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可否從勞工工資扣除繳納?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退休金提繳屬雇主法定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明定由雇主負擔,不得由勞工分擔或於工資中內含,雇主如自勞工工資中扣除或將退休金金額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均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勞退金條例規定,應受處罰並負補繳責任。此項規範旨在維護勞工報酬完整及退休保障,防止雇主以契約自由之名行削減權益之實。唯有確實區分工資給付與退休金提繳,始能落實制度目的,確保勞工於在職期間享有足額薪資,於退休時獲得應有保障,方符合社會立法之本旨與勞動權益保障之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可否從勞工工資中扣除繳納?

 

本問題涉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6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79條等條文之整合適用,其核心在於退休金提繳義務究係屬於雇主自行負擔,抑或可轉嫁勞工共同分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一定之比率,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由雇主負擔,不得由勞工分擔。」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勞工得自願另行提繳,提繳率不得超過工資之百分之六,由勞工自行負擔。」

 

此條清楚區分「雇主提繳」與「勞工自願提繳」兩種不同性質之繳納行為,前者屬於雇主法定義務,應由雇主以自身資金提撥,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勞工負擔或折抵工資;後者則為勞工自願行使之權利,可選擇自行提繳部分金額以增加個人退休儲蓄。

 

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為提繳者,應補繳之,並自應提繳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可知提繳行為之性質屬於雇主依法對勞工個人專戶履行之金錢給付義務,若未依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並須負補繳及加計利息之責。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得從勞工薪資中扣除,更不得由雇主藉口「工資內含」或「總額制」掩飾未提繳之違法行為。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而非將該提繳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現修正為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

 

此即表示雇主若將退休金提繳金額納入薪資總額,實際上造成工資之不完全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之強行規定。該條所謂「全額直接給付」原旨在確保勞工所得不受雇主任意抵銷、扣減或轉嫁負擔,防止雇主以名目不同之扣項侵蝕勞工報酬。倘雇主以「含退休金」為名,使原約定工資中部分金額實際用於提繳勞退金,形式上雖似為整體報酬,實質上卻削減勞工應得薪資,已違反強制法規。

 

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22條者,應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命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進一步而言,雇主若未依規定全額給付薪資,勞工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雇主不得以勞工自行離職為由拒絕給付。

 

再就「勞退金內含於工資」之常見實務爭議而言,部分企業於勞工到職時簽立聘僱契約,於薪資條款中記載「月薪新台幣五萬元(含勞退金)」或「本薪四萬七千元,另含勞退金三千元」,並主張已代為提繳退休金。然依勞退金條例之規範,雇主提繳屬於「雇主對勞工專戶之繳款行為」,該款項不應視為勞工當期所得,亦不得列為工資組成部分。勞動部多次重申,雇主不得以「薪資總額含退休金」方式抵繳提撥義務,否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79條及勞退金條例第14條規定之行為。

 

舉例而言,「雇主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額,應於原約定工資以外另行提撥,倘以原工資內含退休金名義辦理,視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得向勞動部申訴要求補繳及加計利息。」例如「雇主主張已將勞退金內含於薪資中,惟未能舉證雙方明確約定並不違反強行規定,其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倘雇主將勞退提繳金額於勞工薪資單中列為「代扣代繳」或「扣除項目」,亦屬違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雇主應自每月工資發放日起15日內,將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合併繳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所稱「提繳金額」係指雇主依法定比率計算後之金額,應以雇主資金直接繳納,並非由勞工所得中扣除。若雇主實際自薪資中扣除相當於6%之金額代繳,除違反勞基法第22條外,亦違反勞退金條例第14條「由雇主負擔,不得由勞工分擔」之明文規定。

 

實務上勞保局與勞動檢查機關常以薪資條列方式作為查核依據,倘發現薪資明細中出現「勞退金」列為扣項,將認定雇主違法,並命其補繳及改正。從制度設計觀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確保勞工老年生活所設之社會保障措施,其性質近似強制儲蓄,屬於雇主依法對勞工履行之社會政策義務,並非勞工自費儲金。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雇主提繳部分係勞工權益保障之一環,應由雇主負擔;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則為鼓勵勞工自我儲蓄。」

 

是以,雇主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更不得以「勞工已同意」為由違法轉嫁。勞退新制之目的即在於建立「雇主提繳、勞工個人帳戶、專戶管理、獨立結算」之制度結構,以避免舊制下「工齡連續性」與「雇主未提撥」造成勞工退休權益落空之弊。若容許雇主以「含退休金」方式計算,等同形同舊制「自行提撥」之倒退,與制度本旨相違。

 

另一方面,雇主不得以「員工自願同意內含制」抗辯,因勞退金提繳屬於「法定義務」,非得以當事人約定免除。民法第71條明定:「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無效。」凡違反勞退金條例第14條規定而約定由勞工負擔者,屬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自始無效,勞工仍得請求雇主補繳提撥金額及利息。再者,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雖得超過6%,但超額部分仍應由雇主負擔,惟勞工若選擇自願提繳,應以書面通知雇主,並明確載明提繳比率,由雇主自薪資代扣後繳交勞退專戶。此時方屬合法扣繳。亦即,只有在「勞工自行書面同意自願提繳」之情形下,雇主方得於薪資中代扣,否則一律不得以任何名義扣除。若雇主以「全體員工統一代扣」或「制度設計如此」為由實施,仍屬違法。

 

實務上常見違規態樣,包含:

(一)聘僱契約中記載「月薪含退休金提繳」,實質上未另行提撥;

(二)薪資單列出「勞退金」扣項;

(三)以「勞工自願提繳」為名行雇主轉嫁之實;

(四)將提撥金額列為獎金或津貼部分內含。

 

上述情形經勞動檢查機關查獲,除處罰鍰外,並會要求雇主補繳應提撥金額及追溯利息,情節重大者,得移送勞保局依勞退金條例第36條規定追償。法院實務亦屢有判決認定雇主違法扣除勞退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勞工。

 

例如「雇主自勞工工資中扣除勞退提繳金額,屬違法扣減,應返還原扣金額並加計利息。」此外,若雇主因違法扣除導致勞工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標準,則另違反勞基法第21條「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將受更重處罰。

 

綜合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精神與法條體系均明確要求雇主以自身負擔方式提繳,不得轉嫁勞工,否則不僅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亦侵害勞工報酬之完整性與退休權益之保障。實務上無論行政函釋、勞動檢查或法院判決,均一致採取嚴格禁止態度。雇主若誤認提繳金額可於薪資中內含或由勞工負擔,不僅可能遭罰鍰處分,亦可能面臨勞工終止契約與資遣費請求之風險。至於勞工若發現雇主有此違法行為,可檢附薪資單、契約及提撥紀錄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勞動部申訴,要求查處並命雇主補繳。

-勞資-退休-勞退新制-勞退金提繳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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