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請育嬰假可以簽預立「自請離職同意書」或「同意不復職書」,可以嗎?

2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不得以准許育嬰留停為交換條件,要求勞工簽署任何形式的「離職書」、「不復職書」或「不可請求復職」之文件;若勞工簽署此類文件,其效力高度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但實務上若勞工無法證明簽署時遭到施壓,法院仍可能誤認為其為自願,因此勞工切勿輕易簽署,而企業亦不宜採取違法高風險做法。若企業真的需要調整組織或縮編,法律已提供可行程序,不需藉由剝奪勞工權利的方式來降低管理成本。整體來看,預立離職書制度不僅違反性平法精神,也破壞整個勞動法制對弱勢勞工的保障,更可能導致企業遭裁罰、被判違法解僱,產生更高法律成本。建議企業謹慎面對此議題,避免以違法方式自陷風險,而勞工則應充分掌握法律保障,不因壓力而輕易簽署會影響自身權益的文件。

 

律師回答:

關於公司是否得要求員工在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預先簽署「自請離職書」或「同意不復職書」,此議題在實務上極具爭議性,因為牽涉性別平等工作法保障之育嬰留停權利、民法意思表示的真意與自由、勞基法之解僱限制、以及勞雇權力不對等下的強制風險。

 

首先,需釐清法律架構,育嬰留職停薪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明確保障的受僱者權利,只要符合任職滿六個月、撫育未滿三歲子女等條件,雇主即不得拒絕。而第17條更明確規定,在留停期滿後,只要受僱者申請復職,雇主不得拒絕,除非有歇業、虧損、組織變更、不可抗力或業務性質變更等重大法定原因,並且還要「經主管機關同意」。

 

換言之,復職權屬於法律所保障的強行性權利,非勞雇雙方得任意拋棄之事項。因此,公司若要求勞工在申請育嬰留停前或同時簽署「同意不復職」或「預立自請離職書」,本質上是要求勞工拋棄法定權利,而此類拋棄具有高度違法疑慮。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更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求育嬰留停等法定假別,而為不利之處分,包括要求簽署不復職同意書,即可能構成不利益處分或變相懲罰。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司要求預先簽署不復職文件,其實已經落入違法風險。然而法律問題更複雜之處在於「民法意思表示」如何在勞動關係中被認定。民法上,自請離職書若係勞工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即代表勞工自願終止契約;反之,若係在強暴、脅迫、顯失公平、或勞雇權力不對等下非真正自由意志的表示,則可主張無效。

 

然而在實務上,勞工往往「難以證明」簽署離職書是被壓迫或不情願,即使心裡不願意,但法院常會認定書面文件代表勞工意願,而導致勞工無法請領資遣費或其它權益。因此,預立離職書最大問題在於:其表面上看似勞工自願,但實際上是雇主為取得未來拒絕復職之依據所施加的壓力,該情況具有高度「偽裝自願」的特性,且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的保護目的相牴觸。在勞動專業實務中,主管機關與法院對於這類文件態度趨於嚴格,尤其涉及育嬰留停的性別平權議題時,更可能認定此類文件屬於無效或限制勞工法定權利的違法約定。勞雇契約不得預先拋棄法律所保障的勞工權利,是勞動法一貫的強制規範,因此勞工在留停中可復職之權利不可事先以同意書方式剝奪。

 

因此,公司要求預立離職書之行為,有相當高風險構成「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違反勞基法第14、15條」、甚至構成「無效之契約條款」。另外,更需注意的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雇主若要拒絕勞工復職,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若公司事先要求員工簽署「同意不復職」文件,形同繞過主管機關的審查程序,該行為本質上即為違法逃避監督的方式,因此更可能被認為違法無效。這也是為何許多案件中,勞動主管機關認定公司這類預立書為「不當要求」,屬不利處分,甚至可裁罰。

 

從勞基法角度分析,公司要求勞工預先承諾離職,其實也等於「約定未來由勞工提出終止契約」,這完全破壞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對解僱的審查與救濟機制。若雇主可藉由「請育嬰留停=必須簽離職書」的手段規避法律,那麼勞基法設計的資遣規定、預告制度、資遣費給付、以及性別平權保障將形同虛設。這樣的制度效果十分嚴重,因此實務傾向認定此類文件具有「強迫」或「權力不對等下的不自由意思」,而以無效論斷。

 

但正如前述,最大問題在於「證據」。雇主常會辯稱:「員工是自己願意簽的」、「公司沒有強迫」、「是員工自己擔心復職後無法兼顧家庭而自願」。在法院上,沒有錄音、訊息、對話紀錄的勞工往往難以證明自己是被迫簽署,使得不當預立離職書反而變成雇主的防衛工具。

 

因此,勞工在面對此類要求時,更需解:法律上,雇主不能以是否願意簽署離職書作為准許育嬰留停的前提;然而實務上,若勞工真的簽,法院很可能認定該離職屬自願,導致勞工喪失資遣費、退休金、復職權等全部權益。這也是為何法律明確禁止雇主以申請留停為由做不利處分,因為勞工在此種高度不對等權力關係下,往往難以拒絕雇主要求。

 

另一方面,有些雇主主張:「公司業務可能變動,未來可能沒有原職務,因此先請勞工簽同意書,是為避免風險。」然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已明確設計「主管機關審查」制度,讓雇主不能因業務調整而自行決定拒絕復職。法律設計如此,就是為避免企業濫用職權排除育嬰留停者回職,因此雇主不得以「未來可能無法安排職缺」為理由要求員工事先放棄權利。

 

若未來真的發生公司縮編、歇業、虧損、不可抗力等法定狀態,雇主可以依法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拒絕復職,同時依法給付資遣費;但企業不能以「假設可能」為由預先剝奪勞工權利。從整體法制觀點出發,要求預立離職書的企業,目的往往在於減少未來因復職需求所產生的配置義務。但是法律對育嬰留職停薪的政策目的在於:「讓勞工能安心照顧子女,不用擔心工作不保」,若企業以制度方式繞過法條,等於讓所有勞工處於「申請留停=準備自動離職」的風險,這與立法目的完全相反,因而更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實務中也常見另一類情況,企業要求員工簽署「若復職時無職缺,同意改以自請離職論」之條款,看似較為溫和,但仍屬預先放棄權利的違法規定。因為法律早已規定雇主若要拒絕復職,必須基於法定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得自行判定,否則即屬非法解僱,勞工可請求回復工作或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任何形式的「同意不復職」、「同意無條件離職」、「復職困難即自請離職」的條款,皆屬違反強行法規之無效約定。

-勞資-性平-育嬰留停-復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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