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不算年資,所以不能請特休?
問題摘要:
試用期屬於勞動契約期間,其期間應併入工作年資一併計算,雇主不得以試用為由排除年資起算,亦不得剝奪勞工依法取得特別休假的權利。凡勞工自受僱當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即有請領三日特休的權利,該六個月之計算期間包括任何形式的試用或實習,無論雇主是否以正式錄取為由否定皆屬違法。故如勞工在任職屆滿六個月時提出特休申請,雇主不應以試用期不計年資為理由拒絕,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當行為,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或請求法律協助,以維護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關試用期間是否計入工作年資,以及能否作為申請特別休假的依據,實務上經常產生爭議。
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答案其實相當明確,即試用期應計入勞工工作年資,雇主不得以試用期為由否認勞工享有特休權利的起算時點。具體來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確指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由此可知,年資計算自勞工「實際到職」之日開始,不因雙方約定有無試用期而有所區分,亦不以試用期間是否通過考核為限制,只要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法定年資計算起點。換言之,試用期就是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部分,其性質上與正式受僱無異,只是雇主基於職務適格性之評估目的,對勞工表現進行觀察,其所提供之勞務與正式聘僱階段並無本質差異,因此不得主張該期間不構成年資。更進一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即享有三日的特別休假,這個六個月的計算期間即包含試用期在內。
舉例而言,若某勞工自110年1月1日開始任職,至同年7月1日已滿六個月,無論其中是否有試用期約定,其在滿六個月之日即依法取得三日特休的權利,雇主不得以試用期不得計算年資為由拒絕給假或扣發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
(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
試用期間若屆滿且獲雇主留用,其間工作年資應併入正式聘用後一併計算,並無不合。因此實務上不論是否通過試用,只要事實上曾於該事業單位工作過,即構成年資,雇主不應有選擇性認定。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還提到,勞工於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顯見年資計算以實際提供勞務為準,而非形式上的契約標示或雇主主觀評價。基此可知,試用期不但不是年資的例外情況,反而正是年資計算最初的起點。
從立法目的來看,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設之特別休假制度,乃為保障勞工勞動後之休息權利,並無意區分試用與正式聘僱之別。特休假是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間之累積而發生的權利,若將試用期間排除於年資計算之外,無異於使勞工勞動成果無法獲得完整休息之保障,亦有違法律保護勞工之本旨。
實務上,試用期屬勞動契約期間,應一體計入工時、年資及各項勞動權利的計算基礎,不得單方面以內部政策否認其法律地位。至於雇主是否可在面試或錄用時,以契約明定「試用期不計年資」為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之最低標準,因此此類約定即使存在,亦屬無效,雇主不得據以主張不給予法定權利。
另值得提醒的是,勞工在接獲雇主拒絕給予特休之答覆後,應保留相關證據,如書面請假申請、雇主回覆內容、在職證明等,以便日後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法律救濟,保障自身權益。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雇主若違反本法關於休假、工資等規定,將面臨新臺幣兩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否則可按次處罰,有效制止雇主不當行為。因此勞工遇到類似問題時,切勿被口頭說法所誤導,應依法律條文與主管機關解釋,正確認識自身的勞動權益。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試用期-試用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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