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書內容,是否可以作為資遣費之請求依據?雇主該不該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問題摘要:
離職證明書內容具有強烈法律效果,等同雇主的書面陳述,一旦記載不當,將在訴訟中構成訴外自認;雇主若沒有打算資遣,不應使用任何具資遣效果的語句;雇主僅應在法律明定的情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的離職原因如為勞工有利,勞工即可援用主張資遣費;離職證明書是最常導致企業敗訴的文件之一,應極度謹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法制中,離職證明書(又稱服務證明書)是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可以依法請求的文件,屬於勞基法第19條所明文賦予的權利,而雇主不得拒絕,否則將依勞基法第79條受到 2,000 至 20,000 元罰鍰。然而,多數企業並不知道,離職證明書內容本身還具有高度的「證據法效果」,尤其是雇主自行記載的「離職原因」,在日後若發生勞資爭議時,很可能構成「訴外自認」,甚至直接決定雇主是否必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甚至可能導致雇主承擔違法解僱風險:
離職證明書內容是否能作為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雇主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何種情況下雇主應當謹慎避免誤寫?以及,為何雇主若沒有打算資遣,千萬不能輕易在離職證明書上寫出對自己不利的語句。首先從法律基本規範開始,勞基法第19條明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這個條文的重點在於:雇主「必須開」,但法律並沒有要求雇主「必須」寫成勞工希望的內容。例如離職原因要寫自請?寫資遣?寫其他?法律沒有強制。相對地,在就業保險法制度下,勞工要申請失業給付時,必須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而「離職證明書的離職原因」是重要審查依據。
因此,雇主通常會遇到實務困境:員工主動辭職,但要求雇主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表面上自願協議離職,但離職後為申請失業給付主張「我其實是非自願離職」;雇主不想資遣,但也不想被申訴,卻誤以為「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只是方便員工,不會害到公司」,結果被認定為「自認屬非自願離職」,甚至被追討資遣費。這些情況往往構成企業實務最大風險。要理解離職證明書是否能作為資遣費請求依據,須從「訴外自認」談起。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訴訟上自認,當事人對於不利自己之事實,在訴訟外以書面或明確方式陳述,即為訴外自認,原則上可以作為法院自由心證的基礎。
離職證明書即屬高度風險的訴外自認來源。若雇主在離職證明書上寫明「非自願離職」、「因業務緊縮」、「因不勝任工作」等字眼,即相當於雇主在法庭外白紙黑字承認屬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的資遣事由。此時只要勞工主張:「我是被資遣的,雇主要給資遣費。」法院往往會直接以離職證明書作為證據,認定勞工主張成立。這意味著:離職證明書上雇主所寫的每一個字,都可能變成對勞工有利的請求基礎。因此,雇主若「沒有意圖資遣」,千萬不要在離職證明書上寫出可能構成資遣的字眼,否則後果並非只是「讓員工拿去領失業給付」那麼簡單,而是會變成法律上真正承認資遣,連帶須支付資遣費,甚至因「已自認解僱」而導致勞工反悔時出現「非自願違法解僱」爭議。
接著討論核心問題:雇主是否應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答案是:「應依就業保險法之定義,而不是依員工主觀感受」。根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包括三類情形:(一)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二)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法定資遣事由;(三)定期契約期滿,離職後一個月未就業且前一年工作6個月以上。這三類情況之外,都不是非自願離職。例如:主管暗示「你應該走」、公司希望員工自己寫辭呈、員工覺得自己被冷凍、員工覺得沒有發展空間、員工認為公司把他逼走、離職是雙方協議,這些情況都不是非自願離職。
許多企業誤以為為避免麻煩,只要員工要求,就隨手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可,但這做法會帶來四大風險:一、等於雇主自認該離職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情形,將來勞工若主張資遣費,幾乎必敗無疑;二、若離職原因不屬實,雇主有可能涉及就業保險法第36條之虛偽證明責任,最重甚至可能涉及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可能形成「違法解僱」爭議,因為雇主承認是非自願離職,勞工反悔時會主張自己未願意離職;四、會使企業後續人事管理困難,其他員工將以此為例要求「同樣待遇」。也因此,必須強調: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情況,只有在法律明定的三種情況發生時才「必須」開立,其他情況一律不可亂開,否則雇主承擔風險極高。接下來討論另一個重要議題:離職證明書能否成為勞工請求資遣費的依據?答案是:是的,離職證明書具有高度證據力,尤其是雇主填寫的離職原因,最容易在法院被認定為勞工請求的基礎。假設雇主在離職證明書寫下:「因不勝任工作而離職。」這句話等同承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成立,即屬資遣。再假設雇主寫下:「因業務緊縮而離職。」等同承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成立。
又若雇主寫下:「協議離職,屬非自願。」即等同承認屬勞基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範圍。所有這些,都可能讓勞工日後合理主張:「雇主已自認是資遣,我有權請求資遣費。」法院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會認定雇主有「訴外自認」,依法不易推翻,因此雇主必須支付資遣費。換言之,雇主要避免無端被請求資遣費,最重要就是:「離職證明書內容必須中性,不得使用具資遣性質的字眼」。
許多企業的 HR 部門誤以為「離職原因寫好看一點比較不會被申訴」,結果反而把自己陷於法律危機。以下整理雇主在離職證明書上可以安全使用的用詞:一、員工自請離職;二、依員工申請終止勞動契約;三、依勞動契約規定終止;四、契約屆滿(定期契約);五、其他(但需載明不構成資遣)。不建議使用的字眼(高度風險):一、因業務緊縮;二、因不勝任工作;三、因表現不良;四、公司調整人力;五、因公司經營需要;六、非自願離職(若無法定事由)。這些字眼一旦使用,等同承認資遣。
職災後不勝任原工作,勞工拒絕雇主安置要求資遣。職災後勞工若無法勝任原工作,雇主依職災勞工保護法27條提出「適當安置」,若協議破裂,勞工可依第2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但此種終止不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因此雇主應給資遣費,但不應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公司關閉分廠,勞工拒絕遷調要求資遣。雇主關廠或遷廠屬於就業保險法定義之非自願離職,因此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勞工拒絕遷調是否可請求資遣費,需要依據是否屬「可歸責於雇主」判斷,若雇主已提供合理安置,可能不必給資遣費,但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這是最特殊的情形:非自願離職 ≠ 一定有資遣費。
定期契約未期滿,雇主提前終止。依主管機關解釋,雇主片面提前解約視同契約期滿,因此勞工屬非自願離職,雇主應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因視同期滿,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此情況為:非自願離職 ≠ 一定有資遣費。資遣與非自願離職並非完全相同概念,資遣是勞基法義務,非自願離職是就業保險法概念,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
瀏覽次數: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