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約定試用期嗎?有什麼限制?在試用期間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嗎?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可以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不是法律的黑箱;雇主可以在試用期內終止契約,但不是毫無限制;試用期員工享有所有勞基法保障,不得少給一分;試用期不是躲避解僱規範的手段,而是嚴格受誠信原則、反歧視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所拘束的正式勞雇關係。雇主若想合法運作試用期,務必建立公開透明、客觀可檢驗、與工作能力直接相關的考核制度,並保留完整紀錄;勞工若遭遇不當終止,也應勇於主張權利,因為試用期不是權利縮水期,而是與正式員工完全同等的受保護階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的就業市場中,試用期幾乎已經變成企業招募新進人員的標準流程,不論是傳產、科技業、金融業、服務業甚至政府外包單位,九成以上的企業習慣將試用期視為評斷員工是否適任的重要階段。然而,法律到底怎麼看「試用期」?雇主是否能在試用期內「隨時終止契約」?

 

試用期員工是否享有勞基法所有保障?定期契約能不能約定試用?延長試用期是否有效?若認定不適任,是否必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勞動部與法院見解為何不同?這些問題,多年來在實務上爭議不斷,而要徹底釐清,必須從根本的法律定位談起:試用期到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制度?

 

答案是——不是。勞基法根本沒有「試用期」的明文,沒有定義、沒有期間規範、沒有程序條件,法律甚至沒有規定試用期是否可存在。

 

但奇妙的是,它卻在台灣勞動市場中普遍存在,成為雇主與勞工都無法忽視的契約條款。那麼,在沒有明文的情況下,我們如何判斷試用期的效力?唯一能依循的,就是「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以及法院長期形成的判例法理。

 

法院判決幾乎一致認為:雇主確實可以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間合理、評核目的正當、不違公序良俗、未違反強制規定即可。換句話說,只要雙方合意,試用期間仍然是有效的契約內容,不會因為勞基法沒有規定而無效。

 

然而,「可以約定試用期」與「可任意對待試用期勞工」完全不同。試用期從不是法律的灰色地帶,也不是雇主能「先用看看,不滿意就不要」的免死金牌,它只是勞雇雙方在正式僱傭關係中的「觀察階段」。

 

只要進公司、開始提供勞務,勞動契約即生效,勞工從第一天起就受勞基法全面保護。這代表: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時仍受勞基法30條限制;加班仍要給加班費;出勤紀錄需依法保存;勞健保需於到職即加入;職災保護即刻生效;年資從第一天算起;特休從符合條件起就能取得;不論試用期長短,皆須遵守最低勞動條件。

 

試用期從來不是「無保障期」,更不是「法外空間」,雇主若以試用期為理由拒絕投保、少給薪、少給假、延長工時、免除工資給付義務,全部都是違法。實務上常見雇主誤解認為「試用期薪資可以比較低」、「試用期不用投保」、「試用期加班不算加班」、「試用期離職要扣制服費」等,這些都是典型違法行為,並會被勞動檢查處以罰鍰。

 

然而最複雜的問題是:「在試用期間,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嗎?」這點更是多年來實務爭論的核心。「勞基法沒有試用期的特例,因此試用期內終止契約仍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並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但經常有採「附保留終止權的不定期契約」理論,認為試用期是正式契約之前階段,既然雙方都還在評估彼此是否適任,就應允許雙方在試用期內有較寬鬆的終止權,毋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也不必給付資遣費。此一見解最早可追溯至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20年以上的累積判決,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7號判決指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試用期間為正式契約之前階段,雙方均得於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限制。」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認為:「除非雇主濫用權利,否則試用期雙方均得任意終止契約。」這種「任意終止」不是沒有規範,而是不需符合法定解僱事由,但仍需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歧視、不得打壓報復、不得虛偽試用、不得以與工作無關理由為之,更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不適任」——例如績效、錯誤率、SOP遵守度、出勤不佳、紀律問題、溝通能力不足等。換言之,法院見解的核心不是讓雇主想解就解,而是要求雇主如果認為試用不合格,必須有具體事實支持,否則仍屬違法終止。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雇主若未保留考核紀錄,往往在法院無法證明員工不適任,最終被認定為違法解僱。

 

然而,若雇主採勞動部見解,就必須比照正式員工辦理資遣,也就是需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事由、需預告、需給資遣費。兩者差異巨大,但在司法審查上,法院的見解具有最終效力,因此實務運作中,絕大多數企業會採法院路線,但仍會保守地遵守預告期或給付資遣費,以降低勞動爭議風險。更重要的是,雇主千萬不可認為「試用期可以任意終止」就不需要遵守就業服務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的歧視禁止規範。試用期的所有招募、評估、考核、淘汰行為都必須排除歧視因素,例如外貌、懷孕、婚姻、年齡、疾病、性傾向、性別氣質等,都不能成為解僱理由。一旦雇主「看起來像」因為歧視因素而解僱,舉證責任將轉由雇主承擔,試用期也無法成為保護傘。換言之,「試用期可以結束契約」≠「可以隨便找理由結束契約」。試用期最常見的違法情形包括:懷孕後就被通知不續用、因癌症或身體不佳被排除、因長相或外貌被評為不適任、因為是同志而被淘汰、因年齡過大被視為學習力不足等。這些看似包裝為「不適任」的理由,只要沒有與工作能力直接關聯,即便在試用期內,仍屬違法歧視,雇主不但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嚴重者甚至會被命令回復工作。

 

另一方面,許多雇主在定期契約中約定試用期,是否有效?理論上,定期契約本來就在特定期間屆滿時自動終止,不存在「試用後是否繼續僱用」的問題,因此部分學者認為定期契約不應再約定試用期。然而法院並不採絕對否定態度,高院曾明確表示:「只要試用期間合理,定期契約仍得約定試用期。」

 

例如臺中地院100年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即肯認定期契約內的試用期有效,只要不違反誠信原則即可。因此實務上仍可在定期契約中約定試用期,但需特別注意其意義會不同於不定期契約,因為定期契約原本就會在期限屆滿終止,試用期反而更容易被認定為「不合理剝奪權益」,雇主更必須提出具體評估理由。

 

至於延長試用期,實務也認為不違法,但延長需要「勞工同意」且「不得超過原試用期間」,否則容易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或變相降低勞動條件。企業若在考核制度中明確載明「試用期可依表現延長一次且不得超過原期間」並取得勞工同意,通常較具合法性。

 

最後,雇主即便在試用期內得以較寬鬆標準終止契約,但仍必須注意不可濫用終止權,例如:沒有進行實質考核、以報復為目的、以工會活動為由、以員工拒絕違法指令為由、以隱匿真實原因為由等,這些都會讓試用期終止變成違法解僱。一旦違法,雇主將面臨:民事損害賠償、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勞動檢查罰鍰、若屬歧視還可能有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

 

我國勞基法上並未有「試用期」之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定有規定,然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時,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實際之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性,其品德、操守及團隊合作等工作上重要事項更難用考選方法加以測量,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段合理之試用期間,以觀察勞工服勞務之情形後,以評定該勞工之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性,作為試用期滿後是否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約定,尚非法所不容。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有關工作試用期間之約定,祇要試用期間長短、工資、工時及工作內容均合理,考量出於維繫當事人日後長久信賴之勞動關係特質目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訂定附有解雇權保留之不定期契約,在試用期間因屬於正式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勞雇雙方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就其終止原因舉證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即勞雇雙方皆保有較寬鬆之契約終止權限,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較為合乎現今勞動實務。

 

雖是如此,雇主最好還是保留試用期間對勞工的試驗、審查紀錄或勞工工作紀錄,以防萬一鬧上法庭,卻難以證明勞工無法勝任之處,有理說不清,進而被法院認定為未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試用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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