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雇主簽約要謹慎,當心影響退休權益!自願拋棄退休金?
問題摘要:
勞工退休金制度係國家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所設之強制制度,屬於勞工之當然權利,非經合法程序不得減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或依法退休條件後,雇主應依平均工資計算並於三十日內給付,任何以契約方式約定不發、少發或放棄退休金者,於退休前均屬無效。唯有在勞動契約終止、退休程序完成後,勞工基於自由意志與雇主協議減額或和解,方有可能成立有效處分。勞工在面對雇主要求簽署相關文件時,應審慎考量,切勿因一時急迫或誤信他人而放棄法定權益,若有疑慮,應即時諮詢專業律師或主管機關,以免因思慮不周而失去多年辛勤工作的合法退休金。
律師回答:
勞工退休金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年老生活及退休後的基本經濟安全,因此不論是依勞動基準法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均屬法律所明定之強制性規範,屬於公共秩序與社會政策範疇之規定,任何契約不得排除、減損或拋棄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明定,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其全部服務年資計算,並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又依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供日後支付退休金之用,可見退休金之設計係屬強制性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老年之基本生計,避免因雇主片面行為或勞工在經濟壓力下之讓步,致使勞工老年無以為生。是以,倘若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簽訂前、工作期間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或不發給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無論該約定形式如何,均不影響勞工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意即,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後、自請退休離職前,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均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雖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行使,但其自願減少退休金請求額或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因違反保護勞工生活養老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換言之,即便勞工主動簽署放棄書或減額協議,只要該行為發生於退休離職前,均屬無效。然若勞工已完成退休程序並離職後,與雇主就退休金計算發生爭議,經協議減額或達成和解,則因已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法律上不再禁止,惟仍須符合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真意與自由原則,方得生效。實務上確有勞工因不諳法令或生活所迫,在退休前與雇主簽下「放棄部分退休金」、「自願領少」等協議,日後始發覺權益受損而訴請返還差額。
如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即受雇於某公司,服務長達26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後申請退休,依舊制應得退休金約180萬元,惟雇主以財務困難為由,僅願支付140餘萬元,並要求勞工簽署契約同意減額給付。勞工因急需用錢遂簽約領款,事後認為權益受損提起訴訟請求差額40餘萬元。該契約屬於和解契約,除非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如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否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由於勞工於簽約前曾諮詢朋友並上勞工局網站查詢,顯見其對退休金計算方式已有基本認知,且契約簽訂於退休後,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故法院認為其為自願減額,契約有效。該案雖看似不利勞工,但亦顯示法院對於契約效力之區分:若於退休前簽署減額或放棄條款,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若於退休後自願減額,屬合法處分行為可生效。
由此可見,勞工在退休程序中每一階段的法律地位不同,行為效力也有顯著差異。勞工若於仍受僱狀態下與雇主約定放棄退休金或同意減額給付,因其尚未取得可處分之既得權,法律不承認該約定效力。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屬於「強制性給付」,非屬契約自由範圍,雇主不得藉契約逃避。
凡涉及勞工退休、資遣、工資等生活保障性給付,均屬強制性規定,違反者不生效力,即使勞工自願簽署也不例外。若雇主以威脅、欺瞞、誘導或趁勞工經濟困難而迫使其簽署減額書或拋棄書,該契約可能無效。另一方面,若勞工於退休後與雇主就金額爭議達成和解,雖原則上屬有效,但仍須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38條關於和解效力之要件。若勞工並非真正明瞭和解內容,或在重大誤解下簽署,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若雇主有欺罔、脅迫情形,則得依第88條撤銷契約。
換言之,雖法律允許對既得權進行和解,但須建立在自由、真意且知情的基礎上。從政策角度觀之,退休金屬於社會保險性質的延伸制度,並非單純的契約給付,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老年生活」,而非作為雇主酌情獎勵或談判籌碼。
任何要求勞工於任職或離職前簽署放棄退休金、資遣費或其他法定給付之契約,均屬違法無效。即使勞工於契約中明白簽署「自願拋棄」字樣,亦不生效力。
雇主若違法拒發或少發退休金,勞工可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8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若雇主仍不履行,勞保局可依第53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此處理程序顯示政府對勞工退休金權益採嚴格保障態度,目的即防杜雇主透過契約手段削弱勞工權利。
實務上,部分雇主會以「提前支領獎金」、「補償金」、「服務金」等名目包裝,誘使勞工簽署放棄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協議,惟法院通常會依實質認定原則,審查該給付性質與勞工是否真正自願。若發現雇主以更名掩飾退休金義務,仍會判定該契約無效並命補發差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勞動契約終止為要件,在終止前並無既得請求權,然而該權利一旦發生即屬受法律保障之債權,勞工得自由處分,但處分行為必須合法且真意為之。實務上建議勞工若對退休金數額有疑義,應先向勞動部勞工諮詢服務中心或地方勞工局查詢,亦可諮詢律師,避免在不對等談判地位下被迫簽署不利契約。若已簽署減額協議或拋棄書,應儘速尋求法律救濟,於兩年時效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差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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