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勞工退休金制度差異為何?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為何?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雖名稱相似,實際上分屬兩大制度。前者為國家社會保險提供的全民老年保障,後者為雇主依法提繳的企業退休制度。兩者並行,目的在於建立勞工退休後之多層次保障架構,使勞工不論於哪一公司任職、是否轉換工作,均能累積穩定的退休金額,達成勞動保障與社會安定之雙重目標。勞工之工作年資於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付上,受不同法制規範而有不同採計方式。勞基法下,資遣費按一年一個月平均工資,無上限;退休金以三十年為封頂。勞退條例下,資遣費每年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退休金則依提繳年資計算,無上限。兩制比較,新制在資遣費方面保障較低,然在退休金積累方面保障更長期且穩定。對勞工而言,若在同一單位長期任職,舊制給付較優;若頻繁轉職,新制則更具可攜性與保障力。雇主應依法提撥、備足準備金,並不得以內部契約約定排除勞工之年資採計或限制其權益。勞工則應清楚自身適用制度,於轉換制度時審慎考量長期利益,並定期查詢勞退帳戶提繳紀錄,以確保退休權益不致受損。由此觀之,工作年資不僅是衡量勞工貢獻的指標,更是法律保障退休與資遣給付的核心。唯有雇主遵法提撥、勞工妥善管理,方能確保勞動權益於終止契約之際獲得應有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現行我國勞動制度設計,凡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工,於退休時通常可同時領取兩筆不同來源之退休給付,其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勞保局發給之「勞保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性質;其二則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由雇主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而發給之「勞工退休金」,屬企業退休制度性質。兩者雖同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制度,但其立法目的、財源來源、計算方式及請領條件均不相同,且互不排斥。勞工如同時符合兩者規定,於退休時可領取雙重保障。

 

首先就「勞保老年給付」而言,該制度係基於社會保險理念設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凡受僱勞工加入勞保後,勞工、雇主及政府三方按月共同繳納保險費,勞保年資不因轉換工作而中斷,前後不同事業單位之加保年資得併計,俟勞工屆齡退職或符合條件者,得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其給付方式分為「一次給付」與「月退休金」兩種,依第58條、第59條及第60條等條文規定,若投保年資達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若未滿十五年或選擇一次領取,則得依保險年資與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一次給付金額。

 

此項給付與雇主無直接負擔關係,由勞保基金支付,目的在於提供普遍之社會性老年保障。相較之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屬企業內之退休給付制度,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勞工於離職或退休後,得依其實際受僱期間享有相對應之經濟保障。依該條例第7條及第14條規定,雇主應按月為所僱勞工提繳不得低於勞工工資6%之金額,存入該勞工於勞保局開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可另於每月工資6%以內自願提繳,該部分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鼓勵自主儲蓄。此制度之最大特點為「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即勞工之退休金權益與其工作年資連動,無論轉職或事業單位歇業均不影響累積金額,保障連續性。勞工年滿六十歲且提繳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按月領取退休金;未滿十五年者,得選擇一次領取全部金額。

 

兩制度間之關係,常為勞工所混淆,惟依現行法制,兩者係平行運作之雙軌制,勞保老年給付屬公共社會保險性質,勞工退休金屬雇主提繳制,兩者並行且互不抵銷。勞工退休金制度最初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第56條設計,區分為自請退休與命令退休兩種。

 

自請退休依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命令退休則依第54條規定,雇主得於勞工年滿六十歲或身體、精神不堪勝任時命令其退休。至於退休金計算,依第55條第1項規定,按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並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單位。為確保支付能力,第56條要求雇主設置退休準備金專戶,由勞雇雙方組織委員會監督。然而該制度實施多年後,因多數中小企業週轉困難或未依法提撥,致大量勞工退休金無法落實。

 

據統計,全國約有四成勞工未受舊制保障;且因條件需在同一事業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對於頻繁轉職者形同虛設。因此,立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通過「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以改革舊制缺失。新制重點在於以「提撥制」取代「年資制」,不再要求於同一雇主下服務年限,而改採個人專戶累積制,實現退休金「可攜性」。

 

新制下,勞工每月由雇主提撥之金額進入專戶,並隨時間累積本金與收益,勞工轉換工作時,專戶仍歸本人所有。此制度除消弭舊制中因企業倒閉或中斷就業而喪失年資之弊外,亦確保雇主依法提繳並接受勞保局監理,使退休金給付更具穩定性。勞退條例另設「年金保險制」作為補充,針對僱用2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或過半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雇主得以勞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年金保險,取代提繳制度。

 

該制度下,雇主負擔之年金保險費率不得低於勞工月薪6%,並以保險契約方式保障給付之穩定與終身性。惟實務上多數中小企業因人數限制與成本考量,仍以個人帳戶制為主。從制度發展觀察,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與勞退條例制度現為並存狀態。

 

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受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得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改採新制。若選擇新制,其舊制年資予以保留,日後終止契約時仍由雇主依平均工資給付該部分退休金。換言之,勞工在新制施行前後於同一單位服務者,可能同時享有舊制與新制雙重年資,屆時得分別向雇主與勞保局請領退休金。

 

此亦說明為何一般勞工在退休時可領取兩筆退休金:一筆為雇主提繳之勞退新制金額,一筆為社會保險性質之勞保老年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與勞退新制退休金的差異可歸納如下:其一,勞保屬社會保險,由政府監理,費用來源包括政府補助;勞退新制屬雇主責任制,由事業單位依工資提繳。其二,勞保以投保薪資與保險年資為計算基礎,年資可跨公司合併;勞退新制則以提繳金額及投資收益為基準,專戶獨立運作。

 

其三,勞保老年給付得按月或一次請領,主要為社會性保障;勞退金則屬財產權性質,除法定條件外,勞工得依自身規劃選擇提領方式。

 

其四,勞保老年給付具再分配性質,有最高給付上限;勞退金則完全依個人提撥及收益累積,愈長期愈有利。勞工退休時若同時具勞保與勞退新制年資,應個別依規申請。以實務為例,若某勞工於民國75年進入公司工作至94年6月30日,該期間屬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則退休時可同時領取舊制退休金(依舊制年資與平均工資計算)及新制個人帳戶金額,另再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如此設計確保勞工老年生活有三層保障:社會保險層面之勞保老年給付、企業責任層面之退休金提撥、及個人自願提繳層面之補充儲蓄。惟勞退條例雖已解決舊制保障不足問題,但實務上仍存在提撥不足、雇主欠繳或勞工未主動確認帳戶等問題,故勞工應定期查詢勞退個人專戶明細,確保雇主按月提繳,以維權益。

 

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仍然存續

如上說明,勞退條例的可攜式個人帳戶制以及年金保險制,都只規定雇主的最低提繳率為每月工資的百分之六,亦即每工作一年應有月工資百分之七十二以上的退休金。然而勞基法規定給予退休金的最低標準,則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應給予兩個基數(即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的工作年資部分,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兩相比較顯然有極大差異。因此,除了勞退條例施行以後才受僱或離職後再受僱的工作者,應該適用勞退條例以外(勞退條例第八條),對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經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勞退條例宣示該勞工具有選擇適用新法或維持舊制的權利。此時,雇主應該在勞退條例公佈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兩個法律的退休制度,以書面徵詢勞工的選擇為何,如果勞工屆期未為選擇,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不過,不論是勞工選擇或是沈默而被視為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制度,都可以在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再主動選擇改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勞退條例第九條)。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之研究意見如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者是也。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同法第54條規定者是也。

 

再根據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臺內勞字第329012號函:勞工已具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准,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與退休金。雇主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主管機關自可據以移送法辦。

 

由於在現行勞基法中,雖無雇主違反第53條的罰則,但曾有勞工因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提出退休卻遭雇主「不准」而告到法院,最後雇主敗訴之案例。其主要觀點在於第53條是勞工「自請退休」根本不需雇主准或不准,如果雇主不准,係違反第55條之規定,勞工自可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請求。因為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無非基於勞工的立場,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的弊端,因而賦與勞工自請退休的權利,並非基於雇主立場,規定勞工須達一定年資、年齡始得自請退休。反看同法之第54條雇主是否命令勞工退休,則具有選擇權,勞工就無權執此規定自請退休。

 

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無論係因資遣、歇業或自請退休,其工作年資皆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付之核心依據。工作年資之長短直接影響勞工所得給付之數額,然其計算方式及適用範圍,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兩種制度下卻有顯著差異,且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舊制與新制並行,致實務上時常出現爭議。

 

一般而言,工作年資愈長,勞工於契約終止時可請求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愈高,惟自勞退條例施行後,新制資遣費設有給付上限,且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亦受不同法制限制,針對勞工於不同制度下之工作年資採計及限制予以整理說明。

 

首先,就資遣費部分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並無最高發給月數限制。換言之,在舊制下,勞工只要在同一雇主處持續任職,年資累積愈多,資遣費數額即愈高,並無「天花板」限制。

 

然而,於勞退條例施行後,資遣費計算標準改以第12條規定為準,明定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應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且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換言之,勞退新制下,雇主對於資遣費之負擔上限為六個月平均工資,即相當於最多十二年年資的給付。超過十二年者,縱使勞工服務二十年、三十年,仍不得再增加發給額度。此一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平衡雇主負擔,避免中高齡勞工因資遣費過高而被企業排擠,但對勞工而言,卻使長期任職者的保障程度相對減少。其次,就退休金制度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即兩個月平均工資),但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此即意謂勞工退休金最高以三十年年資計算,超過三十年之工作期間,雖為實際服務年資,然不再計入退休金基數,形成「三十年封頂」之限制。以此為例,勞工若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三十五年,則其退休金仍僅依前三十年計算,不再增加給付金額。此制度雖有助於確定雇主之預期負擔,但對終身服務之勞工而言,實際上削弱了工作年資的報酬累進效果。為確保給付資金來源,第56條並要求雇主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存入專戶,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監督,防止雇主怠於準備。

 

然實務上因多數中小企業資金有限,未能依規定提撥,導致退休金發放常存欠缺。勞退條例施行後,為補強舊制不足,改採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度。依條例第7條及第14條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不低於工資6%的金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該制度最大特色在於工作年資之採計不再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而係以實際提繳年資為準,勞工轉換工作、公司歇業或停業皆不影響年資累積,達成「年資不中斷」之保障。且新制並無如舊制之年資上限或基數限制,勞工終身服務期間皆可持續累積提繳金額,年資愈長,退休金累積愈多,堪稱勞工之福。此制度並鼓勵勞工自願提繳最高不超過工資6%之額度,且該部分可列入所得稅扣除,以促進退休儲蓄文化。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改採新制;若選擇新制,雇主應保留其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平均工資計給舊制退休金,其後之年資則依新制個人帳戶累積。此一過渡條款導致現行制度呈並行狀態:勞工舊制部分以最高三十年計算,新制部分則無上限。實務上亦發生勞工同時請領兩制退休金情形,舊制部分由雇主負擔,新制部分由勞保局依帳戶金額給付。此種並行制度兼顧既得權益與新制保障,惟因計算方式差異,勞工宜於制度選擇時審慎評估。

 

至於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命令退休之條件,依勞基法第53條與第54條分別規範。前者為勞工於年滿55歲且工作滿15年,或工作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工作滿10年時,得自請退休;後者則允許雇主於勞工年滿60歲或精神、身體不堪勝任時命令其退休。依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釋,勞工符合第53條要件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應依法照准並給與退休金,否則違反第55條之規定,得依第78條處罰。實務上如雇主拒絕,勞工得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此顯示自請退休為勞工單方形成權,無須雇主同意。然若雇主依第54條命令退休,則屬其選擇權,勞工不得據此主張自請退休。從實務觀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即指出,自請退休與命令退休本質不同,前者保障勞工自主終止契約之權,後者則賦予雇主管理勞務之權,兩者適用條件各異。

-勞資-退休-勞退舊制-退休金給付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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