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安排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嗎?
問題摘要:
現在的法律制度下,女性勞工是否能在夜間工作,已經不再受到一律禁止的限制,而是回歸到憲法保障的平等與自主原則。只要女性勞工本身同意,且雇主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就可以合法安排女性於夜間工作。釋字第807號的意義在於強調,保障不應建立在排除自由的基礎上,而是要透過正面措施來達成保護目的。這樣的轉變不僅落實了性別平等的核心價值,也為女性勞工爭取了更大的自主權與就業機會。對雇主而言,也意味著必須重新調整管理思維,不能再以性別作為人力配置的考量基準,而是必須依法提供公平且安全的勞動環境,讓所有勞工無論性別,都能依其意願參與夜間勞動。整體而言,夜間工作權的開放,標誌著勞動人權進一步向平等與自主邁進。
律師回答:
可以安排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在我國勞動法制的發展過程中,經歷過限制、開放與修正的變化,原則上勞動基準法第49條過去確實有明文規定女工不得於晚間10時至翌晨6時工作,除非符合例外條件才可安排。然而這樣的限制雖然出於母性保護、維護女性健康與安全的立法意旨,卻在實務運作上導致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受限,甚至被迫喪失與男性勞工同等的職涯選擇權,因此引發憲法平等權的爭議,最終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宣告部分違憲,使制度進入重大轉折。在釋憲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工作,但若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並且雇主需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若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利用,則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若符合這些條件,才得例外安排女工於夜間工作。即使勞工本身願意同意,仍需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作為程序把關機制,避免雇主濫權壓迫。然而,這樣的限制條件雖然表面上是保護,但實質上卻造成差別待遇,因為男性勞工從未受到同樣的限制。
大法官在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指出,該條規範雖然形式上針對雇主,但實質結果卻是原則上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並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直接影響了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構成性別上的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釋憲理由書更進一步分析,立法者當初之所以設下此限制,目的在於保護女性人身安全、避免違反生理時鐘的夜間工作所帶來的健康風險,並促進人口結構與社會健康。然而,大法官認為,保障女性夜間安全與健康是國家的責任,應該透過積極措施,例如要求雇主提供交通接送、宿舍或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而不是採取一律禁止的方式。換言之,國家不應以剝奪自由選擇權為代價來達到保護目的。再者,夜間工作的健康危害並非僅限於女性,男性勞工同樣會面臨生理時鐘干擾與健康風險,因此將限制僅加諸女性,顯然缺乏正當性。
此外,以女性需照顧家庭子女為理由禁止夜間工作,更加深了對女性的刻板印象,忽略了家庭責任應由所有成員分擔,並不僅僅是女性的專屬義務。釋憲理由也批評,將是否允許夜間工作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制度設計,雖有避免雇主濫權之功能,但女性勞工是否願意夜間工作,往往涉及個人意願與健康狀況,並不適合由集體機關取代個別勞工決定。加上工會結構複雜,性別比例不一,是否能真正代表女性意願存有疑問。因此,這種程序要件與保護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關聯。釋字第807號最終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自公布日起失效,意即原本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規範被移除,自此不再有性別上的差別待遇。
換言之,女性勞工如有意願並同意,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從事夜間工作,而雇主也不得再以法律為由拒絕僱用或調派女性於夜班。當然,母性保護仍然是法律上重要的政策,對於懷孕或哺乳期間的女性勞工,法律仍明文禁止其從事夜間工作,這部分規範並未因釋憲而受影響,因為其目的在於維護胎兒及嬰兒之健康發育,具有憲法正當性基礎。而在其他情況下,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合法性,則以個人同意與雇主提供必要安全措施為核心。回顧制度變遷可以發現,從過去一律禁止,到後來設立例外條件,再到最終因憲法平等原則而開放,實際上反映了法律在母性保護與性別平等之間的權衡過程。法律必須兼顧保護與自由,避免以保護之名行限制之實。女性勞工如今與男性一樣,有權利在充分資訊與安全保障下,自行決定是否願意從事夜間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9條雖然已因釋憲而失效,但其立法過程所揭示的價值衝突,仍然值得關注。雇主在安排夜間工作時,不僅應尊重女性勞工的意願,並且仍負有提供交通、宿舍、安全衛生設施的責任,這既是保障勞工安全的必要措施,也是避免雇主濫用夜間工作配置的不當手段。另一方面,政府與社會也應持續強化夜間勞動環境之安全保障,例如公共運輸的便利性、夜間治安的維護、勞工健康檢查制度的落實,才能真正讓勞工在夜間工作中享有自由與安全並行的保障。
釋字第807號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摘要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此等限制,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應符合中度標準從嚴審查始為合憲。依該規定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其立法目的應為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國家原即有義務為維護女性夜行之人身安全,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該規定將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亦難謂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危害高於男性,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於夜間工作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拘泥女性於特定家庭角色、加深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家庭成員合理分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此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該規定之但書部分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但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仍存疑。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亦難謂有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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