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跟原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但原公司一直拖延,怎麼辦?
問題摘要:
離職證明是勞工權益保障的重要支撐,其法律基礎明確、性質為強制義務。勞基法第19條給予勞工請求權,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則設罰保障履行;行政院勞委會及勞動部之函釋則具體說明內容應包括職務、工作性質、年資與工資;民法第184條提供損害賠償救濟途徑;行政罰法第18條則確保雇主不得拖延不改。勞工只要依序行動,保留證據並勇於主張,即可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雇主惡意行為而喪失社會保障。
律師回答:
離職證明是勞工在職場生涯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文件,不僅能作為未來求職的經歷證明,更是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時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據之一。
然而,在實務上,許多雇主在勞動契約終止後,對勞工提出的離職證明申請往往採取拖延、敷衍或拒絕態度,導致勞工權益受損。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條為強行性規定,任何違反者將面臨行政罰處分。所謂服務證明書,在一般社會慣用語中即是離職證明書,其功能主要是記載勞工於某一事業單位服務之期間、職務、工作內容與工資水準等客觀事實,目的在協助勞工向下一個雇主證明過往的勞動經歷,並作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審查之依據。由此可見,離職證明不僅具有私法層面的民事功能,也具備公法層面的社會保險功能,屬於勞工權益保障的重要文件。
當勞工離職後向原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時,若公司遲遲不發或以種種理由推託,勞工應依次採取具體行動。
首先,建議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信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號、任職部門、到職與離職日期及所擔任職務,並明確表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同時設定合理期限(例如七日內)回覆。
此舉除可作為日後申訴或訴訟之證據外,也能敦促雇主正視法定義務。若雇主仍不予理會,勞工可進一步以存證信函寄送,再次提醒其若拒絕發給,將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次,倘雇主於期限屆滿後仍未開立,勞工可向所在地勞政主管機關(通常為地方政府勞工局或勞動檢查處)提出檢舉。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9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受理後,將派員調查,確認事實成立者,即得依法裁罰雇主,並限期改正,命其發給離職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說明段二「查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由此可知,離職證明之主要內容應包括四項基本資料:一、勞工於該事業單位的職務名稱;二、實際工作內容或性質;三、在職期間起訖年月日;四、離職前工資水準。雖法律並未規定書面格式,但原則上應以書面載明並加蓋公司印章,以資證明。若雇主擅自刪除或隱匿相關項目,致文件無法充分反映勞工任職情形,仍構成未依法發給之違法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勞工請求發給離職證明並非需說明離職原因,不論是資遣、辭職或契約期滿,雇主皆無權拒絕。其目的並非評價離職事由,而是反映事實狀態。勞工若為申請失業給付或轉職而需此文件,雇主不得以「尚未結清薪資」、「公司內部流程尚未完備」或「主管尚未核准」等理由拖延。這些理由在法律上皆非正當事由,一經查獲即屬違法。勞工若因雇主拖延致使無法及時申請失業給付,可向主管機關陳情,請求協助查證與補發,以保障權益。
若雇主拒不改正,勞工除可申請行政處罰外,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命雇主履行發給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9條之強行義務,使勞工無法申領失業給付或喪失求職機會,即屬侵權行為。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金額、求職期間之損失等。實務上雖少有以離職證明為訴訟標的之案件,但勞工確有此法律依據。法院於審理時,將依據勞基法第19條與第79條第3項,確認雇主義務明確,若拒絕發給,除民事責任外仍應負行政罰。
離職證明的用途除了前述申請失業給付外,在其他場合亦極為關鍵。例如,新任雇主多要求勞工提供前一份工作的離職證明,以確認其無違約或爭議情形;亦有部分銀行、貸款或簽證申請程序會要求申請人提供在職或離職證明,以證明經濟來源與職業穩定性。可見,離職證明對勞工而言,不僅關乎權益維護,更攸關個人信用與社會身份的延續。
實務上,許多勞工對「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混淆不清。前者為勞基法第19條所規範之雇主義務,內容僅為工作經歷之記載;後者則係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款所指之「離職證明文件」,係用以申請失業給付之用途。非自願離職證明須載明勞動契約終止係基於非勞工意願,例如資遣、公司歇業、雇主違法行為等情形。若雇主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可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機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而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則不問離職原因,一律須發給。故若雇主連此基本文件皆拒絕開立,其違法情節更重。
在行政程序上,勞工提出檢舉後,勞政機關將要求雇主限期改善,若仍不遵守,除裁罰外並會記錄於事業單位違法紀錄中,影響其未來招募與政府標案資格。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受罰事業若未於期限內改正,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直至履行義務為止。換言之,雇主若執意拒絕開立離職證明,可能面臨連續罰鍰。
再從勞動關係的社會功能觀察,離職證明的存在體現了勞工人格尊嚴與職業自決權。勞工透過合法取得之證明,可以在新的工作機會中延續職涯發展,而雇主依法開立則彰顯誠信原則與社會責任。若雇主以惡意拖延或報復方式拒發,實際上破壞了勞動市場信賴秩序,亦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因此,勞工若遇雇主拖延或拒發離職證明的情形,應即採取下列具體步驟:一、以書面正式提出申請並保留證據;二、寄送存證信函再行催告;三、向地方勞工局提出檢舉,要求依勞基法第79條裁罰;四、必要時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命雇主履行義務並賠償損害。若勞工因缺乏文件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亦可向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形,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證。
此外,勞工應注意在職期間應留存勞動契約、薪資條、出勤紀錄與勞保投保資料等,以便日後證明勞動關係存在及在職期間長短。這些資料若能完整保存,即使雇主拒開立離職證明,仍可作為就保機構或法院判斷之依據。
若公司拖延或拒絕開立離職證明,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9條主張權利;若違反則可依第79條第3項檢舉處罰,罰鍰金額為2萬元至30萬元;若仍不改正,得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行政機關強制命令改正;若因此受損可依法請求賠償。離職證明書內容應載明勞工職務、工作性質、年資及工資,並由公司蓋章證明。該文件雖名為「服務證明」,但其法律效果不僅限於證明經歷,更直接影響勞工後續的生計與社會權益。因此,雇主拒發離職證明的行為,實質上是對勞工人格與尊嚴的侵害,依法必須受制裁。勞工若懂得善用法律規範、程序救濟與行政資源,必能在權利受侵時迅速止損,保障自身的正當利益。離職證明不僅是一紙文件,更是法律所賦予每一位勞工的基本保障與尊嚴象徵。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雇主拒未提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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