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定假日是否需補假?若不放假,業主是否會受到裁罰?
問題摘要:
我國國定假日制度具有高度強行性,凡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不論班別、薪制、公司制度、是否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均享有12日國定假日加1日勞動節的放假權利,遇例假或休息日必須補假,雇主如未放假或未補假,將被依勞基法第79條裁罰2至100萬元,並可能面臨補發工資、公布違規、連續處罰等後果。企業不可任意以排班或工時制度迴避國定假日義務,也不得用薪資替代補假,否則法律將認定雇主侵害勞工休息權,必須依法負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國定假日制度,歷經多年修法、政策調整與行政機關解釋,逐漸形成目前所看到的「12日國定假日+勞動節」的完整架構,而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均享有法定國定假日放假權益。國定假日是否必須補假、雇主若不放假會否被裁罰、紀念日與節日之法律來源、內政部與勞動部公告的效力、變形工時或排班制度是否會影響放假義務等爭議,一直是勞資雙方最常詢問的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事業單位因業務或工作特性需要,每日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或第30-1(變形工時)條及第36(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條、第37(紀念日)條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事業單位為配合公務機關週休二日,如將每二周4小時之工作時間調移於週一至週五工作,即每日工作8時24分,則其休假日並無減少,勞動節遇星期日(如勞雇雙方約定例假為週日)則應補假一日,若勞雇雙方約定係將部份休假日調移至週六以達到週休二日目的,已調至週六放假,尚無補假問題。雇主對於國定假日節若遇例假,仍不可因此而精省,進而剝奪員工之權益。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ㄧ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ㄧ百零六年ㄧ月ㄧ日施行。」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ㄧ、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ㄧ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嗣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
另以勞動部107年11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資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ㄧ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ㄧ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而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從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包括「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休假」,因該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將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休假簡稱「休假」或「休假日」。2.又內政部所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分別將民族掃墓節歸類為「民俗節日」,將兒童節(四月四日)歸類為「節日」,並均規定該日放假ㄧ日。是清明節及兒童節如遇工作日者,雇主應使勞工於該日放假ㄧ日。
國定假日可分為三大類:內政部公告、法律直接規定、勞動部指定。其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事業單位因業務或工作特性需要,每日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1條(變形工時)、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這表示事業單位可以採各種工時制度,但無論採固定班、輪班、排班、變形工時,均不得減損國定假日放假之天數。
變形工時最常見的爭點在於:若公司為達成週休二日,而將部分休假日調移至週六,是否就能免除補假?根據行政解釋,若約定「每二週4小時調移至週一至週五」導致每日工作8小時24分,此乃調整工時並未減少休假日,因此若國定假日(例如勞動節)遇例假,仍須補假;惟若勞雇雙方本來就已將原來的某些休假日調移至週六以達成週休二日,該「調至週六的休假日」本質上已是公司給予的休假,因此該日若遇國定假日則不再另補假。也就是說,補假與否取決於「休假日是否真正減少」,而不是以週六是否休息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關於補假制度,最常出現的問題是:「國定假日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是否一定要補假?」答案是:是,一定要補假。這是因為例假、休息日的法律地位高於國定假日,例假是每七日必有之一日,休息日則為工時制度的核心,而國定假日若碰到例假或休息日,依法不得抵銷,因此必須補假一天。勞基法37條本身即採「必須休假」的強行性規範,因此國定假日若未能在當日休假,就必須補休一日,形式可由勞資協商擇日補放,但補假「義務」不可被免除。若雇主完全不補假,即構成違法。
雇主若拒不放假或拒不補假,將面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違反第37條者可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且主管機關多半認定不補假即屬侵害勞工國定假日權益,因此裁罰機率極高。並且,若雇主未給假又要求勞工出勤,雇主還需按國定假日加倍給薪(即一日工資額外加給一倍),若仍未給付工資,則另構成勞基法24條之延長工時或假日工資違法,可能面臨更高罰鍰並須補發工資差額。再來談到行政機關權限。
過去常見企業主誤解:「政府行政機關行事曆上沒有勞動節,所以我們也不放假。」這是完全錯誤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的行事曆是給政府機關使用,因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行事曆不會標示勞動節。但勞基法適用勞工,必須遵守勞基法37條,因此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不論是否比照行政機關行事曆,都必須給予勞動節放假一天。
事實上,適用勞基法的企業比照公務機關行事曆,只是一種企業內部管理選擇,但不能抵銷勞動節、清明節、兒童節等國定假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明確規定:清明節(民族掃墓節)放假一天;兒童節放假一天。凡工作日遇清明節或兒童節之勞工,雇主必須依法使勞工休假。且清明節通常屬民俗節日,與母親節等非放假節日不同。因此,若清明節遇週末為例假,則必補假一天。
勞動節更是法律直接規範的國定假日,地位甚至高於其他節日,不論是否採行政府行事曆、是否採變形工時、是否輪班制,皆必須放假一天。唯一例外僅限於極少數本來就不適用勞基法者,例如家事業雇主僱用家事服務員、漁船船員、特定行業排除等,但目前勞動部適用範圍已極為廣泛,勞動節不放假之企業往往都構成違法。
另一大疑問為:「若公司採排班制、輪班制,班表上原本排休國定假日,是否仍須補假?」判斷重點為「該日是否屬於工作日」,亦即:若排班原本就沒有安排該日出勤,則無補假義務;但若該排休是因雇主刻意避開國定假日而「拿掉工作日的出勤」,以圖免除給假義務,則屬違法。主管機關會審查排班是否具「規則性」、「事前排定」、「無規避目的」。
若企業以國定假日前後突然調整排班,使勞工在國定假日無排班,以規避休假義務,屬違反強行法規,將被裁罰。至於不放假的裁罰標準,除前述2~100萬元罰鍰外,一旦遭檢舉,主管機關還會命雇主補給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補假或其他補償,並限期改善,如不改善,主管機關可連續處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
累犯者甚至可能被移送偵辦(如涉及積欠工資),或在政府採購投標中受限。最後,再釐清最常見的迷思:「公司可以不補假、改給加班費嗎?」答案是:不可以。給加班費是針對「出勤」的補償;補假是針對「未能休假」的補償,兩者不可互相替代。雇主不能說「我補你錢就好了」來免除補假義務。國定假日若遇到例假或休息日,補假義務必然存在,雇主不得以金錢替代休息權益。除非勞工同意在補假日出勤,那才另行計入假日加成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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