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定假日調移遇休息日該如何處理?國定假日要出勤,可以別天放假?應如何挪移?
問題摘要:
國定假日調移、遇休息日補假、國定假日出勤、補休換取加班費,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與限制,但核心原則不變:國定假日是強行法定休假,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減損其休假日數,調移必須徵得個別同意並明確補假,排班不得規避國定假日,部分工時勞工不得作調移,而國定假日遇休息日必須補假一日。若雇主違反,勞工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雇主將面臨2至100萬元罰鍰,並須補發工資與補假,勞工權益受法律完全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國定假日制度在勞動基準法第37條中有明確規定,凡「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屬法定休假日,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國定假日,包括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春節三日等,而選舉罷免投票日因勞動部指定屬於國定假日,因此勞工亦得休假。
由於國定假日具有強行法規性質,雇主不得任意規避、壓縮或以調整班表方式減損勞工休假權益,因此只要涉及國定假日調移、遇休息日補假、變形工時跨日、排班制落日、工時計算或國定假日出勤後換補休等議題,均必須嚴格依照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辦理,否則極易面臨勞檢裁罰。首先,國定假日遇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時,是否必須補假?
答案是必然必須補假。理由在於例假與休息日是「每七日至少一日休息」與工時制度的基礎性規範,其法位階高於國定假日,因此如果國定假日剛好落在勞工的例假或休息日,該國定假日不會因此被吞噬或抵銷,而是必須另擇一日補假。若雇主未補假,即違反勞基法37條,依勞基法79條可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並須限期改善,否則可連續處罰。
進一步探討國定假日的調移問題:國定假日是否能與其他工作日調換?例如9/30(六)補上班、10/9(一)補放假,此種作法是否符合勞基法?
此處需區分兩種情況,一為「比照政府行事曆的企業」,另一為「未採政府行事曆的企業」。政府調整行事曆時,通常會將某些週六設定為補班日,並在一個星期一補假,但企業要跟著調整,必須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以八週變形工時的方式合法實施。若企業未採八週變形工時,卻在9/30(六)要求員工補班,即構成違法,因為週六本來就是休息日,而雇主擅自指定員工於休息日上班,無論如何都必須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至於已合法採八週變形工時的企業,9/30(六)既然已經依行事曆調整為工作日,則勞工若在該日延長工時,其加班費即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計算,即二小時內加給三分之一,超過部分加給三分之二,而非休息日加班費。
至於10/9(一),因政府調整為補假日而企業跟著比照,若已合法採變形工時,該日就屬休息日;勞工若於當日出勤,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二、三項計算,即前二小時按時薪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超過部分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並採做一計四方式計算。若勞工為部分工時(時薪、PT、人員),則完全不能適用變形工時。
有認為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因此若公司將9/30(六)視為補班日,對部分工時者仍然是休息日,因此只要出勤,雇主必須依休息日加班費計算;而10/9(一)若原本排定為工作日,時薪制勞工則依工作日出勤計薪。接著談國定假日可否調移。國定假日調移在法制上是可行的,但必須同時符合三大條件:(一)須經勞工「個別同意」;(二)調移後之休假日必須「明確標示」;(三)調移不得造成勞工國定假日天數減損。
次按「…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此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示要旨足資參照。雇主若徵得「員工同意」採取「輪休排班制」,將國定假日與正常工作日對調實施,參諸上開規定與主管機關見解,則該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從而,該日出勤工資自比照正常工作日之工資給付,自不待言,但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勞資雙方可以協商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但必須徵得勞工「個別」同意,不能用總體同意、概括性同意或工作規則載明來取代;且對調後必須確定補假日,否則視為減損勞工休息權不合法。
對調的原理如下:若將10/10國定假日與10/8工作日對調,則10/10變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不再視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不需加倍;但10/8即變為國定假日,勞工於該日免出勤,若出勤則需依國定假日加班費標準計給。
國定假日調移常見的違法操作包括:
(一)公司未徵得每位員工個別同意;
(二)公司調移後未明確公布補假日;
(三)公司將國定假日調到「原本就沒有排班」的日子,例如時薪制勞工的無排班日,使其補假無實質效益,主管機關認為此為「實質減損國定假日」,屬違法;
(四)公司以排班方式「避開」國定假日,例如固定每逢國定假日前後的星期排休時薪工,此被視為規避法律義務,也屬違法。
另需注意的是:若勞工於調移後的國定假日出勤,一律需加倍給薪;若於調移前的國定假日出勤(即原國定假日),因已被調成工作日出勤,不需給加班費。至於國定假日能否改成補休?全案關鍵在於國定假日出勤是否屬於「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出勤並不視為延長工時,而是「
休假日出勤」,按照勞基法39條應加倍給薪。但若勞工自願選擇補休,則可依勞動部補休的規範,在「加班後」由勞工選擇補休替代加班費,但雇主不得要求勞工「事先拋棄加班費」並以補休替代。
補休制度重點有二:第一,必須為「加班後」由勞工個別選擇;第二,補休時數必須依「加班費換算基準」計算,也就是補休時數不一定等於出勤時數。國定假日調移常見於排班制與輪班制企業,例如便利商店、餐飲業、旅館業、保全業等。此類企業排班彈性大,若不依法操作,極易變成規避國定假日。例如店長在國定假日前夕將排班表改為「國定假日剛好都排休」,導致員工休假權益被侵害。
主管機關認定排班是否違法的三大原則是:
(一)排班是否屬於固定週期且事前排定;
(二)排班是否有刻意避開國定假日之情形;
(三)排班是否造成國定假日天數實質減損。若排班制度不具規則性或排班表偏向雇主利益變更,即可能被認定為規避國定假日而違法。
在這些行業,正確操作方式應為:
(一)若國定假日要員工出勤,則付加倍薪資;
(二)若要避免支付加班費,則必須事前與勞工個別協商國定假日調移;
(三)調移後必須有可見的補假日;
(四)不得將國定假日調至勞工「本來就沒有排班的日子」。
另一方面,部分工時勞工無論如何皆不能適用國定假日調移,原因在於對時薪工來說,工作日與非工作日的界線完全取決於排班,因此若將國定假日調到無排班日,將導致補假失效,減損勞工權益。因此主管機關明確禁止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國定假日調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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