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短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應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勞工如發現雇主短提勞退金,應先行保存證據並檢舉,再依民事程序向雇主請求補繳,以回復專戶之完整。此舉不僅保障個人未來退休權益,也確保雇主依法提繳制度之健全運作。若法院採最高法院見解,勞工之勝訴範圍將限於「命雇主補繳專戶」,惟其所獲利益即為專戶本金與後續收益增長,對勞工而言實質仍達補償效果。爰此,勞工應以請求雇主補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最適法且最有勝算之訴訟聲明,方能兼顧實益與程序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發現自己的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似乎比實際薪資低時,首先應確認是否確實存在工資金額與提撥金額的落差,因為有時候提繳金額與實際領取的薪資不同,未必就是違法短提。
例如公司因薪資調整尚未及時向勞保局申報,或勞工每月薪資因加班、津貼、績效獎金變動導致提繳金額與實際領薪不同,這些情況可能屬於行政或時間差所致,並非違法短提。
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再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唯若經比對後,勞工確認公司長期且無法定理由以「高薪低報」方式提繳退休金,即雇主申報的月提繳工資明顯低於實際工資,就涉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按月依實際工資6%以上比例提繳之義務,屬於違法短提。
此時,勞工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雇主補繳並賠償損害,該條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於退休金提繳專戶屬於勞工個人財產,雇主短提即使尚未影響勞工當下請領權利,仍已造成其財產受損。
勞工在採取行動前,應先查閱勞保局提供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並與公司薪資單、匯款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薪資資料核對,確認是否有異常差額,再進一步確認落差是否為暫時性行政錯誤或結構性高薪低報。
至於,若勞工薪資中包含固定津貼、固定獎金或每月必給之津貼項目,而雇主卻主張這些不屬於工資而未列入提繳基數,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該等項目屬於工資,應計入退休金提繳金額。該條對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院在審理此類爭議時,採取實質認定原則,會根據給與項目的性質判斷是否具經常性與對價性。若雇主所謂的「績效獎金」實際上是每月固定給付,或為達到基本薪資之外之常態性補償,即應被視為工資一部分。凡具有經常性、固定性及對勞務提供之對價關聯的給付,均屬工資;若雇主任意排除該部分以降低勞退提繳基數,即構成違法短提,應依法補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勞工實際工資金額全額提繳6%以上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者,構成短提繳情形,勞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勞工請求補足短提退休金之民事請求權基礎。由於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於勞工所有,雇主短提即使尚未影響勞工當下的可支領權利,仍屬於財產法上損害,雇主違法行為直接造成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減少,勞工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
因勞工退休金條例設計係以個人專戶制運作,提繳義務之相對人為勞保局,並非勞工本人,故勞工尚未達請領條件時,請求標的應為「命雇主將短提之金額補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請求雇主直接給付勞工本人」。「雇主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足額提繳,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第31條第1項請求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因此法院原則上認為補繳至專戶之聲明為適法,倘若勞工誤以「請求雇主直接給付」為聲明方式,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指導當事人更正請求形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實務上亦有少數判決採取寬鬆見解,認為勞工如選擇拋棄專戶收益,直接請求雇主給付本金差額,屬於權利行使方式之一,亦非不許,例如「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差額,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累積收益,應無不可。」惟基於勝訴可能性與程序穩妥考量,勞工仍宜採「回復原狀」聲明方式。關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於勞工保險局得否逕行調整雇主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勞退條例並未授權勞保局自行調整月提繳工資,因此勞保局不得主動補繳短提差額,僅能依勞工或主管機關檢舉後,對雇主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繳。實務上2009至2010年間雖有勞保局逕行調整勞工提繳工資之先例,但後續均被認為缺乏法源依據,故目前勞工若遇雇主高薪低報,仍須自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補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2013年6月7日更公開表示,將研擬修法授權勞保局得逕向雇主補收短提退休金,顯示現行制度確有漏洞。就實務操作而言,勞工如發現雇主未依實際工資提繳退休金,應先蒐集相關證據,如薪資單、銀行匯款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等,並檢附雇主短報事實證明向勞保局檢舉,促使行政調查。倘雇主仍不補繳,則可依民事訴訟提起請求,訴訟標的之聲明宜表述為:「被告應將原告自○年○月至○年○月期間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可附帶聲明遲延利息。
另勞工如已達退休或離職符合請領條件者,得請求雇主直接給付差額金額於自己,因此時專戶已可領取,給付與繳納已無實質差異。法院於審理時會認定雇主短提行為侵害勞工財產權,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單純違約責任,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另依勞退條例53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提繳義務者,主管機關得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繳,未補繳者得按次處罰。故勞工除民事訴訟途徑外,亦可併行行政申訴,以促使雇主補提。
-勞資-退休-勞退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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