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再試用期結束進行考核,可否再以考核不及格而終止勞動關係?
問題摘要:
試用期不是雇主的絕對優勢,也不是勞工的自動保障,而是一套法律高度重視程序、誠信與合理性的制度。雇主若想避免爭議,應於試用期內即精確建立記錄、提出改善要求、訂定明確考核標準;勞工若遇試用期不當終止,也應了解自己的權利,特別是抓住「30日」這條法律上最關鍵的界線。法律所追求的不是懲罰任何一方,而是確保試用制度在「公平評估、合理期間、誠信運作」的基礎下運作,使雇主能找到適任人才,勞工也能免於無端被裁撤的不確定性。試用期屆滿後是否仍能解僱,答案不是絕對的「不行」,也不是「隨時都行」,而是高度依賴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所提出的「相當期間」與「具體不適任」兩大核心原則。這也是試用制度能否被正確、合法運用的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未於試用期屆滿時完成考核,是否仍得在試用期後再以「考核不及格」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動實務中極為常見且高度爭議的問題。
許多企業因主管繁忙、人資流程延宕、或未建立完善試用評核制度,無法在期滿當日即作出判斷,於期滿十日、二十日甚至二十九日後,才通知勞工未通過試用;相對地,許多勞工則認為「試用期到了雇主沒說什麼,就代表我已經自動轉正」,進而主張雇主不得再主張不適任。究竟法律支持哪一方?雇主是否真的擁有「期滿後仍可解僱」的權利?而在什麼條件下又會喪失此權利?
試用期屆滿後的終止權行使,須在「相當期間」內完成,是否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30日」為合理期間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30日內行使,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試用期的制度本質,並非給雇主任意解僱的免責區,而是勞雇雙方預先約定的一段「評價期、觀察期、審查期」。在此期間,雇主得評估勞工是否具備適任能力、工作態度、團隊合作、紀律性及專業勝任性,並依試用結果決定是否正式僱用。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因此,試用期屆滿並不代表雇主喪失考核權,而是雇主應開始作成「是否正式僱用」決定的時間點。但若雇主未在合理期間內評定,則視為未行使權利,解僱權因此喪失,勞工將推定為「通過試用」。
但何謂「合理期間」?
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僱主知悉勞工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自知悉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終止權的行使期間即為「30日」。最高法院理由更進一步說明:既然雇主於試用期屆滿之日即可知悉勞工整體試用表現,則從試用期滿之日起算30日為行使期間,符合合理性、法律體系解釋以及雇主管理之實務需求。也就是說,雇主若遲於試用期屆滿滿30日後才作成終止決定,除非能提出特別正當理由,否則法院將認定終止權已消滅,勞工視為自動轉正。
以常見個案說明:甲雇主與乙約定試用期三個月,自2月20日起至5月19日止,但雇主因主管出差、內部流程延誤等原因,到了6月13日才通知乙「未通過試用」。乙主張試用期已屆滿25日,雇主未於合理期間內表達意思,即為默示通過試用。最高法院則認為:雇主在25日內完成考核並作成決定,尚屬合理期間,因此終止合法。
試用期屆滿後,雇主仍得終止契約,但需在30日內為之;若超過30日,即視為喪失終止權。反映試用制度的法律平衡精神:一方面避免雇主在試用期屆滿後立即失去終止彈性,另一方面也避免雇主無限期拖延,使勞工處於高度不確定之狀態。試用期不是雇主的「隨時可解僱區」,更不是勞工的「期滿即永久保障」,而是雙方權利義務的交集點,其核心在於「合理期間」與「誠信原則」。
然而,雇主即使在30日內終止,並非「一定合法」。法院審查的第一要件不是「時間」,而是「理由」。試用期的終止雖較正式聘任寬鬆,但仍不能任意、隨性或虛構理由;法院審查的標準為「不適任需具體化、客觀化、可驗證」。例如:「態度不好」「不太積極」「感覺不適合」等抽象評論,法院大多不採。雇主必須提出具體資料,例如工作紀錄、績效數字、訓練未達標準、反覆提醒未改善、內部評核表、主管會議紀錄等。若雇主沒有明確建立考核制度,也未曾提醒勞工改善,卻突然在試用期後終止契約,法院容易認定雇主違反誠信原則,甚至構成權利濫用,即使在30日內終止也會被判定為無效。
從勞工角度觀之,若雇主逾越30日仍未作成試用判斷,或雇主在期滿後仍持續以完全正式員工方式安排工作、分配責任、考績、薪資未調整、未提示保留試用後審查權時,即可能形成「默示通過試用」之認定。勞工若遭逾期解僱,可主張:第一,雇主已失權;第二,試用期屆滿後勞動關係自動轉為正式;第三,該解僱須經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否則無效;第四,如無事由,勞工得請求「繼續僱用」或「工資損害賠償」。這也是為何許多雇主寧可提前評核,而不敢超過30日,因為法律後果相當嚴重。
進一步而言,雇主若於期滿後終止,是否須給付資遣費?此問題在學界及實務中曾有不同見解。部分見解認為試用期屬前階段契約,不應適用資遣費規範;但多數法院與主管機關見解傾向認為:只要是勞動契約,即受勞基法規範,因此只要雇主終止契約,即應依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資遣費。甚至有部分法院明言:試用期間內終止,仍須依資遣程序辦理。換言之,雇主不可因「試用」二字即免除法定義務,這點在爭議發生時常為雇主忽略。
整體而言,雇主若未在試用期內完成考核,仍可合法終止契約,但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七大要件:一、在試用期屆滿後30日內完成判斷;二、具備具體證據證明不適任事實發生於試用期間;三、試用標準需事前告知,非事後補造;四、評核過程需有客觀紀錄,而非主管主觀臆測;五、終止不得基於歧視、報復、打壓或其他違法動機;六、評核遲延需具合理理由,而非管理怠惰;七、終止仍須符合誠信原則,並給予法定資遣程序。少一項,雇主都可能敗訴。
試用期屆滿但雇主並未即時考核,卻在快一個月時以不適認為由解雇,合法嗎?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試用期屆滿30日內,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終止契約。但仍建議雇主宜於試用期間屆滿時,即時完成試用期考核。
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新進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取決於試驗、審查的結果而定。雇主至遲應於新進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成考核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過,建議雇主仍宜於試用期間屆滿前或屆滿時,即時完成新進勞工試用期間考核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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