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制』是違法且須給付薪資!!

2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實習期間並非灰色地帶,勞工的基本權益在此階段應該受到同等保護。勞動基準法是維護勞工權益的重要依據,無論是薪資、勞健保,還是年資累積,雇主都應嚴格按照規定執行。求職者在選擇企業時,應對上述事項多加注意,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惟如屬校外實習作為學校課程的延伸,雖然實際操作中涉及勞務付出,但並非單純的工作關係,而是具有學習與成長意圖的課程安排。學生身份的特殊性使其與一般勞工的權利保障有所區別,而教育部的相關規定與辦法為實習生提供基本的安全網,確保其在學習過程中不因外部因素而受到不當對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習並非技術生,這裡所指的實習,不是勞動基準法中的技術生或坊間常說的建教生,而是已正式進入職場的勞工,與試用期的概念相似。實習生進入公司後,應被視為正式勞工,依法享有相關權益,雇主不可隨意將其定位為非正職人員以規避法律責任。

 

已正式進入職場的勞工

開始工作的條件非常簡單卻極為重要。當勞工到公司報到時,雇主必須完成兩項程序:第一,勞動契約的簽署;第二,為勞工投保勞健保。這些程序雖然看似基本,但卻常被一些企業忽略。尤其是勞健保的投保,與勞工的權益密切相關。如果雇主未完成上述程序,便有可能涉嫌濫用或違法用工。因此,作為求職者,應該在入職時確認這些程序是否已完成。

 

一旦開始工作,薪資與年資便立即開始計算,這一點毋庸置疑。薪資可以精確到小時計算,而年資則以天為單位累積。其依據來源包括勞工的勞健保投保記錄或勞工名卡,這些文件上清楚記載勞工的到職日期。然而,一些不良企業可能會聲稱實習期間無薪水,僅補貼車馬費等,這種說法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基準法,實習生一旦開始提供勞務,就應依法享有薪資,且薪資應至少達到最低工資標準。

 

實習期間的薪資須符合國內最低基本工資的水平標準。目前,國內的勞動政策明確規定,任何正職工作,包括實習生在內,其薪資均須符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如果企業支付的薪資低於這一標準,那麼該企業即屬違法。求職者應該清楚這一點,遇到薪資低於法定標準的情況,可以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訴,保障自己的權益。

 

對於求職者而言,這些基本條件是判斷一家公司是否值得信賴的重要依據。正所謂「以小觀大」,如果一家公司在這些基本細節上不遵守規定,無視勞工權益,那麼可以推測其在其他方面也可能缺乏誠信和長期經營的理念。選擇這樣的公司,可能會使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應當果斷選擇離開。

 

學校安排學生至實習單位實習

學校安排學生至實習單位實習,其身份仍為『學生』,而非一般的勞動工作者。基於此,學生實習的保障應透過學校與實習單位自主簽訂合作契約,以確保學生的權益。

 

此一政策的核心是將大專校院實習定位為學校課程的一部分,而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一般勞動關係。學校課程的延伸涵蓋實習學分的設計,使學生得以從校內學科理論學習,進一步延伸至實際的企業環境中,將理論應用於實務操作,形成一種「做中學、學中做」的教學模式。雖然學生在實習過程中難免會有勞務付出的外觀,但其實質與勞基法中所定義的「勞工」身份仍有顯著差異。根據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學生的實習主要是基於學校與企業的合作契約進行,而非基於雇傭關係的直接勞務提供。

 

然而,在實務操作中,也不乏學校與實習單位為提升學生實習體驗,針對實習生提供一定的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甚至提繳勞工退休金的情形。這些額外的保障雖然未被法律明文強制要求,但其存在確實反映實習制度中逐步提升學生權益的努力。特別是在部分產學合作的實習型態中,企業願意提供工資與保險保障,使實習生的權益得以在實際操作中得到更具體的落實。

 

此外,為鼓勵大專校院辦理產學合作,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制定「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該辦法明定學校與企業在安排實習生時的基本責任,並要求學校應確保實習生在實習期間投保相關保險。例如,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目前的作法通常是為學生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以提供基本的意外保障,防範實習期間可能發生的各類風險。

 

根據教育部民國103年5月5日公告「對於大專校院學生實習權益案之說明」第一點:「有關訴求實習生應受勞基法保障,有工作事實應給薪且有勞健保乙節,由於大學實習課程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主要目的是使學生提早體驗職場,建立正確工作態度,並激發學生學習及進行未來生涯發展規劃,故學校安排學生至實習單位實習,其身分仍為「學生」,非屬一般勞動工作者,學生實習之保障,應由學校自主與實習單位簽訂合作契約,以確保學生權益。」(作者註:此部分請參考教育部為鼓勵大專校院辦理產學合作,發揮產學雙方最大效益,並配合國家教育及經濟建設發展需要,依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目前是為學生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依上說明可知,若是屬於產學合作型態下所安排具有必修或選修實習學分的校外實習課程,應是學校課程教學的延伸。對於學生而言,僅是從校內的學科理論學習,向外延伸至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企業實習場所,學習如何將學科理論應用於實務操作之「實習課程」上,所謂「做中學、學中做」,雖實習過程中不免伴隨著勞務付出的外觀,惟究其實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仍有不同(但實務上,亦有學校與實習單位約定提供學生工資,以及為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教育部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63697號函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對於學生在校內兼任助理,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學助理、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理,區分為「學習型」與「勞僱型」二種類型,若是屬於前者「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研究助理及教學助理等,非屬於勞雇關係(與產學合作實習認定相同),學生得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若是屬於後者,亦即「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以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的工作事實,且具備從屬關係者,則屬於勞雇關係,學校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乃依系爭實習合約而由高雄醫學大學指派至被告實習,○○○雖須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進行臨床實習,但○○○並不歸於被告之醫院組織內,並無服從被告之權威,及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執行臨床醫療行為乃在被告之指導醫師教導、監督下進行,並非○○○自行完成,又○○○在被告實習乃為其自己的學習成績,並非為被告之醫院營業勞動,○○○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總醫師或住院醫師間,並非居於業務上分工合作之情況,則○○○與被告間顯不具有經濟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堪認實習醫學生○○○係透過就讀學校高雄醫學大學與實習醫院即被告間成立訓練契約關係,○○○尚須繳納實習費用予被告,○○○與被告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自被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則被告因○○○在被告醫院實習,並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而配有員工編號、發給制服及員工識別證讓○○○穿戴,自屬被告對○○○實習之管理、教育及避免就醫民眾質疑非醫師治療的輔助手段,與民法或勞基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所指之指揮、監督、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則○○○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且○○○雖具醫學生身分,但非屬勞工或技術生,故非勞基法適用對象。」

-勞資-勞資權益-勞基法適用(工作者)-實習生-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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