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請問公司可以將其轉調職務嗎?

26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於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雇主確實可以提出調職的需求,但須注意:僅限於合法程序範圍內,且須以保障職災勞工權益為前提。任何涉及工作內容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職務調整、負荷變更或工時安排變更,均須先協商並符合調動五原則,更須考量職災勞工體能與技術負荷能力,並提供必要輔助設施。若雇主片面調職、降薪、拒絕復工、減少工作或設法迫使勞工自行離職,均屬違法,且可能構成不當解僱。職災勞工為法律最保護之群體,任何調動均不能脫離法律框架操作,雇主唯有依法安置,才能避免後續長期爭議,而勞工也能獲得合理且有尊嚴的復工安排,順利回到職場。

 

律師回答: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歷經漫長的醫療、手術或復健過程,往往面臨復職後是否能勝任原有工作、雇主是否得要求調職或調整工作內容等極為現實且敏感的問題,此時不僅涉及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的變更,也牽動雇主於職災後的法定安置義務、職能復健程序、復工安排與調動五原則之遵守,因此,勞雇雙方必須充分理解法律在不同階段所要求的義務與限制,方能避免復職爭議、違法調職、無效解僱或不當對待職災勞工等問題。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材料、化學品、粉塵、氣體、蒸氣、作業活動等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傷病或失能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不得以一般事假、病假處理。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則更進一步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工資補償,並不得以勞工請假為由記過處分、視為曠職或其他不利對待。即使勞工於醫療中已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也不能被視為未提供勞務而不給薪,因為職災補償是法律明文課予雇主的強制義務。

 

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90年0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倘無法獲得合意,雇主片面的工作調整需符合「調動五原則」,方得為之:(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的,是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原約定工作,則必須與勞工協商,不能片面調整。意即,醫療期間的工作調整,不論是降低工作負荷、調整職務內容、安排彈性工時或臨時改做輕便工作,均屬勞動契約的變更,必須透過「勞雇合意」方式進行,雇主不得單方面命令人因傷病而去做其他不在契約上之工作,否則雇主的指揮命令將欠缺合法性。

 

進一步來看,若雇主欲在醫療期間或復健期間基於企業需求進行職務調整,也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調動五原則,包括(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有不當動機或目的;(二)不得使勞工之工資與勞動條件變更為不利;(三)調動後工作須為勞工體能與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地點若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此五項原則屬於強行規定,即使雇主面臨營運調整或組織重整,也不得以職災勞工為調整對象而使其受不利益,否則未來極可能被認定調職無效,甚至構成變相解僱或差別待遇。

 

當勞工醫療期間屆滿後,若仍無法痊癒,依法應接受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判斷是否能恢復原工作,這部分雇主不得拒絕讓勞工評估,也不得要求勞工自行支付費用,依實務見解,此評估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若醫院認定「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但尚未達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稱「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程度,雇主不能直接片面認定契約消滅,而仍須依照職災保護法履行安置義務。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條、第67條,職災勞工在醫療終止後,雇主有積極義務,必須依職能復健機構擬訂之復工計畫,協助勞工盡可能恢復原有工作;若無法恢復原工作者,雇主應「依勞雇雙方協議」,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安置於適當的工作,而且還必須提供必要的輔助設施,例如調整機械高度、提供輔具、降低負荷、改善作業環境等,否則將構成違法安置。

 

由此可知,職災勞工於醫療終止後復職時,雇主無論是希望讓其恢復原有工作,或希望改為其他合適工作,都不得以單方恣意調職方式決定,通常在職業災害較小,一如勞工已回復工作能力,自可依正常方式,請其工作,如勞工尚未完全回復能力,但有其他能力,亦可以暫以該能力為限,而變更職務內容,但此部分並非真正調職,僅是職務指派。

 

再者,如職業災害導致有永久喪失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此時需要重新調整職務,此時應秉(1)協商原則(2)復工計畫(3)調動五原則(4)適當安置義務等程序。對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關於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之變更,均屬於勞動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因此應由勞雇雙方共同協商議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命令。

 

若雇主未經協商就調動勞工,且調動後工作是勞工無法勝任,極可能被認定調職無效;若因此處分勞工,甚至可能構成不當解僱。此外,職災期間與復工後的調職,更不能涉及不利益變更,例如降薪、降職、減少獎金、降低職等、調往偏遠地點、排除晉升機會、排除在核心工作流程之外等,否則會構成差別待遇,職災勞工屬於法律特別保護對象,雇主不得因其受傷而給予不當對待。

 

勞基法第59條亦規定,若醫療期間已超過兩年,且經醫院判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止工資補償責任,但此項給付僅是免除補償義務,並非當然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若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仍需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其他合法事由辦理。

 

實務上亦常見雇主以「你現在做不了原工作」為由要求勞工自行離職、請長期無薪假、簽自願離職書、接受減薪調職等,這些均屬違法。勞工只要不是「經醫院認定不能工作」,雇主就不得拒絕其復職;即使認定為「不能從事原工作」,雇主仍無權逼迫勞工離職(勞基法第13條),而應依法安置適當工作。若雇主違法,勞工可依勞動事件法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工資給付、請求差額薪資、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可檢舉違反職災保護法。

 

職災勞工的職務調整,無論在醫療期間或醫療終止後,均須遵守三大核心原則:

第一,職災期間不得片面調職,若欲調整必須與勞工協商;

第二,醫療終止後恢復工作時,雇主有法定義務依復工計畫協助其恢復原職務,不能直接調離或降低職務;

第三,若確實無法勝任原工作,雇主仍須先協議,再依調動五原則安置適當工作,不得不當動機、不利益變更或差別對待。換言之,職災後的調職並非雇主可任意決定,而是要建立在「醫療評估→職能復健→復工計畫→協商→符合調職判準」這整套法定程序上,任何環節未遵守,雇主的調職命令即可能無效;若勞工因此拒絕調職,也不能被視為拒絕工作或無故曠職。

-勞資-職災(職業災害)-復工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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