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日上班就是加班嗎?可以進行假日挪移嗎?
問題摘要:
假日上班是否屬加班,需依假日性質區分:例假上班屬違法;休息日上班屬延長工時應給加班費;國定假日上班屬休假日出勤應給雙倍薪資。至於假日挪移,雇主可於勞工同意下調整休假日,但不得片面更動或取消假期,亦須提供同等休假或補假機會。若未符合法定程序或造成勞工權益減損,即屬違法。企業為避免爭議,應於年度工作行事曆中預先公告所有國定假日與補假、調假安排,並經勞資會議或書面同意確認。勞工則應留意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若發現假日上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補假,可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假日上班與假日挪移制度的核心,在於兼顧企業營運與勞工休息權,唯有依法協商、程序正當,方能維持勞資關係穩定與社會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假日上班是否屬加班,必須先區分該假日的性質。一般而言,我國勞工的假期類型可分為三種:第一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係保障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完全休息,不得出勤,屬強制性休假;第二為「休息日」(即俗稱之休假日),係雇主為勞工調整工作時數、平均工時而設定的彈性休息日,勞工若於該日出勤,屬於延長工時,可經勞工同意後加班並加給工資;第三為「國定假日」(勞基法第37條),係法律明定之法定休假日,包含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及國慶日等,勞工於此類假日上班,雇主應給付雙倍工資。換
言之,若勞工於例假或國定假日上班,屬於「假日出勤」,而非通常意義之加班,其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若於休息日出勤,則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故「假日上班」是否為「加班」,須依假日性質而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3條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為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是以休假日僅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並不包括例假或休息日。雇主若強迫勞工於例假上班,違反強制休假規定,可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勞工自願於休息日出勤,則應事前取得個別書面同意,並依加班時數給付報酬,前八小時以外部分須依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費比例加成計算,前八小時內之工資則另給一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八小時內不論時數均加發一日薪資,八小時以後之第九、十小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之二又三分之一倍計算,第十一、十二小時則以二又三分之二倍計算,若超過十二小時則違反每日延長工時上限。另依施行細則第20之1條第1款規定,休息日八小時內之出勤不列入每月加班上限四十六小時,但超過八小時者仍應納入加班總時數計算。
至於假日是否得挪移,依現行法制,國定假日原則上固定於法律或內政部公告之日期,但為兼顧產業運作與勞工休假權益,勞雇雙方得以協議方式調整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國定假日應休假,但若雇主有營運需要,得經勞工或工會同意,將該休假日調整至其他工作日補假,此即所謂「假日挪移」。例如除夕原為休假日,若企業因生產或服務需要,經勞資協商同意將除夕挪移至他日休息,則除夕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勞工出勤不再屬於國定假日出勤,自然無須給付雙倍工資,而改於挪移後之日期補休。此種挪移僅得於雙方合意下為之,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勞動部曾多次解釋,例假日不得挪移,休息日得依勞資協議調整,國定假日亦得調移,但須符合程序與書面紀錄。
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復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是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工作。惟今勞動部已核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但3例外情形下,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2週期內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12日(參見勞動部105.9.10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換言之,例假為法律強制性之每七日一休日,屬不得侵害之勞工基本權益,不得以協議排除或延後;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則屬約定性質,得以調整,但仍須尊重勞工意思並確保補休或補假之實施。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擅自挪移假日,則該日仍視為原假日,勞工出勤者雇主應給雙倍薪資,且屬違法變更勞動條件。
實務上常見企業於年度行事曆預先公告調整國定假日,例如將春節期間假期挪移至週末前後形成連休,此種方式若經勞工同意或經勞資會議通過,即屬合法調整,惟若雇主未依規取得勞工同意,仍應依法給薪。又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之計算明細,假日挪移後之薪資結構與出勤紀錄應明確揭示,避免爭議。關於補假與調假之區別,補假係指國定假日遇例假或休息日時,由雇主於他日補予休假,屬維持勞工原有休假權益之措施;調假則係指雇主因營運需求與勞工協議將假期提前或延後,屬工作日與休假日之互換,兩者法律效果相同,但程序上須經勞工同意。勞動部於多次解釋函中指出,補假與調假均須「經勞工同意」為要件,否則即屬違法。若企業於除夕或春節期間調整出勤日,應提前公告並經勞資會議或書面同意確認,並於挪移後給予相同天數休假。若未依規定執行,勞工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得命雇主補假或補發加班費。
另一方面,假日上班不必然即為加班,仍須視該日是否屬勞工應休假日。例如在「輪班制」、「變形工時制」或「責任制」等特殊工作制度下,若該日屬於排定出勤日,則不屬加班;若原排定為休假日,卻臨時要求出勤,則屬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雇主須依法給加成報酬。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並須以書面取得勞工同意,若企業以假日挪移或調班方式規避加班上限,仍屬違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過去多次指出,「休息日工作並非假日加班,但屬延長工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惟若企業誤以為挪移假日即可免除加班費,或以「主管加給」、「獎金」取代補償,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與第39條之強制規定。假日挪移若無勞工同意或未實際補休,即屬無效,勞工可主張原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請求權。
-勞資-工時-休假-假日-國定假日-調假(國定假日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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