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休養期間,雇主提供簡易輕便工作並付薪資,勞工可以拒絕嗎?
問題摘要:
雇主對於勞工拒絕輕便工作時,最重要的不是急於處罰,而是遵循法律程序,以書面協商、書面確認、書面保留紀錄的方式進行;而勞工也應依誠信原則回覆雇主,提出醫療證明,並配合必要的復健與復工程序。至於勞工若一直無法治癒復職,最終的合法終止方式,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醫療期間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補償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也就是說,職災醫療期間內,雇主不能因拒絕輕便工作而解僱,只能等到兩年期滿後,依法律程序合法終止。總結來說,職災期間勞工拒絕輕便工作,是法律所允許且受保障的,雇主不得逕自視為曠職或直接解僱;雇主若欲安排輕便工作,必須與勞工協商,且不能藉此變更契約;勞工若提供輕便工作所得,雇主可以自工資補償中扣除所得;若勞工拒絕協商,仍須判斷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否則不能視為惡意;若勞工未痊癒,雇主須等兩年後才能依法律程序終止契約。在職災制度中,法律保障的是治療與復工,而不是壓迫或逃避。勞工應以誠信回覆雇主,雇主也應以正當程序對待勞工,雙方在法律軌道上協調,才是處理職災期間工作的真正核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職災勞工於休養期間是否必須接受雇主提供之簡易輕便工作、勞工若拒絕該如何處理、雇主是否得以曠職為由解僱勞工、勞工是否構成惡意行為、雇主是否仍須給付工資補償、是否涉及變更原勞動契約等法律問題,向來是職災事件中最常見、也最容易被誤解的爭點之一。
如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內,雖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然雇主若與職災勞工協商,職災勞工同意於醫療期間內從事較輕便的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在此情形下,雇主不能逕自解釋為職災勞工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從而不得繼續向雇主請求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的原領工資補償。但職災勞工在醫療期間內,既因從事較輕便的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而獲得工資,雇主自然不需同時給付前述工資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而只需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前述工資後的餘額即可。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
在實務現場,許多雇主誤以為「既然醫師說可以做輕便工作,我就可以直接指派簡單行政工作」,而許多勞工則誤以為「我職災休養中,雇主不能叫我工作」。但真正的法律並不是如此極端,而是一個需要「醫療專業判斷」、「勞資協商」與「契約原則」共同運作的精細制度。因此,本問題的核心在於: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是否可以被安排輕便工作?勞工是否可以拒絕?拒絕後的法律效果是什麼?雇主該如何合法處理?而這些,必須從勞基法、相關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中逐一釐清。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資方即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另依本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就算真的是簡易工作,還是須取得勞工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
首先,職災醫療期間的法律本質源自勞基法第59條與第13條:勞基法第59條保障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須給付原領工資數額的工資補償;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於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這裡的「不能工作」並非勞工單方主張,也不是雇主主觀認定,而是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換言之,只要勞工無法從事原工作,就屬於醫療期間;但是否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必須依醫師醫囑判斷。如醫囑明示限制勞工不得執行原工作但可從事輕便工作,這並不代表勞工「必須」接受輕便工作,也不代表雇主「可以強制」勞工提供勞務,而是雙方必須協商。
勞工於醫療期間並無從事勞動契約外工作之義務;雇主如希望勞工從事輕便工作,必須先與勞工協商,且該協商即使成立,也不表示原勞動契約變更。法院更進一步指出,勞工若從事輕便工作獲得報酬,雇主可將該報酬自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而非勞工因此喪失工資補償請求權。此處揭示三項核心原則:第一,雇主不得強迫職災勞工接受輕便工作;第二,勞工接受簡易工作不代表契約被變更;第三,雇主仍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只能扣除輕便工作所得。換句話說,「輕便工作是可以協商、不可強迫;工資補償是必然義務,不會因為輕便工作而消失」。再
當勞工拒絕輕便工作時的法律效果。勞基法第13條雖禁止雇主在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但若勞工在醫療期間內有「惡意行為」,則不受該條保護。然而,什麼是惡意行為?拒絕輕便工作是否屬之?
依第59條規範,「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指的是不能從事原工作;如果雇主欲安排非原契約工作,仍須與勞工協商。若雇主未與勞工協商,而逕行以曠職為由解僱,終止無效;如果雇主有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必須進一步判斷勞工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不能直接視為曠職。因此,拒絕輕便工作本身並非惡意行為,必須查看拒絕的態度、理由、是否蓄意終止契約,才有可能構成惡意行為。
這裡再次強調:勞工職災期間拒絕輕便工作≠惡意行為,更不等於「曠職」。雇主若逕行解僱,幾乎必然違法。進一步探究,為何勞工拒絕輕便工作不必然是惡意行為?
原因在於:勞工是在醫療期間,身體狀況不佳,拒絕非原契約工作是合理的自我保護;雇主無權要求勞工在醫療期間提供契約以外的勞務;勞動契約是雙方約定,非得勞工同意不可變更;職災醫療期間法律本意即是讓勞工休養,而非重新上班。基於這些理由,除非勞工有明顯惡意,例如數次協商皆拒不溝通、明顯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等,否則不能以拒絕輕便工作作為解僱理由。那麼雇主該如何處理勞工拒絕輕便工作?
雇主合法的處理方式可以分為以下數個層次:
其一,確認醫療證明與工作適任性。如醫囑明確指出勞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雇主才能提出協商;若醫囑未說明,雇主無從主張勞工可勝任輕便工作。
其二,以書面進行協商。通知內容宜包含:醫囑限制、輕便工作內容、工作時段、薪資計算方式、工資補償扣除方式,並提供勞工回覆期限。
其三,勞工拒絕後不可立即視為曠職。雇主不得將協商不成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更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直接解僱,否則解僱無效。
其四,勞工若有不配合、拒絕協商之態度,雇主可再行函詢,確認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若勞工明確表示不回公司、不願協商、不願復職,該情形才可能構成惡意行為。
其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持續給付工資補償,直至醫療期間屆滿。雇主不得以提供輕便工作為由拒絕給付補償。
其六,如勞工在醫療期間內始終未痊癒,雇主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必須等滿2年後,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提出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才能合法終止契約。這就是職災處理的核心原則:雇主可以協商,但不能強迫;勞工可以拒絕,但不能惡意;解僱須合法,但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工資補償必然給付,但可扣除輕便工作所得;醫療期間不得變更契約,但協商不等於調職。
另一方面,許多企業誤以為「輕便工作就是調職」,然而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輕便工作僅是「醫療期間內的暫時性協商安排」,不具契約變更效果;調職則是依勞基法第10-1條需符合五大要件:基於企業經營必要、不違反契約、薪資不減損、勞工體能可勝任、距離不過遠。故職災期間的輕便工作無法視為調職,也不能藉此要求勞工認定契約內容因此被變更。若雇主主張調職,反而會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違法。至於勞工若在醫療期間拒絕輕便工作是否可能構成惡意?答案是「可能,但非常嚴格」。
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可能構成惡意行為:勞工明確表示不再提供任何勞務、不再回公司;勞工拒絕協商、拒絕溝通、拒不出面、拒不回覆,表現出終止契約之意思;勞工拒絕協商後,仍拒絕提出任何理由或醫療證明,甚至不再接受治療;勞工拒絕協商且拒絕復工,與醫囑內容明顯矛盾。換言之,勞工拒絕輕便工作本身並非惡意,真正被認定為惡意的,是勞工「拒絕任何溝通與出勤可能性,並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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