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試用期之迷思為何?
問題摘要:
試用期是一個充滿迷思又經常被誤解的制度,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它的存在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雇主若處理不當,極可能面臨勞動檢查、行政處分或勞動事件法訴訟;勞工若不解自身權益,則可能在試用期不合格後,連本可爭取的權益都未行使就黯然離開。試用期真正的本質不是「雇主想解僱就解僱」的免死金牌,也不是「勞工完全沒有保障的真空期」,而是一段讓雙方彼此試驗、評估與調整的合作期間。
律師回答:
故事的開頭是你和老闆第一次見面時相談甚歡,他說你是他的學妹,是自家人一定要提攜;他說你沒有大公司習氣,所以不會「難以調教」;他說你口才一流,業務能力一定很好;你也因為把他視為伯樂,自然而然簽下那份「只是形式」的試用期約定書。試用期三個月,你如履薄冰、兢兢業業,卻因為尚未簽下一張訂單,便被告知「你不適任,做到今天就好」,你錯愕萬分,質問老闆不是不能隨便資遣員工嗎?不是資遣要有法定事由嗎?不是非法解僱可以向法院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嗎?結果老闆只淡淡回你一句:「因為你還在試用期啊。」
於是,你開始翻法條,卻發現勞基法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試用期」三個字,你以為這代表試用期違法,雇主不能用,但律師告訴你:不,試用期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法院眼中,它卻是真實存在的法律概念,而且具有實際效力。
於是,你更加混亂:到底試用期是不是一種合法的制度?簽以後會有什麼不同?法院會怎麼判?主管機關認為什麼?而你能不能拿資遣費?能不能救回工作?一切爭議,就從這裡開始。
關於這個問題,在每年大量社會新鮮人湧入職場的畢業季裡,許多企業在僱用新進員工時,習慣先訂立「試用期」作為觀察員工是否適任的階段,而新進勞工也在面對未知職場、陌生環境與「怕被淘汰」的心情下,往往認為簽下所謂的「試用期約定書」不過是一種形式,然而,相信許多人一旦碰上試用期被通知不適任,就會如質疑:為什麼明明努力工作、全勤沒有遲到,卻因為業績沒達成或主管「直覺認為不適任」,就能被要求立刻走路?試用期到底是不是勞基法承認的制度?雇主在試用期是否可以任意解僱?試用期勞工是否有資遣費?又,勞工能不能像一般勞工一樣,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這些問題多年來爭議不斷,也讓許多新鮮人在試用期結束前後陷入驚慌、無助或憤怒,
老闆在雇用新進員工時,只能對員工提出的學、經歷做形式上的審查,實在很難解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先行約定試用期間,用來評價新進勞工的能力,作為是否訂立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應該是合法有效的,也不用給付資遣費。
首先,關於試用期是否合法,主管機關早於86年勞委會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明確表示:「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換句話說,只要不違反誠信原則,試用期是合法的契約約定,不會因為勞基法沒有規定而違法。此外,更早的判例也確認試用期間員工仍享「所有勞基法保障」,例如(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試用期間之勞工,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這意味著試用期不是一個「不適用勞基法的真空期」,反之,所有勞基法的工時、休假、工傷、年資、最低工資等規範,照樣適用。
換言之,試用期不能讓雇主將勞工「當作便宜勞工用」,也不能規避工時、加班、例假日、特休、加班費等所有保障。第二個迷思則在於:試用期是不是定期契約?許多企業會以「三個月試用期」的名義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試用期屆滿就自動解僱。但法院明確說不行。
「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得約定試用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相關說法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得約定試用期間,…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就繼續性工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者,稱在試用期間為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者,為不可採。」
簡言之,試用期契約與定期契約係不同概念,後者需嚴格符合勞基法第9條規定,蓋因試用期勞工之工作內容,向屬公司經常性業務衍生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多認不定期契約,故終止契約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不能逕以試用期到期即自動終止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雇主仍應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後認為解雇之理由合理時,解雇權之行使方屬合法,不得濫用其試用期間內之解雇權。」
理由很簡單:因為新進員工所提供的通常是公司經常性工作,例如業務、行政、人事、會計、門市、工程、客服、倉儲等,而這些工作並非短期性、臨時性或季節性,因此法律推定皆為不定期契約,雇主不能因為「試用期三個月」就把它變成定期契約,也不能以期滿未通過為理由逕行終止。第三個迷思是:試用期能不能任意解僱?主管機關的立場是:不能。主管機關認為雇主若要在試用期間解僱,仍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資遣五款)或第12條(解僱六款)中的法定事由,並且必須遵守預告期與給付資遣費等程序。
但法院的立場對雇主卻比較寬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指出:「試用期間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勞工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應對態度等,決定是否適格,無濫用權利情形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認為雇主對試用期勞工有較大裁量,只要有具體考核依據、不屬濫權,即可解僱。這造成第一線實務的特殊現象:主管機關—傾向保護勞工,認為試用期不合格仍需給資遣費。法院—傾向承認試用期效力,認為雇主有較大彈性,不一定要給資遣費。第四個迷思是:試用期間勞工是否需被具體考評?答案是肯定的。
法院雖然承認試用期較寬鬆,但仍強調雇主不能「胡亂解僱」。
「雇主仍應具體評價能力與業務適格性後,始得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當須視實際個案之狀況,由司法機關判斷之…。」
雇主若未依規定作平時考核,只憑印象解僱,終止契約屬無據。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未作平時考核,而僅於試用期間屆滿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之評分,該考核是否具體、客觀,已容有疑。…不容上訴人以其具有實質考核權為由,故意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考核,故上訴人以考核不合格,終止試用,依法難認有據。」
換言之,試用期不是雇主「隨便說你不適任」就能成立,雇主必須能拿出具體事證,例如業績數據、工作錯誤紀錄、態度不佳紀錄、紀律違反紀錄,否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違法終止。第五個迷思,也是勞工最關心的問題:試用期不合格是否有資遣費?這就是現實世界中最令人困惑的地帶。主管機關認為:有。法院卻多數認為:沒有。主管機關認為既然試用期結束由雇主發動終止契約,性質就是資遣,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但法院認為試用期屬附保留終止權契約,性質不屬資遣,而是「試用評估不合格,契約不成立或終止」,故無需給付資遣費。兩者衝突的情況下,新鮮人常常覺得困惑,也因此常產生勞資爭議。
可以得到五大結論:
一、試用期合法,但不是免責期間。勞基法所有保障包含工時、休假、工資、特休、職災、年資等都是照樣適用。
二、試用期不是定期契約,不得因期滿而自動終止。
三、主管機關認為試用期解僱需符合法定事由,但法院多數認為雇主有較大彈性。四、雇主若要主張試用不合格,需提出具體評核資料,不得憑印象或空口說白話。
五、資遣費是否應給付,主管機關與法院立場不同,但雇主若想規避資遣責任,仍有高度風險。
然而,試用期之所以充滿爭議,便是因為許多人誤以為:簽試用期就是把自己完全交給雇主處置。事實並非如此。試用期不是戀愛,不是誰說不愛就可以拍拍屁股走人,試用期不是隨便的試吃、試喝,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約定。
真正的重點是:雇主有沒有具體考核?有沒有程序正義?有沒有濫用權利?有沒有遵守最低勞動條件?而勞工是否理解自己的權益?是否敢於在必要時提出救濟?
釐清試用期迷思,便是避免新鮮人被試用期三個字蒙蔽、避免企業誤信試用期能規避責任、避免勞資雙方走上不必要的爭議道路。若企業不確定如何設計試用期制度、勞工不確定試用期是否被不當利用,都建議在最初階段即尋求專業協助,因為一張「只是形式」的試用期約定書,往往就是一場勞資糾紛的起點,而理解法律,便能讓這份迷思真正被釐清。
因此、為符試用期考評新進員工是否適任之精神,對於雇主終止試用期勞工之勞動契約,實務上對於雇主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懲戒相當性等原則,均採取較寬鬆標準,此亦與一般正式員工有別。相對於此,如雇主欲以試用期不合格終止契約,應在試用期結束以前完成,否則一旦試用期滿後即應以一般員工標準檢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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