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生前未請領之退休金是否屬於勞工的遺產?
問題摘要:
於勞退新制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與收益屬個人財產,雖法律上以特別請領制度規範,但實質仍具遺產性質,遺屬或指定人得依法請領。若無遺屬或指定人,方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而於舊制下,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須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勞工死亡前未提出退休申請或未被命令退休者,該權利尚未發生,非屬遺產,其繼承人不得請求。惟若勞工已提出申請並核准,或雇主命令退休確定但未發給時,該請求權已成既得權,可為遺產繼承。兩者差異在於,舊制退休金以勞動契約為基礎,死亡使契約終止而消滅請求權;新制退休金以個人帳戶為核心,屬財產權可繼承或指定請領。此制度設計不僅反映勞動關係的現代化,更體現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若希望在死亡後保障家屬權益,應於生前依勞退條例第26條明確指定請領人,並通知雇主及勞保局登錄,以避免日後爭議。雇主亦應依法提繳專戶,不得延遲或漏提。如此方能確保勞工之努力成果於生命終止後,仍能惠及其親屬,實現制度設計之社會保障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勞工生前未請領之退休金是否屬於其遺產,必須依據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新舊制加以區分。由於我國自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來,舊制與新制並行,兩者在法律性質與請領權歸屬上存在本質差異,因此勞工死亡後,其未請領退休金之歸屬問題,應依適用制度之不同分別判斷。
勞退新制
首先,於勞退新制下,勞工退休金屬於「確定提撥制」之制度,係由雇主每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月薪6%之金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勞工亦得自願提繳一定比例金額(不超過6%)至該專戶中,該部分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屬於勞工之個人財產。此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歸屬於勞工個人,勞保局僅為代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可知,若勞工於尚未屆齡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並不消滅,而應由遺屬或其生前指定之請領人一次請領。
至於遺屬之請領順位,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序為: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若同一順位有數人,應共同具領,並由具領者負責分配;若部分遺屬死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餘遺屬繼續請領。此處所謂「拋棄」依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指民法第1148條之拋棄繼承行為,亦即遺屬若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喪失請領權,不得再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
惟若勞工生前以遺囑指定特定請領人,則依第27條但書從其遺囑,遺屬順位規定不適用。若勞工死亡後全無上述順位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或遺屬之請領權因時效消滅(即逾五年未行使),依第27條第3項,該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作為整體基金運用,不得再為他人請領。
由此可見,新制下退休金並非自動歸屬於繼承人之遺產,而是依特別法條之遺屬請領制度運作,性質上屬於「特定受益權」,非民法上繼承之一般遺產。惟因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已屬勞工個人財產,且其生前得自由指定請領人,因此若勞工生前未指定,遺屬仍得依條例順位請領,實質上等同於一種特別繼承權。
若勞工生前已領取月退休金,依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尚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勞保局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結算餘額,仍由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此處所稱「結算餘額」係指尚未支付之本金與收益,不因死亡而歸零,仍屬遺屬可繼承部分,顯示立法者在保障勞工財產權與家庭經濟安全間取得平衡。再者,如勞工死亡後,部分遺屬已辦理拋棄繼承,則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其拋棄者即喪失請領權,由同順位其他遺屬繼續請領。此亦顯示勞退新制退休金之請領屬特別繼承程序,必須依條例規範,不因繼承法一般規定而變動。若全體遺屬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申請,依規定該筆金額歸屬基金,不再納入個人遺產。
勞退舊制
相對而言,在勞退舊制下,退休金之性質及歸屬大不相同。舊制係屬「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並終止勞動契約時直接給付,其前提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退休金係勞工於符合法定年齡及年資條件後自請或被命令退休時,雇主應依年資計給之金額。若勞工尚未達退休條件或未實際提出退休申請前即死亡,則僱傭契約因死亡而消滅,勞工與雇主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止。
僱傭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勞工死亡即使其生前已具備退休要件,亦因未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未命令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既然該請求權尚未形成,則不屬既得權,不得作為遺產繼承。
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死亡,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不屬於遺產。「勞工退休金之發生以勞動契約終止為要件,未終止前僅具期待權,非既得債權,故勞工死亡前未提出退休申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繼承人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舊制退休金乃基於雇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非屬勞工死亡後可繼承之財產。若勞工已於死亡前完成自請退休手續且雇主核准,惟尚未領取退休金即死亡者,該退休金請求權即已成為既得權,得由繼承人繼承,屬於遺產範圍內。
但若死亡發生於退休生效前,則不生請求權,雇主無給付義務,亦無遺產可繼承。故舊制制度下之退休金性質為「契約性給付」,非既得之財產,與新制可攜帳戶制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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