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雇主未給付平日加班費?

17 Apr, 2018

問題摘要:

對於勞動法規定和彈性工時制度的詳細解釋,包括正常工時、加班規定、彈性工時制度的種類和限制,以及加班費的計算方式等。基本上,這些法規旨在保障勞工的權益,同時允許企業根據自身需求進行彈性安排,但同時要求企業依法支付加班費,並確保勞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每日工時規定為認定及計算加班費之基礎,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5條)

 

彈性工時制度,仍有加班適用,自應計算各該週期內的最高時數

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為配合企業需求,並保障勞工健康,故我國除法律上容許工作彈性化,如勞基法第30條、第30-1條、第32條(即2週彈性工時、4週彈性工時、8週彈性工時)、第32-1補休制度、第34條輪班及同法第84條之1責任制等規定,因此若勞工屬於變形工時及責任制勞工,則不見得超過8個小時就是加班或週六就是休息日,端視勞資雙方約定時間,並以勞資雙方在法律範圍合意之計算方式而定,但依法定方式始得採取彈性化措施。

 

(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這個對於加班費計算上並非有影響,因為超過法定時間仍得請求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果違法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三種彈性工時制度中,以2週彈性工時適用範圍最廣,所有事業單位都能採行,但得分配正常工作時數的區間最短。如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到其他工作日,但分配的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也就是說單日的正常工時最高可以到10小時,但相對的,2週內一定有某天的正常工時最高只能為6小時,否則就超過8個小時。

 

單日之限制:

(1)2週、4週變形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因此超過就算加班。

(2)8週變形,每日限制與正常工時相同不得超過8小時。

 

週期限制:

(1)2週變形工時,單週不得超過48小時,2週不得超過80小時;

(2)4週不得超過160小時。

(3)單週不得超過48小時,8週不得超過320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加班費,至勞工如有將加班費選擇為加班補休時數,雇主明確記載勞工換取加班補休之時數,勞雇雙方始能比對加班費金額。至於是否每個月均須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仍應視勞雇雙方約定之補休期限而定(如:1個月、3個月、6個月等)。又,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期間末日之所屬月份,如仍有未補休時數時,則應於當月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中,記載屆期未補休折發工資之數額。

 

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乘數計算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前兩小時加給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2/3;休息日出勤者,前2小時另再加給1又1/3,第3至8小時另再加給1又2/3,第9至12小時另再加給2又2/3)。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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