成員,包括同性伴侶、未婚同居伴侶等。
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家庭成員」應援引民法第1123條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為限,為避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應從寬解釋,因此「家庭成員」應包括法定親屬、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以永久同居為目的而實質共居者。
「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惟成立後家屬未必均為親屬,非親屬者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者亦得視為家屬,因此同性伴侶亦可屬家庭成員之範疇。此項認定標準採實質主義,重於共同生活之事實與目的,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依據,亦即即使未同戶籍,只要能證明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有實質同居事實,即可構成家庭成員,享有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權。
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勞動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附件1)釋略以:「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又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受僱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即為已足。」…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一)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所謂家,民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持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之事實而言;倘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三)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四)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同性伴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自屬前開「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
(勞動部105年08月05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1071號函)
至於請假之證明問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受僱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未強制規定證明文件之形式,因此可依個案具體情形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學校通知、疫苗接種通知單、戶籍謄本、同居證明、生活共同證明文件或配偶註記資料等作為佐證。勞動部亦曾函釋表示,足以證明勞工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即為足夠,證明形式不拘,原則從寬認定。
總之,勞工提出家庭照顧假申請時,如能提供具體資料說明需照顧對象與其間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就照顧事由加以證明,即應予以准假,不得任意拒絕或要求過度不合理之證明手續。
實務中應注意區分家庭照顧假之適用對象與其他假別不同,不能將家庭照顧假簡化為一般事假,其法源依據來自性別平等工作法,目的係促進家庭照顧責任合理分擔,保障勞工不因家務責任受職場不利影響。若雇主拒絕准假、任意認定不屬家庭成員、或以此為由扣全勤、降低考績、終止契約,皆屬違法行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可處2萬至30萬元罰鍰,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救濟。
特別提醒,在家庭樣態多元的現代社會,法律對「家庭成員」之認定趨於彈性與多元化,包含傳統核心家庭、重組家庭、同性家庭與無血緣之共同生活群體,企業在執行假別制度時,應以實質關懷照顧需求為優先考量,避免形式化認定或因歧視觀點導致違法。對於以實質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或伴侶,雇主應尊重其照顧責任並給予家庭照顧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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