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能請求員工預先拋棄部分退休金?
問題摘要:
雇主不能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單方面要求員工事先放棄部分退休金,但若在合法退休協議過程中,員工基於自由意思與雇主達成低於法定計算額的和解或折衷金額,且有其他利益補償支撐該約定,則此種情況下的預先拋棄並不違法。因此,法律上的關鍵在於該拋棄行為是否屬「事先」且「無對價或受脅迫」,抑或屬「退休程序中自由協商的對價讓步」。在前者情況下,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在後者情況下,若能證明勞工有真意表示,則該約定有效並具拘束力。本案屬於後者,故勞工無權再行請求差額退休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雇主能否請求員工預先拋棄部分退休金的問題,必須先理解退休金制度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金的強行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定勞動條件,除有利於勞工者外,不得低於本法之規定,且勞基法第55條明定勞工之退休金計算公式與給付方式,屬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與老年經濟安全之強制性規範,因此原則上勞工不得事先拋棄或減損此等權利。然而實務上,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因個人意願或其他合意協議,與雇主針對退休金數額及退休條件另行約定,是否構成違反勞基法之不得預先拋棄或減損規定,需視約定過程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是否受脅迫或濫用經濟優勢,以及約定內容是否低於法律最低標準而定。
勞工自民國78年5月23日受僱於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課長,至101年8月10日退休,年資達23年2月17日,依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75,700元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8.5個,依勞基法計算應得退休金為2,882,423元。然而在實際退休時,雙方簽署同意書,記載「舊制退休應給基數39.5」、「核准月薪45,500元」、「年資按勞基法計算並另優惠增加1年」、「退休核准金額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退休後如無重大過失,雇主保證繼續聘僱」、「條件經雙方自願同意,未違反約定不得提出訴訟」。雇主依此約定支付退休金1,797,250元,勞工事後主張應按勞基法原計算公式給付差額1,085,173元。
首先確認退休行為係勞工主動提出提前退休,並以雇主給特定金額作為條件,雇主予以同意。從過程看,並無證據顯示雇主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強迫勞工接受低於法定標準之退休金數額,且雙方於合意時均有協商並明確記載在書面同意書中,顯示係基於締約自由所為的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確實禁止事先拋棄退休金權利,但最高法院與實務見解多認為,此種禁止係指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尚未發生退休事由前,勞工事先拋棄將來之退休請求權,或在退休事由發生後,雇主以非法手段迫使勞工接受低於法定金額之給付。
然而若係勞工與雇主於退休程序中,基於互惠或其他考量(如提早退休、獲得額外優待年資、獲承諾退休後再聘僱)而經自由意思表示同意接受特定金額之退休金,且該金額為雙方協商結果,並非雇主單方面削減,則該約定並不當然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第55條之規定。本案法院認定,勞工乃自主選擇提前退休,並以同意書載明的金額作為對價,雇主並未強迫或欺瞞,雙方處於相對平等的協商狀態,故該同意書有效,勞工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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