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有什麼應該注意的事項?
問題摘要:
試用期並非雇主的「免責期」,也不是勞工的「觀察期」而已,而是法律高度重視誠信、合理、客觀與程序正義的制度。雇主若想合法終止契約,必須具備具體不適任事實、合理證據、符合法定程序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勞工也應解自身權益,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遭不當解僱。試用制度的正確運作,不在於讓雇主得以任意淘汰,而在於確保「適任者被看見、不適任者被公平評價、勞資信賴能在明確制度下建立」。試用期終止契約的核心法律要求如下:第一,雇主雖有比正式任用更高的裁量空間,但仍需具備「具體、客觀、可證明」的事實依據。抽象評語或片段資料不構成合法終止原因;第二,不能以不可歸責於勞工、尤其是雇主原因造成之職災醫療期間缺勤作為不適任理由,否則構成濫權;第三,試用期屆滿後雇主仍欲終止契約,最遲需在30日內完成考核並行使權利,否則視為逾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什麼應注意的事項?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實則牽涉勞基法制度定位、試用期的法律性質、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歧異、終止權行使要件及判斷標準、歧視與差別待遇禁止、程序義務、證據責任配置等多重層次。許多企業誤以為「試用期=隨時可解僱」,但法律從未這樣規定;相反地,試用制度的真正功能,是讓雇主得以在合理時間內以較寬鬆標準觀察新進勞工能力,但仍然受到誠信原則、禁止濫權、證據義務與合理期間等規範所拘束。
若雇主處理不當,輕則敗訴、支付工資損害,重則解僱無效、負擔資遣費、行政裁罰甚至民事賠償。因此,如何合法運用試用制度,是每一位雇主、人資主管皆必須熟知的重要議題。關於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必須注意的所有要點,分述如下:
首先,雇主需理解我國勞基法並無明文規範「試用期」制度,亦無試用期長短、終止方式等規定。然而,法院長年一貫見解認為:雇主與勞工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試用期,其性質為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雇主於此期間得以較寬鬆標準審查勞工是否具備職務適格性。
因為雇主於招募階段僅能透過面試與審查文件進行形式評估,實際能否勝任仍需透過一定期間觀察,因此試用期合法,且具有其制度目的。然而,合法不代表雇主可恣意終止契約。主管機關與法院對「試用期內終止契約是否需具備法定事由、是否需給付資遣費」存有極大歧異,這種雙軌見解正是企業風險的主因。
雖然勞基法上並無試用期之規定,但參看法院歷來的見解均肯認試用期約定為合法有效。主要是僱用新進勞工時,學經歷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勞工是否適合,藉由試用期,讓雇主評價新進勞工是否具有勝任工作的能力。只是,約定試用期合法有效,是否就代表雇主可以隨時以試用期表現不符合預期,而任意終止契約呢?
在試用期間雇主得從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表現,隨時進行客觀考評,並且判斷標準較正式勞工較為寬鬆,只要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並且沒有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
以勞工主管機關(勞動部)與行政法院為一方,民事法院為另一方,前者強調「勞基法適用不因試用期而排除」,後者則強調「試用期前階段性質,終止權較寬鬆」。試用期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雇主於試用期內或屆滿時終止契約,仍應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並應遵守第16條預告、第17條資遣費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資遣)、12(解僱)、16(預告期間)及17條(資遣費)等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不得終止契約;即使試用期,也不得任意終止,仍須預告並給付資遣費」。也就是說,在行政程序(勞檢、裁罰、行政救濟)中,雇主若以試用不合格終止契約,而未具備法定事由與程序,極可能遭處罰。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就繼續性工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者,稱在試用期間為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者,為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
但如「試用期間因屬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得隨時終止,無須具備法定事由,亦無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按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極具主觀性及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度。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內,依其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之態度、操守、品行、能力結果,既認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被上訴人員工之適格,即得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須就是否具備勞基法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舉證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除非雇主濫權,否則不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要件」。法院認為試用期的本質即是評價階段,雇主與勞工均可基於信賴破裂不願繼續合作而終止契約。因此,在民事法院訴訟中,勞工主張被違法資遣,多數敗訴。
「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然而,雇主不能因民事法院見解較寬鬆就掉以輕心。在行政法制下,多數企業會面臨勞檢處罰、裁罰金、限期改善,甚至因行政違法紀錄導致後續訴訟爭點更難處理。因此,最安全的作法,是同時符合「勞動部標準+法院審查標準」。換言之:試用期雇主終止契約時,至少需做到兩件事:「一、有具體不適任事實」「二、避開歧視、報復、濫權的可能性」。此外,雇主在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時,還須注意試用期特別風險:缺乏書面制度、標準不明確、評核不客觀、資料不完備、主管片面印象、考核過程零散,均可能被認定為終止無效或權利濫用。實務上,法院強調「具體化」與「客觀化」,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中,雇主提出的證據過於抽象、片段,法院認定不足以證明不適任而判雇主敗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更指出,若勞工於試用期間遭遇職災,雇主不得以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理由終止契約,尤其職災事由可歸責雇主,更不得作為不適任依據。
另一常見爭點是:雇主是否須於試用期屆滿立即考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建立最重要的法律標準:「試用期屆滿後,雇主得在30日內完成考核並行使終止權,逾越即推定為通過試用」。該判決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關於「知悉後30日內必須終止」之規範,認為30日屬合理期間。換句話說,雇主若在試用期屆滿後超過30日才解僱,即使勞工在試用期表現不佳,法院也可能認定雇主終止無效。此見解也被高院及後續判決廣泛引用。
更關鍵的是,雇主不得於試用期間內實施任何違反就業歧視與性別歧視的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明文禁止基於種族、性別、年齡、婚姻、外貌、身心障礙等歧視,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更禁止以性別或性傾向作為招募或評核標準。在試用期終止契約時,若雇主的評語或紀錄具有歧視意味,或理由涉及上述身份因素,即使雇主認為「只是試用期」,一樣構成違法,並可能面臨民刑事責任、行政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
考評項目太抽象、資料片段不完整,不足認定勞工不適任
試用期制度本質上扮演企業甄選新進員工、驗證其能力、品行與工作態度是否符合企業需求的階段,因此法律與實務對於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契約,確實給予較高程度的彈性。然而,此種彈性並非無限制,尤其是當雇主以「不適任」、「不能勝任工作」為試用期解僱的理由時,法院仍要求雇主必須提出「具體、客觀、可檢驗」的事實加以支持,而不能僅以概括或抽象的描述,即主張員工不符期待。此外,若試用期間內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法院更明確否定雇主得以「醫療中不能工作」作為不適任理由;再加上最高法院長期確立的原則「雇主最遲須於試用期屆滿後30日內做出是否留用之決定」,使得試用期制度在法律上並非雇主想像中的「可自由解僱」階段,而仍需符合相當之法律要求與審查密度。
雇主雖羅列多項不滿,但其內容均屬片段資訊、缺乏具體事證,無法作為「喪失信賴關係」的基礎。法院指出雇主的主張「均為抽象性或為片斷、非完整資料」,因此不足以支持員工不適任之結論。司法實務一向採取「具體審查」原則,也就是雇主雖在試用期內有較大裁量,但此裁量仍須建立在具體的考核紀錄,而非以主觀認定或片面敘述作為解雇理由。換言之,雇主在試用期間若欲以能力不符期待為由終止契約,必須提出具體內容,例如:完成項目之品質紀錄、KPI落差之明確數據、具體工作失誤事件、正式主管評量表、客觀績效衡量標準等,而非僅以「態度不佳」、「團隊適應不良」等抽象字句作為依據。重點在於提醒雇主:試用期並非免責地帶,採行抽象評語或片段資料極可能被法院認為未盡舉證責任,使得終止契約被判定為違法,並認定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辯稱:……另原告亦有勞基法第11條之「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又被告公司之「UUPON點數平台」原訂104年1月15日營運,原告負責與富邦台新銀行簽約,原告先於103年12月29日宣稱已簽約完畢,卻於試營運前2日始報告富邦銀行無法上線;原告屢屢與合作廠商發生爭執,且以批評長官、同事方式取代溝通;「UUPON點數平台」試營運當日,被告公司同仁均戰戰兢兢準備相關工作,原告當日不上班,故意請假3日,並表示「我故意請特休。....這時候老神在在..欣賞作品,看他們忙碌就好」,且原告亦有表達離職之意,復完成交接,確有主、客觀不適任情形,被告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等語置辯。……7.雖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但被告所陳事項均為抽象性或為片斷、非完整資料,使本院不足以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失,是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不適任。是以被告終止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工於試用期間遭遇職災,不能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作為判斷能否勝任工作之標準,尤其是職災事由尚可歸責於雇主
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是否可作為「不適任」理由?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正在醫療,雇主卻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最高法院認為,既然試用期旨在評價勞工職務適格性,而勞工在醫療期間之「不能提供勞務」,並非反映其職務能力,而是因職災造成的暫時限制,若職災又可歸責於雇主之設備或管理瑕疵,更不能作為不適任理由而予以解僱。法院指出,試用期考核標準本質上應評量「工作表現」,而不能以「因職災而不能出勤」作為否定其能力的依據,否則反成雇主藉職災為不利處分之手段,有濫權之虞。此見解同時體現勞基法第13條職災保障精神,也符合最基本的人性合理性:勞工因職災休養時,並非能力降低,而是需要治療,不應因此被標記為不適任。因此,雇主若於職災期間或職災醫療期間,以不能提供勞務為由終止試用契約,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違法終止,甚至構成不當解僱。
「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七條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能否勝任,亦係以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則所謂上訴人不能勝任,是否包括試用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在內,即非無疑。況造成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原審亦認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能否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疑義。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雇主最晚應於試用期結束30日內做出是否留用之決定
雇主最遲應於試用期間屆滿30日內做出是否續聘決定,否則逾期終止將被視為權利濫用。試用期間屆滿,雇主仍得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考核,但此期間不能無限延伸,需參考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雇主於知悉違反契約事由後30日內應行使解僱權」之立法精神,因而類推適用30日之期間。換言之,若雇主在試用期已屆滿後未於30日內提出不適任之終止理由,視同逾期行使終止權,法院多認為屬權利濫用,不具合法終止效力。此原則保障勞工期待利益,避免勞工在試用期屆滿後處於「未正式錄用但又可能被解僱」之不確定狀態過久,也避免雇主利用拖延時間觀望人力運用,造成勞工對於勞動關係的不安定性。實務強調:雇主若未及時考核,且在屆滿30日後才提出終止,極易敗訴。因此企業應在試用期結束前即進行評核並通知結果,而非拖延不決。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雇主用以評價勞工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勞動契約之考量,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雇主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雇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勞工試用期間屆滿,雇主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30日內行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維持)
雇主必須建立具體的考核制度,包括工作目標、能力評分表、主管紀錄、具體事證等,以便未來若發生爭議,可提出完整證據。其次,若勞工出現特殊狀況,例如職災、懷孕、疾病等,雇主即使認為其不適任,也必須特別注意法律的差別待遇禁止規範(就業服務法、性平法等),避免以外觀上合理但本質屬歧視的理由終止契約。再者,雇主不得以試用期名義回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要件,實務逐漸趨向要求雇主即使在試用期,也須至少具備「不能勝任工作」的客觀理由,而不能單以試用期間為藉口。最後,雇主一旦決定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後續法律程序如預告期(若年資滿3個月以上)、發給資遣費、通報公立就業中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義務,仍須依法完成,不因試用期身分而免除。
整體而言,試用期制度雖提供雇主評鑑人才的彈性,但其法律限制遠比多數企業所想像的嚴格。試用期不是免責期,也不是雇主可以隨意解僱的「審查期」。企業唯有建立完整的考核制度、留存具體紀錄、依法處理職災與其他特殊情形,並在試用期屆滿前即妥慎評估是否續聘,才能合法且安全地運用試用制度,避免落入權利濫用或違法終止的風險。而勞工亦應理解試用期制度的法律性質,在遭遇不當終止時,可依據實務見解主張自身權利。
綜合以上,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應注意以下十項核心要點,缺一不可:
第一,試用期間約定須合理,期間過長可能被認定無效;
第二,必須訂有明確書面試用標準並事前告知,否則難以證明終止理由;
第三,試用評核必須有客觀資料佐證,不能僅憑主管主觀印象;
第四,終止理由不可涉及歧視、報復、打壓或違反誠信原則;
第五,勞工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災、懷孕、生病等特殊情況,終止理由更需謹慎;
第六,試用期屆滿後終止必須在30日內行使,否則視為通過試用;
第七,雇主須保存完整考核過程紀錄,以備爭議時提出證明;
第八,行政程序與民事訴訟標準不同,應同時符合兩者;
第九,雇主宜以「不能勝任工作」作為明確終止理由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第十,若勞工年資達三個月以上,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以避免裁罰風險。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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