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不是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法律?為什麼不是每個行業或工作者應該適用勞基法?
問題摘要:
不是每個行業或工作者都適用勞基法的原因,可以歸納為四點:一、部分工作性質與勞基法規範衝突,難以操作;二、某些工作高度自由,缺乏從屬性,難以認定勞雇關係;三、立法政策需兼顧產業發展與社會現實;四、歷史發展與制度設計本身存在延遲。但整體趨勢仍是逐步擴張保障,透過修法、專法或司法實務,逐漸填補保障缺口。勞基法的精神在於維護勞工基本權益,這個核心不會改變,只是適用方式會因行業差異而有所調整。因此,雖然不是每個行業或工作者都適用勞基法,但其制度仍提供了最低保障的框架,並透過動態調整,朝向更全面保障勞動權益的方向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究竟是什麼性質的法律?它是不是單純規範雇主與勞工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法」?抑或是國家介入勞資關係、透過公權力來規範資本與勞動之間最低條件的「社會法」?這問題長期以來困擾許多人。一般大眾最常看到的新聞是「某某企業違反勞基法,被勞工局裁罰兩萬元」之類,常有人覺得罰太輕,也有人覺得既然雇主違法,為什麼勞工卻沒有直接獲得補償?這背後其實正好反映出勞基法的定位。
依照勞基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本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換言之,勞基法是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的契約不得低於此標準,低於者即屬無效。但在違反時,處罰對象卻是雇主,罰鍰歸國庫,並不是直接支付給勞工。這裡就可以看出,勞基法不是單純民事上雇主與勞工的契約規範,而是國家透過行政監督來強制雇主遵守的一部法律。
這也是為什麼勞基法第3條要明定適用的行業範圍?勞基法固然涵蓋農林漁牧、礦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運輸通信、大眾傳播及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原則上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有原則就有例外,簡單來,國家機關保留選擇何時應由何種勞動契約關係應由國家管控。
勞動基準法作為我國最重要的勞動保護基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依據第1條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然而,勞基法雖然確立了「最低標準」的特性,卻並非自動適用於所有行業與所有型態的工作者,這點常讓人疑惑,甚至會有人認為法律既然是保護勞工,為什麼還要排除特定產業或工作者?其實原因涉及工作特性、產業現實、法律執行困難與立法政策平衡等多重因素。首先,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依據第3條的規定,原則上涵蓋農林漁牧、礦業及土石採取、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換言之,法律明文限定了最初適用的產業範疇,目的在於優先保障當時最需要且人數最多的受僱勞工群體,尤其是在工業化背景下大量聚集於工廠、營造場域的藍領勞工。
至於未列入的行業,如家庭幫傭、部分農業自營勞動者,則基於其工作模式或監督困難而未立即涵蓋。隨著經濟轉型與社會變遷,政府逐步透過修法與公告方式,擴大勞基法的適用範圍,例如近年來將看護、幫傭納入特定保障,雖然仍有制度差異,但已反映政策調整。
其次,部分行業或工作者之所以未完全適用勞基法,是因為工作性質確有窒礙難行的情形。勞基法對工時、休息、休假有嚴格的標準,例如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七日內應有一日例假一日休息日。然而某些產業,如船員、航空機組員、長途運輸司機,其工作時間必然受到航程、交通條件的限制,無法以固定上下班方式管理,若完全套用勞基法規範,將導致產業營運困難。基於此,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2項公告排除適用,或另行制定專法規範,例如船員法、民用航空法,以反映該產業的特殊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直銷員、平台外送員等自由工作者,雖然在經濟上依附於公司或平台,但其工作方式具有高度自主性,常常不受嚴格的時間與地點管理。
若一律套用勞基法,政府在勞檢與執行上會出現極大困難,因為無法確認其加班、休假是否符合法規。因此法院與主管機關通常採取「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判斷標準,依個案認定其是否屬勞工,而非直接一律適用。
例如大法官釋字第740號就曾指出,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勞工,應視其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及是否需自行承擔經濟風險而定,這顯示在某些領域適用勞基法必須以個案方式審查。從立法政策角度來看,勞基法的設計也反映出保障與產業發展之間的平衡。若所有行業不分性質一律納入,可能使某些產業無法承受人力成本,導致整體經濟運作受阻。以家庭幫傭為例,若全面適用工時、休假與加班規範,對雇主家庭將是一大負擔,也可能造成外籍看護人力需求無法滿足,間接影響長照體系的運作。
因此實務上政府選擇透過外籍勞工專法來規範,而非直接套用勞基法,這也是因應社會現實的一種做法。歷史發展的因素亦不可忽視。勞基法制定於1984年,當時台灣正處於工業化過程,大量勞工集中於製造與營造業,立法者將有限資源集中於保障這些產業的勞工,至於服務業或新型態勞動者則相對被忽略。隨著時代演變,服務業逐漸取代製造業成為主要就業來源,勞基法的保障範圍也逐步擴張,但仍有部分新興工作型態落入保障空白,這是制度發展滯後的結果。
另一方面,勞基法作為社會法,其介入目的並非單純的私法契約調整,而是以國家公權力強制規範雇主行為,以矯正勞資地位的不平等。這樣的制度設計在多數行業運作良好,但若硬性套用於所有工作型態,反而可能造成反效果。例如,對於兼具承攬性質與自由接案的工作者,若以勞基法嚴格限制其工時,可能剝奪其彈性工作的優點,反而不利於其生計。這也說明為什麼法律必須留下一些空間,由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實際情況判斷適用。
舉例來說,外送平台的勞動爭議即是一個現代新興案例。外送員表面上是「自由接單」,但平台掌握派單、獎懲制度,實際上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性,因此法院逐漸傾向認定其屬於勞工,應適用勞基法。這顯示即使勞基法未明文涵蓋,但透過司法實務仍能調整,以避免保障空白。從比較法角度來看,許多國家在工業革命後也面臨相同問題。勞動法初期多是針對工廠工人制定,隨著勞動市場多元化,才逐步擴張適用範圍。
英國、德國、日本等國皆有相同經驗,並且發展出「勞動者」概念的多層次分類,將部分介於雇傭與承攬之間的工作者納入保護,稱為「類雇傭」或「依附勞動者」。台灣目前的制度仍在發展中,未來是否引入類似制度,將影響勞基法的適用範圍。
最後,必須指出,勞基法並非「不想」適用於所有行業,而是「不能」直接套用。其核心在於確保保障與可行性的平衡。透過專法規範或個案認定,法律能夠兼顧產業特殊性與勞工保障,避免僵化的一刀切。這也是為什麼勞基法第3條明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可經主管機關公告排除適用,但不得逾總數五分之一,顯示立法者仍以「普遍適用」為原則,「例外排除」為輔助。
雇主違法時,主管機關得進行勞檢並予以處罰,這屬於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勞工若要爭取個人損害賠償,則須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或民事訴訟,法院才會判定雇主必須補發工資或加班費。因此,勞基法不是雇主與勞工之間直接可請求的法律關係,而是國家與雇主之間的規範。這就像交通法規一樣,駕駛闖紅燈即使沒有撞人也會被開罰,罰鍰進國庫,但如果撞傷他人,受害人要請求賠償則須透過民事訴訟。勞基法也是如此,違反規定會受到行政處罰,但勞工若要拿回屬於自己的工資或補償,還是要透過民事途徑主張。
由於勞動力具有不可儲存性,且關乎勞工生活生計,加上雇主對勞工具有指揮監督權,因此勞資雙方並非對等。若單靠民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勞工往往因地位弱勢而簽下不利條件。勞基法作為社會法,即是國家基於社會政策強制介入,訂定最低保障,防止勞工被過度壓榨。其立法精神在於承認勞資關係的權力不對等,藉由法定最低標準矯正市場失靈。從另一角度來看,勞基法雖名義上是保護勞工,但其背後也有國家維護社會安定與資本主義秩序的考量。資方若過度剝削,勞工生計難以維持,可能引發社會動盪甚至革命,威脅國家政權,因此國家必須介入加以限制。
另一方面,若勞工過勞或待遇惡劣,健康受損,將導致生產力下降,對整體經濟發展不利。換句話說,國家透過勞基法的介入,既是保障勞工生存權利,也是維護資方長期利益,避免資方短視近利「殺雞取卵」。因此,勞基法既非單純的勞工保護法,也兼具穩定資本主義生產秩序的工具屬性。
這也是為何在實務上,勞基法常被批評僅是保障勞工的「最低底線」,卻常被雇主視為「最高天花板」。許多企業只要達到勞基法最低要求,便自稱良心企業,鮮少願意再進一步提供優於法令的條件。
特別是在台灣,中小企業居多,雇主往往認為勞基法標準過高,不利經營,忽視保護勞工才是永續經營的基礎。部分大型企業雖有能力給予優厚待遇吸引人才,但在工時與休息的強制規定上,仍不能逾越勞基法底線,否則將危害勞工健康。
由此可見,勞基法的真正意義,在於作為國家公權力介入勞資關係的最低保障標準,而不是讓勞工直接以之向雇主請求給付的法律。雇主違法時,勞工可以檢舉,主管機關會裁罰;若要主張個人權益,則須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
勞基法的存在,使得勞資之間不再完全依賴契約自由,而是透過國家的強制介入矯正權力不對等,避免社會動盪與生產力受損。它的本質不是單純的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法律,而是國家與雇主之間的法律,但勞工是受益的反射對象。從宏觀角度看,勞基法表面上保障勞工,實際上也保障資方,因為唯有勞工的基本權益獲得維持,整體經濟秩序與資本累積才得以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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