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工作年資未滿三個月,其自請離職,或經雇主依法資遣者,應否適用預告期間之規定?
問題摘要:
勞工於工作年資未滿三個月時自請離職,或經雇主依合法程序資遣,均不強制適用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惟應注意契約條款、誠信原則與個案具體事實,並配合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確保終止契約之合法性與程序正當性,避免因誤解或疏忽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是以勞工於不定期契約下欲終止契約時,仍需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然第16條第1項對預告期間之具體規範如下:「繼續工作三日以上不滿一個月者,於三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個月以上不滿三個月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惟經2015年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僅保留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三階梯規定,換言之,對於年資未滿三個月者則未有強制預告期間之規定,故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終止契約所應提前通知之期間為準。
在此情形下,若勞工於試用期間內,工作年資尚未滿三個月,主張即刻離職或於一日、三日等任意期間內離職,雇主原則上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6條以主張勞工未依規定提前通知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勞動契約書中載有明確離職應提前若干日通知雇主之條款,且勞工於未滿三個月內提出辭職,亦應尊重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至於雇主資遣勞工者,是否應適用預告期間亦依同一邏輯解釋,蓋勞基法第16條並未就未滿三個月者設下預告義務,因此雇主若於該期間內依法資遣勞工,亦得與勞工約定短於十日之通知期間或當日即終止契約,惟仍須注意符合其他法定資遣條件,並履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之義務,避免發生行政罰責。
再者,實務上部分雇主雖可合法於試用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但若未事先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條件,或於資遣時未提供合理事由及程序保障,仍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勞動法令,特別係涉及懷孕、工傷、性別、年齡、宗教或其他就業歧視因素者,應更加審慎。
此外,年資未滿三個月者不適用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並不代表完全無需提前通知或可以隨時片面終止契約,而應視個案契約條款與誠信原則綜合判斷,尤其在現代企業管理中,勞動契約多已載明試用期間之相關條件與離職通知要求,亦有部分事業單位規定試用期內離職應提前三日至七日書面通知,否則視為違約或不利於離職評價之依據。
因此,雖然法律未對試用期內離職預告期間設下強制性規定,但實務上仍建議勞工應提前通知雇主並保留證據,避免日後爭議,而雇主亦應於契約中明訂終止條件與通知期限,保障雙方權益。至於資遣部分,雇主即使得於試用期內免除預告期間義務,仍應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並依勞保、就保等相關法令辦理退保作業,否則即可能衍生行政責任或造成勞工失業給付申請之障礙,間接損及企業信用與形象。
此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故即使係於試用期間內,如因職災終止契約者仍需遵守預告義務。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期-法定預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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