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員工,除了付資遣費,其他該怎麼處理?

04 Nov, 2017

問題摘要:

勞基法確保了勞工在被資遣時獲得合理的保護和幫助。例如,雇主需要提前通知勞工並給予一定的預告期間,這使得勞工有時間調整和因應未來的變化。此外,雇主需要向相關的政府部門通報資遣情況,這有助於政府及時掌握勞動市場的變化,並提供必要的支援和服務。同時,勞工可以要求雇主提供離職證明書,這對他們尋找新的工作和享受相應的福利非常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如果合法資遣勞工,因為勞工離職之原因為雇主經營管理所造成,爰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相關義務,如雇主請勞工離職時,除了付資遣費外,須提早告知(預告義務),且於預告期間應給予勞工一定期間之假期外出找工作(謀職假),另為便於政府掌握該勞工被資遣之情況,以期盡速協助其重返職場,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爰規定雇主需於勞工離職日一定期間內通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大量解僱及資遣通報義務)。

 

預告期間制度為一種解僱保護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有時間可作調整和因應。爰雇主依法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但是如雇主沒有預告當天即解僱勞工者,則須加給預告期間工資。

 

另勞工自請離職時,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另應發資遣通報給當地縣市政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5條規定,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勞工,方便勞工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辦理失業認定、協助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即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亦即勞工可要求雇主提供離職證明書,如果拒絕提供,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這些法律規定確實是為了保障勞工在面對資遣時能有足夠的時間和資源來應對未來的職業變動。這不僅有利於勞工獲得應有的經濟補償和職業重新安置的機會,也有助於促進社會的穩定和勞資雙方的和諧。確保了資遣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既保護了勞工的權益,也為雇主提供了明確的指引,有助於維護勞動關係的穩定和和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就業服務法第68條=就業服務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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