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法資遣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並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究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當勞工同時具備資遣事由與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不得選擇對其資遣並給付資遣費,而應依勞基法第54條辦理強制退休並依第55條計算給付退休金,否則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之行為,除須補足差額外,亦有受裁罰之虞,此為現行法令與主管機關解釋一致確立之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依法資遣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時,究竟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必須從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強制退休要件、資遣制度與退休制度的立法目的、適用原則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的歷次解釋函文加以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且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雇主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年齡,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此條文明確設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法定事由,屬於保障勞工並兼顧勞動安全的特別規定。

 

另一方面,勞動基準法第11條則列舉雇主得資遣勞工的事由,例如業務緊縮、虧損、不可抗力或工作性質變更等,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兩者雖同為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的方式,但性質與法律效果不同:資遣是因雇主經營因素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契約,退休則是勞工達到特定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任職而退出勞動市場,且退休通常伴隨較資遣為優渥的給付制度,目的在保障高齡或失能勞工的晚年生活。基於「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早在勞基法施行初期即明確表示,當勞工同時符合資遣事由與強制退休要件時,雇主應依強制退休規定辦理並給付退休金,不得選擇以資遣方式支付資遣費,否則將對勞工不利。

 

事業單位依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者,可由勞工自行提出退休;已符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代替。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處理。(內政部74年5月28日臺(74)內勞字第298989號函)

 

依第11條資遣時,如勞工已符第54條要件,應強制退休而不得以資遣處理,並引述前函釋作為依據。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中凡合於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前經本部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在案,本案勞工已符上開規定,自應以退休方式辦理。(內政部74年9月23日臺(74)內勞字第348860號函)

 

即便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等資遣事由終止契約,對於已年滿60歲(當時尚未修法至65歲)之勞工,仍應予以強制退休,不能以資遣方式處理。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4)臺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21日臺(80)勞動3字第27014號函)

 

這些函釋反映主管機關一貫立場,即在勞工符合法定退休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任職時,優先適用退休制度,並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以確保勞工獲得較高保障,避免雇主以資遣方式降低應給付金額。退休金與資遣費雖皆依勞基法計算,但計算方式與基數不同,退休金通常係依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計算給付基數(舊制為每滿一年給2基數,未滿半年按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按一年計),且有最高基數上限;資遣費則依勞基法第17條以每滿一年給半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金額通常較退休金為低。由於退休金屬於勞工長期服務與年齡條件達成後的生活保障,法律與主管機關解釋均傾向優先適用退休制度。

-勞資-退休-強制退休-勞退舊制-退休金給付-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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