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之管轄如何決定?

2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勞動訴訟時可依民訴法與勞動事件法之規定,靈活選擇提起訴訟之法院,在與雇主產生爭議時,不必拘泥於雇主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尤其於工作地與總公司所在地相距遙遠時,透過債務履行地、勞務提供地之管轄制度設計,以及對不公平合意管轄之審酌與移送機制,均可作為勞工維權時的重要依據與救濟路徑。建議勞工於決定起訴法院前,應充分檢視其工作地點、勞動契約履行情形與契約條款內容,如遇合意管轄約定,應審慎評估其是否對己不利,必要時即向法院聲請變更,以確保程序權益與實質訴訟便利,並得以合理地使用法院資源,有效維護其勞動權益。


 

律師回答:

在勞動訴訟中,法院的管轄權如何決定,是勞工能否有效主張其權益的首要程序問題,民事訴訟法與勞動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時,除可依一般民事案件原則向雇主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起訴外,亦可依債務履行地的管轄原則,於其實際提供勞務之地法院起訴,此在雇主於各地設有分公司、工廠或營業據點時,特別具有實益,避免勞工為爭取權益而需遠赴異地訴訟,徒增經濟與時間負擔。

 

以原就被之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原則上對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於在台灣登記之外國法人,則由其在台灣境內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故勞工若以雇主為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於總公司所在地法院。

 

債務履行地之管轄:

然若勞工於分支機構工作,基於民訴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管轄原則,若勞務提供地可認為係勞動契約履行地,即可主張該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而無須受限於雇主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該條文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言詞或默示亦可。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就是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其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相關裁判可以參照台灣桃園地院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又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包括勞務與工資之給付。工資之給付,僅為金錢之流動,現多透過金融機構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辦理,其與勞資爭議發生之關聯性較低。勞務之給付,因勞資爭議涉訟時,涉及勞資雙方人與事;涉訴後證據之提出,也與勞資雙方之人與事息息相關,故與勞資爭議發生之關聯性較大。因此,宜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若勞務提供地之範圍較廣,例如業務員負責之區域橫跨數縣市,宜以慣常或主要之勞務提供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勞動事件法特別規定:

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凡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若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台灣境內,即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如雇主與勞工間對訴訟管轄另有合意約定,若違反前述原則者,勞工得不受其拘束。

 

勞動事件法第6條明文規定,勞工為原告時,得向雇主所在地或勞務提供地法院提起訴訟;如雇主為原告,則由勞工之住所地或現行、最後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工並享有聲請移送法院至其選定管轄地之權利。此項移送聲請須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但如經調解程序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則不得聲請移送。

 

合意管轄條款:

現在有越來越多在各地設有分支機構之雇主,會事先在契約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約定勞資雙方合意以某地之法院管轄,勞工大都無法拒絕。碰到這種情形,若分支機構之勞工認為在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較便利時,該如何為法律上之主張?

 

勞動事件法第7條針對訴訟管轄之合意進一步保障勞工權益,若此一合意對勞工顯失公平,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即使是勞工為被告亦同樣享有聲請移送之權,此條乃針對現行大量以定型化契約形式綁定合意管轄之情形提供勞工保護機制。依實務見解,

 

勞動契約中雇主預擬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對於住所與工作地均在南部之勞工而言,要求其遠赴北部士林地院訴訟,顯有時間、費用與負擔之不公平,屬勞動事件法所稱「顯失公平」情形。

 

另合意管轄條款如為雇主定型化條款、勞工住所地與勞務履行地均在法院轄區內時,即使合意管轄之法院設於台北,仍應認對勞工顯失公平,可據以聲請移送訴訟至勞工所在地法院。因此,勞工於面對雇主預設之管轄條款時,並非完全受限,實務與法規皆提供其轉換法院之機會,使其得於最便利、最貼近事實發生地之法院訴訟,達到程序經濟與權益保障之目的。

 

補充而言,實務上常見雇主於勞動契約或聘用條件中約定一律由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甚或以此作為錄用條件之一部分,而勞工基於職位需求被迫接受,惟此類條款若對勞工顯失公平者,即得不受拘束。勞工若能提出居住地與工作地遠離合意法院、交通費用負擔、訴訟準備不便等理由,即足以成立聲請移送之依據。

 

此外,法院於審查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時,會考量雇主為法人、契約為定型化、雇主資源豐富且可跨區訴訟、而勞工則為個人且資源有限等情狀,綜合判斷雙方力量差距與程序負擔,判定是否有移送之必要。綜上所述,

 

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

 

查相對人為法人,且揆諸系爭僱用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再者,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勞務履行地,亦在本院轄區中壢市等地,顯然契約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居所附近。系爭僱傭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固難認為無效,但就上揭情形觀之,對契約之他造即抗告人,即屬顯失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

 

勞工得以:主張其勞務提供地與住居所地,與合意約定之法院所在地(都是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距離遠、至合意約定之法院實施訴訟之不便利性等理由,主張應由勞務提供地法院有管轄權。

-勞資-勞資權益-訴訟-管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第5條=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法第7條=)

瀏覽次數:1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